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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2民初251号 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博尔塔拉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该公司商混站站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4,589,4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4,589,442.5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1,472元;3、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经被告确认供应商砼货款4,589,442.50元,原告多次问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撤诉,2024年5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基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作关系原告撤诉,还款协议约定:......(详见还款协议)。被告屡次出尔反尔,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市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货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某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原件两份,系2021年签订一份、2023年签订一份;证据来源: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2021年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对账确认函》一式八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的事实,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约定被告欠付原告4,589,442.50元的事实,第二条是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此后按照业主方每次给付工程款的80%向乙方支付欠付的商混款,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业主方未支付则甲方202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2024年12月30日前给付,协议的第七条,如果甲方任何一笔为按期履行,乙方可以就剩余全部欠款起诉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份还款协议,对未支付的货款非常明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第四组证据:《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为了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也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打印件):251,472元;本案未做保全,未产生保险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4月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并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尚欠商砼货款为4,589,442.50元,原告某建材公司多次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催要无果,于202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以要求原告某建材公司撤诉为由并于2024年5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某建材公司4,589,442.5元的事实;第二条,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100万元,此后按照业主方每次给付工程款的80%向乙方支付欠付的商混款,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业主方未支付则某公司2024年9月30日前向某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第七条,如果被告某建设公司任何一笔未按期履行,原告某建材公司可以就剩余全部欠款起诉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 另查明,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新疆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该所受理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标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期间按标的额×5%+22,000元,本案的委托代理费用计算为:4589442.5×5%+22,000元=251,472元。接受委托后,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1,472元的电子收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对账确认函》一式八份、《还款协议》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诉争事实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589,442.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确定?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双方混凝土买卖进行了最终结算,两份《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混凝土,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收货验收出具《确认函》后,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对此承担未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4,589,4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以年息3.45%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加计30%计算,故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建材公司以4,589,44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对计算方法及标准略作调整,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251,472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以就剩余全部欠款起诉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本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剩余货款4,589,44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律师费251,472元; 三、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3.66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