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对方承认只要干了就按25%的条款签协议。有证据证实工程是***所干,***认可***干工程的事实,但认为劳务费已付清是错误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我支付劳务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2014年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提交另案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该庭审笔录系***与***、采丰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笔录内容并不能形成相应证据链。***于2014年10月26日自书证明载明:“……2014年**许诺全部工程由***承包,**只收取25%的费用,但有活时**并没有按承诺进行,只给了贰万肆仟的活……”,以上内容亦与其主张不相符,且***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及***承包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杰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