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159号
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继国,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全,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刘勇,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路桥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投公司”)、被告***、被告刘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全、被告金正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银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欠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97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方式:20000元×6%÷365日×667日=2192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按年息3.85%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完毕止,计算方式:200000元×利率3.85%÷365日×334日=7046元);以上合计228975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G216线巴里巴盖乡公路施工提供沥青混凝土成品料,价款与结算支付方式等,合同上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刘勇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00元。2019年4月12日,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再次变更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正建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并未对***、刘勇的行为作出授权或予以追认,***和刘勇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正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勇辩称,其并非合同向对方,也未实际施工和参与,其只是项目介绍人,且实际出具欠条的是***,故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乙方(原告、新银路桥公司)与甲方(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XXX巴里巴盖乡公路,约定乙方提供沥青拌合站一套及生产需要相关人员,沥青混凝土成品料单价150元/吨,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应预付乙方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的总工程款在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同时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人员为***、刘勇,并加盖了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印章。2018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银路桥加工费等,共计20万元贰拾万元,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本案中应对合同双方的实际主体予以考察。首先,该合同抬头甲方处签名为***个人,同时加盖了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印章,那么该合同的相对主体就应从***与原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予以确定,而至于合同末尾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和印章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的相对人;第二,本案涉案工程虽然系金正建投公司承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得到相关授权,那么被告***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可代表金正建投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第三,结合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原告对该合同款项的结算,那么该结算凭证未得到金正建投公司的追认,且原告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中加盖过金正建投公司项目印章,但亦应考察签订合同时代表人的身份,及盖章时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应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而***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新银路桥公司支付加工费200000元。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故虽然双方在2018年10月21日做过清算,但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参照年息6%和3.85%分别计算并无不妥。故***应当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643日)期间的利息为21139.73元(200000元×6%÷365日×643日),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5日)为7046元(200000元×3.85%÷365日×335日=7067.12元,原告主张7046元以其主张为准),以上合计28185.73元(21139.73元+7046元)。同时支持被告***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新银路桥公司支付利息至加工费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8,185.73元(21139.73元+7046元);
三、被告***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加工费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367.3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