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8149号 原告: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509元(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将欠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5.475%的年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决本案保全措施申请费1,03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5.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签订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待被告取得标准化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已经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标准化证书,但是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现有公司资料中,既没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留存,也没有在财务上对原告所诉合同之债的挂账处理。被告现有资料没有任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技术成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某某咨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方法就是最终取得水利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也就是被告最终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的服务。合同第六条:合同总价为1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5万元;第二次应于被告取得标准化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万元,但是被告分文未付。证明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告应当将10万元支付完毕。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核发的新兵水安标IISG202300002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关于2023年第一批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单位名单的公告》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协助下,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了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即被告应当于该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款1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三、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及2023年10月30日,开给被告两张金额为5万元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拒收。四、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会计签字认可的付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服务费。五、胡某某与被告单位董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三人电话录音。证明在原告提交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的会计李某某是被告单位会计,被告应当支付10万元技术服务费。 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备案过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只备案有公章和财务章。对于这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需要核实。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核发的新兵水安标IISG202300002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本身之只能证明核发了该份证书,至于原告提出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咨询指导、专业赔偿、自评检查、自评报告编制,原告应当提供上述服务内容,证书的核发和上述服务合同内容没有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关于2023年第一批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单位名单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上。三、2023年10月23日及2023年10月30日的5万元、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是由原告出具的,原告开给任何单位都可以,要证明这两张发票已经作为被告方的记账凭证已做挂账处理,应当由原告财务人员出示被告以验票点收入账的抵扣证据。四、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会计签字认可的付款审批表。我只确认付款审批单的格式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李某某的签字是李某某的笔迹,对正文填写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不认可。正常情况下,该付款审批单应该是在被告处,取得所有签字后,和发票一起作为付款凭证进入被告方财务资料,现在这个审批单却在原告处,显然不符合正规财务流程。上面的内容填写,明显与李某某签字不是同一笔迹。不能排除在李某某签字的这张审批单上,原告添加其他内容的可能性。对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五、胡某某与被告单位董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三人电话录音。李某某是被告公司会计,董某某是被告公司以前的办公室文员,倪某某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她是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董某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倪某某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董某某只是证实了曾经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以及李某某系被告公司会计的身份,但对服务合同的履行和成果交付没有做任何表态,并且董某某在2023年10月30日已经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的录音应该形成于该时间2024.7.18,这作为证人证言,本人应当到庭。李某某会计身份认可,证言中没有任何提到合同签订、履行、成果交付、确认欠款。倪某某的录音也证实不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成果以及欠款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某某咨询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期限:合同生效后120工作日。乙方在技术服务期限内对其技术服务成果负责。第四条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方法:按照水利监管部门规定进行验收,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合同技术服务期限顺延,直至甲方完成兵团水利局的现场核查并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1.甲方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达乙方账户;2.甲方不能及时按乙方要求提供达标评级所需资料;3.甲方不能按期整改乙方提出的不合格项。4.乙方不能顺利协助甲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第五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按乙方《标准化达标评级报告所需资料清单》向乙方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并应指派技术人员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调研和检查工作。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技术服务费总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2.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分期付款3.技术服务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完成咨询工作并协助企业取得标准化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2023年10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关于2023年第一批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单位名单公告中确认延期二级达标单位中列有启程建设公司,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3年10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新兵水安标IISG202300002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原件,载明:“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单位有效期至2026年9月”。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31日的一份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事由“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帮助企业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单位证书”,财务会计处有“李某某”签字,某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对李某某为其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本案审理中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040.20元。 本院认为,2022年12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某某咨询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某某建设公司以公司未留存某某咨询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为由提出其与某某咨询公司未签订合同,或者虽签订但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咨询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会计签字的付款审批单、与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等证据,并代为领取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颁发给某某建设公司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在庭后补充了相关工作记录,根据上述证据本案能够认定某某咨询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主要服务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结合原告开具发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付款审批单时间,本院酌定从2023年11月1日开始,以未付款100,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40.20元,因确系因保证案件顺利执行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为案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报酬100,000元; 二、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从2023年11月1日开始,以未付款100,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费1,040.20元; 四、驳回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82元,由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85元,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