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无固定工作,住巴里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47107593882。
法定代表人:张治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事实,***未向***支付2014年5月到10月的工资,***处理地下漏气***和***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承认此事,***应给***劳务费。
***辩称:***劳务费由***、会计杨永刚和***三方清算后,***将算账清单中欠付的36164元已付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采丰公司辩称:在一审***和采丰公司向法庭如实的称述了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的劳务费42000元;2.判令***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欠薪的双倍工资125300元[62650元(每天350元×179天)×2倍]、2013年之前欠薪的双倍工资68256元(34128元×2倍);3.判令***支付2014年以前的劳务费29500元;4.判令***赔偿蒲类海大酒店等地点安装天然气工程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0万元、国泰宾馆天然气安装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9万元;5.判令采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5月9日,***和***签订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完成“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具体内容为按设计图要求进行管道安装、套管防腐制作安装、立管、围楼管、调压箱的安装制作、穿墙套管防腐制作安装堵洞。户内安装单价为每户190元。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入户安装工作。后双方结算时,实际按照每户2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陈述该协议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2014年10月6日,***和***进行结算,签订***算账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工资58270元-借支19908元=余38362元。2012年工资42510元-借支27220元=余15290元。2013年总借支245388元-232400元=超12988元。12988元+1000元+3500元=共超支17488元。工资总余53652元-总超支17488元=36164元。2014.10.6日。”清单上有***、***、会计杨永刚签名。
2014年10月26日,***向***支付了20000元欠款。当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实付20000元,余欠15460元”等。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6164元。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3764元(***同意减去***支付给夏伟的2400元)。(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支付了13764元。
2015年12月24日,***指派人员给***书写名为“2014年”的清单一份,清单上写明一些干活地点、天数、工价等,***在清单后注明:“以上基本属实,至于配合通气是否为份内工作,以合同为准。”***对清单上写明的工价存在异议。
一审庭审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赔偿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对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劳务费是否全部结算完毕,即***主张的各项劳务费及数额是否成立。一、***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劳务费42000元(350元×120天)。***抗辩并没有让***去查漏气点,双方的工作范围一个在地面上,一个在地面下,并无关系,不应承担这部分劳务费。***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上,***自己写书了因查漏气造成了损失,不能证实***查漏气的工作是***安排的,且不能证实该部分工作是“每户安装费200元”以外的工作。***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够证明这些问题。***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主张的2014年5月至10月欠薪62650元(350元×179天),且双倍支付。***抗辩安装费已经按户结算,不欠劳务费。***陈述2014年5月至10月***安排***处理工程后继事项产生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要求***完成这部分工作或者***对这部分工作进行了验收、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这些劳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劳务费34128元,并双倍计算。***陈述34128元是因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中的借支数额错误产生的。***在算账清单上签名,是对算账清单的确认,其称受胁迫签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算账清单复印件背面自行书写借支错误不能证实算账清单存在借支错误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劳务费29500元,该主张只有***在2014年10月26日自己书写的证明上写了漏算295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六、***要求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采丰公司承包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实际由***施工,***和采丰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采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多笔劳务费,但***提交的2014年10月6日算账清单证实双方已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主张算账清单上借支数额错误和其受胁迫在算账清单上签名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算账清单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10月26日自己书写的证明上写的关于查漏气产生劳务费、误工损失以及漏算劳务费等是其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14”新证据,系本案纠纷经一、二审审理后,***通过相关部门要求***出具的,***明确陈述该新证据仅能证明***给***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认可证据上载明的工价等数额,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实***为***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还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在原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0月26日证明上的15460元”,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查明,原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6164元”,原二审中因***认可***向其工人支付了劳务费2400元,故改判为“支付劳务费13764元”,***已经向***支付了13764元。故对该部分劳务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于2014年10月6日***和***、会计杨永刚三方进行结算后,结算清单上有***、***、会计杨永刚签名确认,***将清单中给***应付的劳务费已付清。***主张处理地下漏气所产生的劳务费,但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未就所干劳务量进行结算,且***并不认可此事,***对此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提出***未向***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处理了地下漏气***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及对此提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洪    斌
审判员 周    丽    敏
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妥    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