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635号
原告:赵某,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津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布尔津县某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赵某与被告布尔津县某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赵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