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钟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2民初321号 原告:钟某,女,1960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铁路通关能力提升改造配套附属设施(二标段)项目中负责博尔塔拉路天山街绿化项目的劳务部分,截止到2024年4月30日还有232,167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承诺2024年4月底付清,但是,债务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21年12月15日阿拉山口市综保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铁路通关能力提升项目一期、管网工程、立面改造、绿化等配套设施,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于被告启程公司,其中绿化工程由龙某负责,龙某雇佣原告组织人员20余人进行绿植种植、管网维护、绿植修护、垃圾清理等劳务。整个班组欠劳务费232,167元,由龙某出具证明并加盖启程公司公章,现同意给付,因工程尚未决算,暂无力全额支付,同意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铁路通关能力提升改造配套附属设施(二标段)项目工程,2022年起,原告钟某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在博尔塔拉路天山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拔草、种树等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带班制作工资表向被告报账再支付工资模式,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剩余劳务费232,167元未支付,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铁路通关能力提升改造配套附属设施(二标段)项目中博尔塔拉路天山街绿化工程中有232,167元(贰拾叁万贰千壹佰陆拾柒元)劳务费未付清。特此证明(注2024年1月31日前所有证明均作废)。此劳务费承诺于2024年4月底前付清”,证明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项目负责人龙某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明由原告钟某持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2,16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钟某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铁路通关能力提升改造配套附属设施(二标段)项目中博尔塔拉路天山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其间产生的剩余劳务费用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且被告当庭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为232,1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证明约定的内容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2,167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劳务费232,1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2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