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禾,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王新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采丰公司及王新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新22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该案的审理中未查明事实,未依法审理,未对王新禾、采丰公司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理。***主张承包王新禾工程一事,提供了以往庭审记录、视听资料,虽然该庭审的文书最终被撤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庭审记录真实且双方签字确认,是真实有效的,作为证据反映客观事实有效。1.(2014)巴民初208号庭审中,***依据王新禾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2014年10月26日)作陈述:王新禾要求***留守巴里坤为他善后,将所有新出现的工程承包给***,王新禾提取25%的工程总价。法官对此向王新禾询问:25%是长期还是怎么样,王回答只要干了就按此签协议。这里王新禾的回答反映了承包协议的存在。该证据由王新禾保存并提交,反映该事实有效。2.在2014年208号庭审中,王新禾不承认***干了劳务活,不支付一分钱的劳务费,但在(2019)新2222民初95号及其他的几次庭审中,对***的陈述提问作肯定回答,活确定是他干的,回答是对我承包工程作肯定回答,后又说是干的劳务,并且钱支付完结。在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份2014年干活清单(2015年12月)王新禾认可的几项工程,对此一审没有查明,该工程是***干的事实。3.王新禾主张2014年***所干工程是2013年未完成的工程,一审未查实,王新禾作虚假陈述,法院未处理。二、一审认定错误,本案文书第7页第三段至第8页,法院根据合同法十三条规定的解释理解有误。双方之间的约定是由***留守巴里坤善后,将所有新出现的工程承包给***,王新禾提取总价的25%,这个协议双方互惠,新工程出现以后,王新禾找谁都是干,***干了可以得到较好的回报。***2014年5月-10月应王新禾安排完成善后工作,履行了协议中的要约,相反王新禾对此不得违反该协议,***在该协议中还要承担一种风险,就是没有新工程出现就没有工程承包,但有工程必须由***承包的约定。法院对此条款理解有错误,首先应查明是该工程是否为***所干,是否有协议存在,不能因王新禾的否定不去对证据考量。三、在本案中出现的证据(2014年10月26日)由王新禾向法院在以往的庭审中提交,他对该证据质证是只证明还欠***16,164元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提出王新禾2014年未安排工程造成一年的误工,对此***向法庭陈述是因为2014年***承包了王新禾的工程,王新禾不承包了,而书写王新禾违反合约可以要求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事实或自己认可的事实作抗辩,应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陈述承包工程的答辩出示新证据证明一份是2014年干活清单。另外是王新禾在随后庭审中对***陈述承包工程作肯定回答,由此可以证明抗辩的理由。四、王新禾用采丰公司的名义投标施工工程,采丰公司收取管理费获利,应尽社会责任,监督王新禾履行合同。王新禾借用采丰公司营业执照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采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采丰公司、王新禾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采丰公司将2013年承包的巴星坤县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王新禾,该工程包括蒲类海酒店别墅区,古城小区国泰商业楼,王新禾将工程中的入户安装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对此有王新禾与***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可以充分证明。二、关于王新禾与***的《安装承包协议》所涉及劳务纠纷,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新22民再1号判决终结。并将2013年至2014年的所有劳务费用全部结算清。三、***诉称2014年其所干的54万元入户安装完全臆想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1.王新禾未与***达成所谓的2014新出现的工程全部承包给***。2.***也不存在2014年54万元的入户安装工程,因为在***2014年10月26日自己所写的《证明》中有“2014年老王许诺全部工程由***承包,老王只收取25%费用,但有活时老王并没有按承诺进行,只给了贰万的活,从2014年3月-10月,老王没作其他安排,造成***一年等我误工,这费用没有算未付”的内容,这证明两点:一是***单方认为王新禾口头答应2014年全部工程由***承包,但未发生客观事实的产生。二是***自己白纸黑字自认2014年只干2万元活,与起诉状2014年干54万元活自相矛盾,不攻自破。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采丰公司、王新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为王新禾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5月9日,***、王新禾签订户内庭院天气燃气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完成户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单价为190元/户。协议签订后***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结算时按照200元/户的单价进行结算。***于2014年10月26日自书证明:“…2014年老王许诺全部工程由***承包,老王只收取25%的费用,但有活时老王并没有按承诺进行,只给了贰万肆仟的活…”。王新禾承包的涉案工程挂靠在采丰公司名下,其向采丰公司缴纳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新禾、采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签订、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王新禾在2014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王新禾欠付其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则其应当对双方成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是:1.本人陈述;2.其与王新禾、采丰公司之间历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过程中,王新禾的陈述。首先,***陈述王新禾在2014年春说只要***配合把“扫尾”工作做完,就将2014年新出现的工程承包给***,王新禾收取工程总价款25%的费用,***已按照约定把“扫尾”工作完成,因此王新禾与***便达成了工程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然而王新禾和***在2014年春并不确定当年会出现新的工程,且当时双方对新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要求、验收标准等事宜均不知情,新工程出现后,亦未进行补充约定,王新禾的该意思表示内容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要约的成立条件。其次,***陈述自己在2014年承建了王新禾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但其在庭审中对该工程造价、所需材料数目、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验收、工程税费等情况均陈述不清,其陈述与常理明显不符。第三,关于王新禾的陈述,***仅节选王新禾在历年庭审陈述中对其有利的内容,通过王新禾前后陈述矛盾,从而推断王新禾与其在2014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王新禾在本案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明确否认,同时***于2014年10月26日自书证明证实王新禾未将2014年的工程承包给***,***只干了劳务。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在2014年与王新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以王新禾与采丰公司属挂靠关系,要求采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故对***要求采丰公司、王新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请求和采丰公司、王新禾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采丰公司、王新禾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王新禾在2014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应对双方产生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其本人陈述和此前其与王新禾、采丰公司就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王新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主张王新禾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刘晓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苗苗
书记员    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