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再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新2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新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判令***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产生的工资42000元;2、对违反劳动法欠付的劳动报酬34128元和62650元判令双倍支付;3、要求***、采丰公司支付漏算劳务费29500元;4、要求再付20000元;5、要求追究***、采丰公司虚假陈述,未遵守法庭纪律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查漏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查漏造成的误工费用应当支付,法院对此未调查清楚,对***不公平。二、算账清单存在明显错误,当时受***要挟,不签字就不算账,所以算账清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纠纷由用人单位出示证据证明,反之承担不利后果。***与采丰公司恶意欠薪、虚假陈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资质挂靠采丰公司参加招投标、进行施工,代表采丰公司行使权力,***招用工人的行为即为采丰公司的行为,所以***给***工作,与采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82条、85条要求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由***、采丰公司承担违法成本。三、***先是在对账中认可漏算29500元,同意支付29500元后又否认,为了非法占有29500元不承认已支付的20000元。要求***再次给付20000元,并对***、采丰公司虚假称述、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

***辩称:与***之间的帐已经结算完毕,我不欠他的钱,请求驳回***的请求。

采丰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超出本次再审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对此有***和***在2013年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可以证实。***主张认为***以及律师有违法犯罪行为都是***的自我认识,如果有证据,可以向有权机关投诉,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所有再审请求。

***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查漏气点的劳务费42000元;2.判令***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欠薪的双倍工资125300元[62650元(每天350元×179天)×2倍]、2013年之前欠薪的双倍工资68256元(34128元×2倍);3.判令***支付2014年以前的劳务费29500元;4.判令***赔偿蒲类海大酒店等地点安装天然气工程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0万元、国泰宾馆天然气安装的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9万元;5.判令采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具体内容为按设计图要求进行管道安装、套管防腐制作安装、立管、围楼管、调压箱的安装制作、穿墙套管防腐制作安装堵洞。户内安装单价为每户1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入户安装工作。后双方结算时,实际按照每户2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该协议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订***算账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工资58270元-借支19908元=余38362元。2012年工资42510元-借支27220元=余15290元。2013年总借支245388元-232400元=超12988元。12988元+1000元+3500元=共超支17488元。工资总余53652元-总超支17488元=36164元。2014.10.6日。”清单上有原告***、被告***、会计杨永刚签名。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欠款。当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实付20000元,余欠15460元”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6164元。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3764元(***同意减去***支付给夏伟的2400元)。(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支付了13764元。2015年12月24日,***指派人员给***书写名为“2014年”的清单一份,清单上写明一些干活地点、天数、工价等,***在清单后注明:“以上基本属实,至于配合通气是否为份内工作,以合同为准。”***对清单上写明的工价存在异议。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合同价款(违约的误工损失)49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22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中,***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于2014年10月6日***和***、会计杨永刚三方进行结算后,结算清单上有***、***、会计杨永刚签名确认,***将清单中给***应付的劳务费已付清。***主张处理地下漏气所产生的劳务费,但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未就所干劳务量进行结算,且***并不认可此事,***对此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提出***未向***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处理了地下漏气***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及对此提出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在其申请再审后提出的新证据“2014年”中列出了经三方核对后确认的2014年***从事的工作量,包括安装防护栏、阀井整改、塌陷回复等共8个天工、四个工作点户内装表工价共20000元及40户户内装表、花园乡及蒲类海四期配合通气等工作。***在其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自认2014年***给其安排了2.4万元的活。现***又提出,对“2014年”中所列合计工价2万元及花园乡16号楼的40户围楼管及户内装表工作,不作为本案证据主张,将在另案诉讼的合同纠纷中提出,本案中仅对总计8个工天和配合通气部分的工作主张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认可***2014年干了活,但辩称工钱已付清,因为***长期上访,才安排人员与***对其2014年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后出具了证据“2014年”,但仅是对***2014年所从事工作量的确认,该证据所列的费用已结清。经向***询问了解,正常情况下,管道漏气修补的工作1天即可完成,***为查明地下管道漏气进行了充气打压实验用了将近一周的时间。***主张其在***雇佣期间每日工资350元。***认可***在算账清单认定的金额外多给付了两万元,以此证实***欠付2013年以前的劳务费29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采丰公司是否欠付***劳动报酬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检查管道漏气的费用问题。***认可***从事了检查管道漏气的工作,并未否认其施工的地埋管道漏气事实,其辩称未安排***从事查漏工作,地下管道漏气与***没有关系又辩称以该劳务费已包含在2013年10月6日的算账清单中且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违反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者施工的地上管道与地下管道是同一供气管道工程,任一部分的质量不合格均会影响该整体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为完成验收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查漏理由正当,***提出地下管道漏气与***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未委托***进行查漏,但作为与***施工同一工程的责任人和查漏工作的实际受益人,对于***为保证工程验收开展的劳动支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主张按四个月计算查漏气点产生的劳务费用42000元明显超出正常查漏修补所需支出。根据***提出的实际打压充气查漏用了五六天时间,结合其提出每日35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计算其工资为2100元,***应予给付。2、关于***主张按照劳动法双倍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6265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首先,本案中***与***之间长期雇工的行为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规范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工资62650元的请求,是依据证据“2014年”中所列的八个工天的工作和配合通气工作,按照5月至10月每天350元工资计算得出。***否认2014年双方签订用工合同,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配合通气是管道仪表安装的收尾工作,已注明“是份内工作”,2014年劳务费用已付清。***认为其在证据“2014年”上备注“配合通气是否为份内工作,以合同为准”的内容,就是表明对配合通气事项有争议,以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户内庭院天然气安装承包协议》为准,***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承包期满自然失效。故***主张依据该协议确定2014年配合通气工作是否在义务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认2014年***只给其安排了2.4万元的活,在算账清单确认欠付金额36164元之外,***多给付了2万元。***辩称已付清2014年劳务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要求***、采丰公司返还2013年期间的恶意欠薪68256元(34128元的2倍)及支付漏算劳务费29500元问题。鉴于***在2014年10月6日已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其提出受胁迫而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自己备注内容及书写的《证明》提出2011年和2012年借支数额不对,要求双倍支付工资68256元及漏算劳务费29500元的主张,仅凭自己书写的材料和计算方法印证的方式,不足以否定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清单的证明效力。故对于***提出返还2013年期间的恶意欠薪68256元和漏算劳务费295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再审中追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追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除***打压查漏工作因***实际受益,应当补偿***合理的劳务开支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查漏费用21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4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2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丰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豫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