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水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
法定代表人:毛新平,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乌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住所地:鄯善县。
负责人:冯德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该政府副镇长,住新疆吐鲁番柏孜克里克鲁平安小区。
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冯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天政,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主管,住乌市沙区。
委托代理人:周兴柱,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基源分公司)、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1日、2016年2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新平,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负责人冯德元、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镇政府副镇长李伟,被告安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政、周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被告镇政府三方就向七克台镇富民安居工程彩云小区提供钢材签订供货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约600吨,金额为200万元。价格在八钢同期价目表上每吨加利润150元,以到货时间为准,欠款时间为20天。逾期不能付款每吨钢材每日加价8元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供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8日、9月26日、2015年4月22日、5月4日共计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1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2432.1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补偿款1585364.45元。
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2222432.1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就钢材价值协商减免每吨120元,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每吨优惠70元。原告主张与双方协商的货款单价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补偿款过高,请求法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告镇政府辩称,我方是监管方,我方主要监督发包方,资金回收需要时间,涉案工程是惠民工程,因自然灾害农民无法向政府交钱,导致我方无法向鄯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安基源公司辩称,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出库单18张、短信截屏3张、信息部运单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及标准,违约情况可变单价,合同第13条约定担保方为被告镇政府。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协商,由赵文签字收货,对我方的数额及价款认可,其中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30日赵文不在由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负责人冯德元的哥哥冯成元签字。短信截屏及运输单证明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30日赵文不在由被告冯德元负责人的哥哥冯成元签字,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欠付原告189万元。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9月12日双方就合同口头约定单价进行了变更,每吨减少120元。出库单真实性认可,其中8月31日的三张由案外人丛新建来主张,8月27日四张也是上述情况,出库单单价是合同约定的不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吨减少120元,价钱有异议,数量认可。短信截屏及运输单真实性认可,双方实际的单价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镇政府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只是起督促作用。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安基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一致,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八钢一级代理商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张、进账单2张、销售台帐3张。证明涉案货物是原告发出的,丛新建只是该货物的执行人。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存支票的进账单是乌鲁木齐市新俊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台帐与丛新建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出库单、与八钢宝新恒源(八钢大库)开给被告公司的出库单、给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的发票中,货物的规格、品种、吨位相一致;八钢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21份。证明我公司2014年8月27日在八钢宝新恒源(八钢大库)的出库单与丛新建开给被告出库单、与金脉公司显示的台帐、与金脉公司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与物流公司开给我公司车号相一致。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说在2014年8月27日发的几车货都是自己公司的,我不认可这个事实,如果这个货真的是原告的,我认为需要丛新建本人上庭证明这个问题。被告镇政府质证后认为与镇政府无关。被告安基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分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6份。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盈通达信息服务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盈通达信息服务部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给我公司派车运输钢材;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新平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负责人冯德元的短信证据截屏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而不是由丛新建供货。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看这个派车单看起来不像是旧的,看起来很新而且都是连号的单子,我有理由怀疑这些单子不是真的。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1日开具的票据原件,也不能得出这个就是原告的发的而不是丛新建发的这个结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短信往来中说的丛新建是装卸人员这个事实不认可。被告镇政府质证后认为与镇政府无关。被告安基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分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八钢出厂价价格表3张。对出厂价格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出来的是价格变化幅度很大,但是本案原告应当提供供货期出厂价的变化。被告镇政府质证后认为与镇政府无关。被告安基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分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
庭审中,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就合同单价进行变更,每吨减少70元。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被告提前付款支付100万货款后,原告承诺从2014年9月12日以前的每吨减少70元,协议证明丛新建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签订的,货和钱全是我方出的,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买卖关系与丛新建无关。被告镇政府质证后,认为与镇政府无关。
被告安基源公司认为与总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银行回执单四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100万,2015年5月4日20万,2014年10月25日51万,2015年4月22日40万,共计211万元,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后供货,协议证明原告每吨会向我方优惠7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出库单18张。证明原告供货546.482吨,每次都是我方先付货款,原告再供货,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八钢的出厂价上浮150元每吨,后经过协议变为出厂价的基础上加价80元每吨,现在需要提供八钢的出厂价,因为出厂价每个时间段都会产生变化,2014年和2015年的出厂价也是不一样的。原告对收条和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出库单中原告只认可自己开具的出库单,其他的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安基源公司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收条、银行回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被告镇政府三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提供钢材用于七克台镇富民安居工程彩云小区。钢材价格、品种在原告出库单中体现。价格为八钢2014年8月21日厂价价表每吨加价150元。标的物约600吨,约贰佰万元整。如钢厂涨价,则按新价格表执行。运费由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结算,汽车运输。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指定由赵文签字收货生效。结算方式约定自原告发货之日起贰拾天内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付款,如到期不能给付货款,每吨钢材每天加价8元。涉案货物由被告镇政府给于确认,镇政府监督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给付货款,如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不能给付,则由镇政府给予付款。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付清货款,本合同予以解除。如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则赔付对方3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供货,共计供货数量1297.213吨,价值4332432.18元。出库单载明供应数量及销售单价,均有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指定人员赵文签字。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8日、9月26日、2015年4月22日、5月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1万元。庭审中,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新平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负责人冯德元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此声明冯德元与毛新平发生钢材交易过程交货与付款与丛新建均无任何关系。原签订合同约定货款减70元/吨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支付壹佰万元货款后,毛新平与丛新建均属个人关系。其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本次合同交易无任何关系”。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辩称,原告同意全部钢材单价每吨优惠70元。原告陈述,当时签订协议只是约定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提前支付100万元货款的前提下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货物每吨优惠70元。双方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扔写明单价和数量,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赵文签字确认。故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认可赵文所签订的出库单。依据出库单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8月27日四张出库单共计315.168吨,其中290吨每吨减免70元。剩余2202132.18元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所指定的工程使用,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对账,价格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包含案外人丛新建的货物。庭审中,被告安基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中载明,“本单位买受方(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指定赵文签字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支付货款2222432.18元诉讼请求中,原告自认的2202132.1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自原告发货之日起贰拾天内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付款,如到期不能给付货款,每吨钢材每天加价8元。庭审中,被告安基源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上述计算方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基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1585364.45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66063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由被告镇政府给于确认,镇政府监督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给付货款,如被告安基源分公司不能给付,则由镇政府给予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镇政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安基源分公司系被告安基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安基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2132.18元;
二、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补偿款660639.65元(2202132.18元*30%】;
三、被告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为3807796.63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862771.83元,占诉争标的的75.18%。案件受理费37262.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13.85元、原告负担924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人民陪审员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丁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