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2小区126栋31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工业园区振新路(正大钢材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沙江路7号附1号2号楼3**201室。 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光明南路巴莎公路东侧(加气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3)新3130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新3130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改判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给付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未进行有效送达,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巴楚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判决书,巴楚县人民法院就该案未进行有效送达,即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2024年3月10日经被上诉人***电话告知公司法务**并微信传送判决书,才知道本案进行诉讼并判决的结果,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巴楚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的任何诉讼文书,故原审程序违法,应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系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付款均由其个人进行,虽然合同系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及法律后果均应由***承揽,原审法院对原审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2、***辩称经与被上诉人对账,仅欠付56,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做认定,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合同,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及收款记录,原审法院仅凭合同约定金额即作出判决,对合同履行具体过程,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判决书不是理由,1811915****这个号码***一直在用,只是经常不接电话,既然公司给不了钱就让***给,因为一直是***对接的,当然最终看法院判决,微信上谈的56,000元是我一直妥协,但是他们一直没有给,微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辩称,我们找***算账最终欠付的金额是56,000元,这个不是妥协金额,算完账没有写相关凭证。只认可欠付卓大公司56,000元,我微信给***回复了是他不接电话,上诉人要求我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不同意,我只是经办人。 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账目实际是由***在运作,相关的工程款及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 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42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51.83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8月9日);3、三被告以250,04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被告启***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卓大钢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巴楚县饲料加工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巴楚县城南现代农牧扶贫产业园肉**种繁育中心。三、工程内容及价款饲草料棚1栋,造价1,079,000元,饲草料加工厂房1栋,造价462,000元,办公培训室1栋,造价709,042元,总造价2,250,042元。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五、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30%即700,021元,钢材出厂前甲方预付材料款30%即700,021元,彩钢单板出厂前甲方付材料款25%即5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进度款10%即200,000元,质量保证金5%即100,000元,自完工之日起,甲方应在30日内付清。六、工程变更及价款调整施工中甲方如对原设计及施工方案有变更,及时通知乙方,以利于乙方及时修正,乙方在接到甲方变更设计通知后,及时向甲方提出工程价款变更报告,甲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九、保修本工程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内除因甲方使用不当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乙方应对施工项目免费维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启***分公司,乙方处加盖原告卓大钢构公司确认。巴楚县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4月28日被告启***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700,000元,2020年5月2日被告启***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700,0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启***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5,500,000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启***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8月底巴楚县饲料加工项目完工,2023年8月14日原告卓大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最迟于2023年8月24日支付56,000元,其他概不追究,被告***回复,被告启***分公司拿不出钱。被告启***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卓大钢构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启***分公司、启程公司、***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于2023年12月30日作出(2023)新3130民初45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启***分公司、被告启程公司、***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4月原告卓大钢构公司与被告启***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进度,该项目已于2021年8底完工,被告启***分公司在此期间共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250,042元未支付,故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5,151.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以被告启***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50,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底完工后计算即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9日期间利息,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110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则此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901.17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31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则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806.98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214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则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数��为5,424.19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302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则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7,551.26元,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9日(51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则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240.27元,合计17,923.87元,故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23.87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以启***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50,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保全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法院酌定诉前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按照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故被告启***分公司应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84元。被告启***分公司系被告启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应由被告启程公司承担。被告***未与原告卓大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向原告卓大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启***分公司负责人**及原告卓大钢构公司委托人***算过一次账,最终欠原告56,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卓大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沟与被告***支付56,000元,前提条件是于2023年8月24日前支付,被告***及被告启***分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该条件未成就,原告遂提起诉讼,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启程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卓大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42元、逾期付款利息17,923.87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84元,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92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三项合计:269,249.87元。四、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50,04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五、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计2,714元,由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担2,640元,由原告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通话录音一段。证实:2023年8月29日***与***通话,电话中***表示不按56,000元就按照合同价款起诉,***欠付公司56,000元。经质证,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三性均认可;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对方公司不守信用,收回承诺,按照合同价款给钱;***认为56,000元是算账得来的,他们也认可了,但是没有写相关凭证。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话录音并非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不能认定56,000元为结算价款。 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因一审庭审中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进行质证。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但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完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电子银行回单的三性认可,对两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向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通过EMS邮寄了相关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从邮寄回单显示,2023年11月27日,“**”代为签收,并在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处写明为“同事”。另,关于判决书的送达,从巴楚县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对判决书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819589****的电话号码进行了送达,该号码对文书进行了查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因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故可认定,一审法院向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判决书等文书的程序合法,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剥夺。庭审中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地址已经搬离,原注册地址无法收到相关文件,因该公司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及时更新地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4月,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对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巴楚县城南现代农牧扶贫产业园肉**种繁育中心饲料加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250,042元,合同底部两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后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21年8月底完工。在此期间,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分次通过银行账户向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是***在负责,所有的事宜均是***在洽谈,分公司只是挂名,所以应由***承担。但是,经庭审调查,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相关的工程款亦是由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进行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该工程存在直接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工程款250,042元应由公司承担,***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主张应按照新疆卓大钢构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微信中协商的56,000元进行支付,但该微信对话并不能作为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明确表示需在2023年8月24日前支付,且在庭审中***亦强调56,000元只是希望对方能尽快付款,所以进行了妥协,对方未付款所以依据合同价款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决算并出具结算依据,主张按照56,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338.75元,由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