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9001民初5280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石河子开发区。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石河子市南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公司法务。
原告杜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361元(30000元×4.15‰/月×27个月,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5月31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两原告承接了石河子市某建筑公司合作联合社办公楼外墙一体板项目,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2021年8月25日,原告代表某建筑公司与石河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外墙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在当年完成了工程任务。2023年7月11日,经原告与某公司共同核定,就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某公司出具了《外墙一体板结算单》,外墙一体板工程总价款为1224447.8元。2025年4月,某公司按《外墙一体板结算单》将工程总价款1224447.8元全部支付给了某建筑公司,2025年4月中旬,某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计1194447.8元,尚有30000元未付(注:此款2023年1月10月由某公司支付至某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150000元,己付给原告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某建筑公司索要,某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清。
某建筑公司辩称,杜某、黄某所述均不属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21年3月29日,新疆某石河子总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与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八师石河子市某合作社联合社800吨冷库建设项目。其中,某公司指定由杜某、黄某实际施工某合作社生猪产业链项目建设项目综合楼外墙一体板工程,该工程系分项工程,现已完工,实际开票金额为1224447.8元,扣除税金8950.59元、管理费36733.43元(1224447.8元×3%),剩余资金1197225.77元,已经杜某授权分别进行支付,包括向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270000元,向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30000元,向某丁有限公司支付砂浆费210000元,向石河子市某乙有限公司专户支付劳务费90000元,向石河子市某乙有限公司专户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向石河子市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78763.77元,退还杜某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18462元,现项目资金1224447.8元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相应事实。杜某、黄某在诉状中陈述其主张的30000元是由某公司支付至某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的150000元的一部分,此款实际支付到了石河子市某乙有限公司,杜某、黄某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且杜某、黄某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上均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杜某、黄某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杜某、黄某主张其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224447.8元,并提交《外墙一体板结算》欲予证实。《外墙一体板结算》的主要内容为:“一、外墙一体板100mm面积2094m2;二、外墙一体板30mm面积:891m2;三、30mm厚EPS真石漆面积1519m2;小计:一、二外墙一体板为每m2321.48元,2094+891=2985m2×321.48=959617.8,三真石漆面积1519m2×170元=258230,四苯板安装66m×100=6600元,合计959617.8+258230+6600=1224447.8(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备注:以合同造价数量以予算审定”。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外墙一体板结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结算金额系按照预算价作出,并非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外墙一体板结算》下方有案涉工程发包人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有杜某签字认可,某建筑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224447.8元,并提出其已将工程款向杜某、黄某支付完毕,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224447.8元的事实,某建筑公司认为该数额并非最终决算金额,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
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庭审时,某建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产生各项税费8950.59元,需扣减管理费36733.43元(1224447.8元×3%),加上某建筑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石河子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及退还杜某垫付款18462元,现已不欠付杜某、黄某工程款。为此,某建筑公司提交2023年1月10日和2025年4月8日《某戊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各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代收代付款协议》1份、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欲予证实。前述证据中,2025年4月8日《某戊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石河子市某乙合作联合社生猪产业链建设项目,本次收款1224447.8元,税金(增值税8501.96、印花税353.63、手续费95)8950.59元,管理费(3.00%)36733.43元,杜某垫付款18462元,项目可用资金1197225.77元;付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270000元、乌鲁木齐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付新疆某丙有限公司砂浆款210000元、某石河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90000元(专户);某石河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250000元(专户)、某石河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0000元(专户)、某石河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78763.77元、退杜某垫付款18462元,合计1197225.77元。4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分别向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0000元、向乌鲁木齐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于2021年10月28日分别向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210000元、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劳务费90000元。2025年4月9日《代收代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石河子市某丙有限公司,丙方:杜某,现甲方委托乙方代收绿源达康**猪产业链建设项目款项224447.80元,乙方扣留该项目材料款178763.77元,由乙方将余款18462.00元代甲方支付丙方垫付款,余额27222.03元由乙方转入某古城镇分公司,特此委托。”2023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公司于当日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150000元,用途为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2023年1月17日和2023年1月18日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集中处理批量账务,金额分别为93750元、19800元,合计113550元,用途均为工资。杜某、黄某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扣款、付款及退款情况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2023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公司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的150000元,某建筑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仍有3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大部分扣款、付款及退款情况均无异议,有争议的部分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将2023年1月13日由某公司支付至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150000元劳务费支付完毕,结合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2023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公司于当日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150000元,用途为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此后,2023年1月17日和2023年1月18日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集中处理批量账务,金额分别为93750元、19800元,合计113550元,用途均为工资,除该两笔款项外,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23年1月13日之后还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外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对于某建筑公司提出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石河子市某乙合作联合社生猪产业链建设项目综合楼外墙一体板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将本工程综合楼外墙一体板价格确定为321.48元/平方米,3cm苯板乳胶漆为110元/平方米,3cm苯板其石漆为170元/平方米,10-12cm苯板真石漆为19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包含所有取费,不再另行套定额预算;本工程外墙保温为瓷砖一体板,预计面积暂定为4000m2,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12.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最终瓷砖一体板面积,外墙结算依据实际安装外墙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面积,门窗洞口侧壁面积正常计算,挑擔板按实际表面积计算;施工日期暂定2021年9月1日,如因自然天气原因及其他工序造成乙方未按期完工,工期顺延,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施工工期为30天(日历天数);合同双方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甲方即支付乙方300000元备料款,以后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量保修款为合同价的3%,质保期一年;此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黄某、杜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杜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建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23年7月11日,某公司在《外墙一体板结算》下方加盖公章、杜某签字共同确认,《外墙一体板结算》的具体内容为:“一、外墙一体板100mm面积2094m2;二、外墙一体板30mm面积:891m2;三、30mm厚EPS真石漆面积1519m2;小计:一、二外墙一体板为每m2321.48元,2094+891=2985m2×321.48=959617.8,三真石漆面积1519m2×170元=258230,四苯板安装66m×100=6600元,合计959617.8+258230+6600=1224447.8(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备注:以合同造价数量以予算审定”。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产生各项税费8950.59元,管理费36733.43元,杜某垫付税金、管理费18462元。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分别向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0000元、向乌鲁木齐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于2021年10月28日分别向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210000元、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劳务费90000元。2025年4月9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石河子市某丙有限公司(乙方)、杜某(丙方)签订《代收代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收绿源达康**猪产业链建设项目款项224447.80元,乙方扣留该项目材料款178763.77元,由乙方将余款18462.00元代甲方支付丙方垫付款,余额27222.03元由乙方转入某古城镇分公司。后某建筑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该笔款项。诉讼中,杜某、黄某对于某建筑公司已退还其垫付的18462元予以认可,对于某建筑公司还支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也无异议。2023年1月13日,某公司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150000元,用途为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集中处理批量账务即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分别为93750元、19800元,合计113550元。现因某建筑公司未将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劳务费支付完毕,故杜某、黄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同时约定由杜某、黄某实际施工,故杜某、黄某与某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杜某、黄某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启程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杜某、黄某已实际施工,某建筑公司也认可工程已完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224447.8元,已付工程款1142313.77元(270000元+30000元+210000元+90000元+178763.77元+250000元+93750元+19800元),扣减税费8950.59元、管理费36733.43元,退还杜某前期垫付18462元,仍有36450.01元未付,某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现杜某、黄某仅主张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杜某、黄某主张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杜某、黄某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杜某、黄某主张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所欠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自某公司向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150000元的2023年1月1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5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2499.41元,对于杜某、黄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原告黄某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原告黄某利息损失2499.4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杜某、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