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22民初9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县。
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东,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新民申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新检哈分民(行)监(2016)65220000013号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建议。2018年8月16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18年12月29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2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的劳务费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欠薪的双倍工资125300元[62650元(每天350元×179天)×2倍]、2013年之前欠薪的双倍工资68256元(34128元×2倍);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以前的劳务费29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XX大酒店等地点安装天然气工程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0万元、XX宾馆天然气安装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9万元;5.判令被告采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打工,但被告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各项费用未付。之前开庭时,被告不承认原告干活了,原告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提交了“2014”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了,所以要求被告给原告算账,给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第一项我不支付,我没有要求原告去查漏气点。地面以上的是原告干的,地面以下的是我干的,我们之间的活是没有关系的,所以我不支付;第二项不支付,因为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恶意欠薪的事实;第三项不支付,劳务费全部付清了;第四项不支付,这个活确实是原告干的,我已经把劳务费全部付给原告了。这个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第五项不同意,这个与采丰公司没有关系,采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是采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采丰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查漏气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应该自行承担。原告安装表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了,查漏气是他的责任,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劳务费;第二项双倍支付恶意欠薪的问题,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欠付了原告工资,而且双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第三项,2014年之前的劳务费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算账清单也向法庭提交了,不存在还欠29500元的事实;第四项,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49万元的事实,因为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违约的事实。第五项,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让原告来干活,他们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6日证明1份(原由***提交),用于证明因为被告***的施工错误,给原告造成查漏气点的损失42000元。***让原告留下善后,并承诺工程由原告承包,***只收取25%的费用,但***没有按照承诺履行,导致原告一年没有活干,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
2、“2014”证明1份(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干活了,但证明上写的金额原告不认可;
3、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算账时借支计算错误了,被告还欠薪34128元。虽然原告在上面签字了,但是原告是受胁迫签的字,原告不认可上面的数字;
4、算账清单背面,用于证明借支数额计算错误;
5、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
6、(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案卷正卷第1册第45页至47页开庭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用于证明12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了查漏气点在证人家中提水、烤火,能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这是之前由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4年10月6日双方算账,写了算账清单,我们还欠原告36164元。2014年10月26日,我给原告付了2万元,付款时原告自己写了这个证明,我收到原告这个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收到我支付了2万元,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行写上的,我不认可;“2014”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这个证明是2015年12月,因为原告总是找有关部门闹,我让人去给原告写的,原告干了活属实,但劳务费已经付清了;算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上面签字了,对上面的数额都是认可的;算账清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其背面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是一份复印件,原告自己按了手印,且在背面书写了一些内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采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算账清单原件的背面并没有写书任何内容,原告在自己持有的算账清单复印件上写书了内容,不能证明算账清单中借支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每户安装费为190元,按户结算;
2、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将算账清单中欠付的36164元已经全部付清;
3、2014年10月26日证明1份,用于证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自己计算的欠付数额为1546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承包协议是真实的,实际上双方是按照每户200元结算的,这个协议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了;算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0月26日证明属实,是我书写的。
被告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具体内容为按设计图要求进行管道安装、套管防腐制作安装、立管、围楼管、调压箱的安装制作、穿墙套管防腐制作安装堵洞。户内安装单价为每户1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入户安装工作。后双方结算时,实际按照每户2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该协议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订***算账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工资58270元-借支19908元=余38362元。2012年工资42510元-借支27220元=余15290元。2013年总借支245388元-232400元=超12988元。12988元+1000元+3500元=共超支17488元。工资总余53652元-总超支17488元=36164元。2014.10.6日。”清单上有原告***、被告***、会计XX签名。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欠款。当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实付20000元,余欠15460元”等。
本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6164元。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3764元(***同意减去***支付给XX的2400元)。(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支付了13764元。
2015年12月24日,***指派人员给***书写名为“2014年”的清单一份,清单上写明一些干活地点、天数、工价等,***在清单后注明:“以上基本属实,至于配合通气是否为份内工作,以合同为准。”***对清单上写明的工价存在异议。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劳务费是否全部结算完毕,即原告主张的各项劳务费及数额是否成立。
一、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劳务费42000元(350元×120天)。被告***抗辩并没有让原告去查漏气点,双方的工作范围一个在地面上,一个在地面下,并无关系,不应承担这部分劳务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上,原告自己写书了因查漏气造成了损失,不能证实原告查漏气的工作是被告安排的,且不能证实该部分工作是“每户安装费200元”以外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够证明这些问题。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至10月欠薪62650元(350元×179天),且双倍支付。被告抗辩安装费已经按户结算,不欠劳务费。原告陈述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安排原告处理工程后继事项产生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这部分工作或者被告对这部分工作进行了验收、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这些劳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劳务费34128元,并双倍计算。原告陈述34128元是因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中的借支数额错误产生的。原告在算账清单上签名,是对算账清单的确认,其称受胁迫签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算账清单复印件背面自行书写借支错误不能证实算账清单存在借支错误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劳务费29500元,该主张只有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自己书写的证明上写了漏算295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六、原告要求被告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采丰公司承包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采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多笔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证实双方已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算账清单上借支数额错误和其受胁迫在算账清单上签名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算账清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自己书写的证明上写的关于查漏气产生劳务费、误工损失以及漏算劳务费等是其单方面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新证据,系本案纠纷经一、二审审理后,原告通过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明确陈述该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证据上载明的工价等数额,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被告还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原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0月26日证明上的1546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查明,原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6164元”,原二审中因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工人支付了劳务费2400元,故改判为“支付劳务费1376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764元。故对该部分劳务费,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任志红
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