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2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新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产生的劳务费用42000元;2、请求判令***双倍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产生的工资62650元,并追究***的刑事责任;3、请求判令***双倍支付2013年期间恶意欠薪68256元(34128元×2);4、请求判令***支付29500元;5、要求兑现蒲类海火锅城、蒲类海大酒店锅炉房、余国斌修建的别墅群、花园乡16号楼的承包费及余国斌酒店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赔付款并对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6、对***在一审、二审中未如实陈述作出处理。7、诉讼费用由***负担;8、采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是2011年干的活,到2014年算账,算账清单存在明显错误,当时受***要挟,不签字就不算账,所以算账清单应认定无效。第二,***查压造成的误工费用应当支付,法院对此未调查清楚,对***不公平。第三,原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未审理清楚,双方的口头合同应为有效,应由***对***进行赔偿。***在一审中也承认干了活就按25%的合同条款内容结账,但实际是干了活不承认,不付一分钱。蒲类海大酒店、别墅区、花园乡十六号楼等天然气安装都是***完成的。第四,***违约给***造成误工费用。还有一份2014年之前的29500多元的账未算。
被申请人***及采丰公司辩称:1、本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决定再审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采丰公司认可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6日对包括天然气安装劳务费及2011年至2014年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算账清单》、《证明》各一份。在本案再审期间,***又提交了名为“2014年”的新证据,该证据系***与***、哈密新捷天然气公司职工于2015年12月24日的结算清单。经质证,***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载明***完成了如防护栏安装、管道塌陷恢复、阀井整改等多项具体工作,对于上述工作所对应的劳务费的数额未在该清单中予以明确,现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在查清该清单与《***算账清单》、《证明》关系的基础上对清单上载明的劳务费进行定额,以确定劳务费的欠付金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