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766号
原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环城路紫馨花园阳光酒店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原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开电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开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开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066.7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因被告向我公司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551600元,导致我公司被哈密市税务稽查大队查处,要求我公司补交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163066.75元。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并承诺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损失,但承诺至今仅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银开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9年5月1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公司被税务机关查处并缴纳企业所得税137900元及25166.75元的滞纳金,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7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公司;2.2019年4月19日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税务局对原告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被告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开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装内三级、承修类四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技术推广、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电力设备、机电产品、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的销售。被告***系挂靠原告银开电力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银开电力公司发出哈市税稽通﹝2019﹞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银开电力公司被确定为2019年度企业自查名单,要求原告银开电力公司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进行报告。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开电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2017年1月份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51600元,现哈密市稽查局责令补交551600元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我承诺于2019年5月17日前将企业所得税551600×25%﹦137900元和滞纳金137900元×5‰×365元(从2017.5.31-2018.5.31止)﹦25166.75元,共计163066.75元全部付给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按期不能支付所有款项,本人自愿接受法律的严惩!合计大写(壹拾陆万叁仟零陆拾陆元柒角伍分)。承诺人:***,2019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向原告银开电力公司支付10000元。现原告银开电力公司以剩余款项153066.75元未付为由,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银开电力公司税款损失及滞纳金共计153066.7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银开电力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153066.75元外,还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付款承诺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3066.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银开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3066.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地里拜·吾斯曼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韩  光  兰
书  记  员   杨  琳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