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1民初1466号
原告:姜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被告:新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02月03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新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原告受某路桥公司雇佣,在和田县某项目提供大车运输服务。2022年9月8日,某路桥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并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共欠付原告劳务费31921元。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款,某路桥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综上,原告认为,某路桥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我不清楚这个钱,我们已经与第三方公司结算了相关款项,原告应当找第三方公司要钱,我方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某路桥公司的在该项目的员工,后面离职了。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我签署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姜某在某路桥公司位于和田县的某项目提供大车运输服务。2022年9月8日,某路桥公司公司在该项目的技术员***就姜某完成工作量签署了某项目部结算单,确认应付款项为319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提供的某项目部结算单一张、三段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账户信息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在某路桥公司位于和田县的某项目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某路桥公司某项目的技术员,工作内容就包含确认工程量,所以***就姜某在该项目完成量签署的结算单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签署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应付31921元,故本院对姜某诉求某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31921元予以支持,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劳务费3192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2元,由被告新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