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122执9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鄯善县一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青年路北侧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鄯善县一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420,013.03元。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房产、不动产、网络资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关户,无法冻结银行账户;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房地产、不动产、土地均无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鄯善县有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向鄯善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心地理坐标,鄯善县自然资源局未查到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去被执行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走访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公司原址上已有其他的公司在进行建设,该公司表示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其与被执行公司无任何关联;
5.关于申请人申请处置钢结构工程,经合议庭合议,不予处置;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4,420,013.03元,未执行标的4,420,013.03元,被执行人尚欠本案执行费4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关停,无法冻结银行账户。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土地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穷尽所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行使了释明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