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虎,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宝丰商业街南侧4#楼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冯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李建华父亲),男,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李建华母亲),女,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燕容(系李建华之妻),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蛰昂(系李建华之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天佳,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7号。
负责人:蔡虎,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源公司)、再审申请人蔡虎与被申请人***(系李建华父亲)、***(系李建华母亲)、陈燕容(系李建华之妻)、李蛰昂(系李建华之子),被申请人宋天佳,一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4月22日宋天佳、李建华与蔡虎签订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公司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因为蔡虎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就认为蔡虎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也不能因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代收、代付了部分款项就变成了合同相对人。二审法院以蔡虎是分公司负责人且分公司与安基源公司有款项往来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主体责任错误。二、在蔡虎与安基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是担保人,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授权该分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其哈密分公司均不承担担保责任。三、2015年12月8日李建华、宋天佳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再审申请人及其哈密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5年12月24日李建华、宋天佳再次出具承诺书认可前述事实。该承诺书系两再审申请人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安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李建华、宋天佳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蔡虎与李建华、宋天佳签订了固定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李建华与宋天佳也出具了公证书和工程款已付清的承诺书。即使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李建华、宋天佳的诉求也应基于并限于其与蔡虎签订的固定价合同范围内。一、二审没有任何依据推翻固定价款合同,推翻公证书、承诺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蔡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固定价合同、公证的结算书及书面承诺书等证据效力认定违反了基本的情理和法定原则,判决结果错误。1.2014年4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李建华、宋天佳签订的固定价为1500元/平方米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论是否有效,结算价格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有效、唯一结算依据。2.2015年12月24日李建华、宋天佳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法定效力,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印证,两审法院否定承诺书效力有误。3.2015年12月8日李建华、宋天佳在公证处公证的结算书具有终局的结算效力。且自公证的结算书出具以后至安基源公司提起质量赔偿之诉后的2018年,李建华、宋天佳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完全、彻底结算完毕,不存在合同内和合同外之说。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有变更、价格有变化,所以应当按照审计价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二、2015年7月1日李建华、宋天佳出具的20万元领条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供了2015年7月1日由李建华出具的20万元领条一张,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李建华代理人对该领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钱没有给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两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已付款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陈燕容、李蛰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时针对安基源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及蔡虎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另一部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存在大量变更签证,对于合同内部分双方已经结算,款已付清,对于合同外部分双方并未结算并且通过一、二审双方陈述看,对于该部分变更和签证双方客观上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而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表述,同时参照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对于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双方均应另行结算。二、对于涉及的本案公证书,一方面公证书出具时双方并未对合同外部分进行结算,出具公证书的目的仅是为了配合总包方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没有这样的承诺,甲方教育局就无法与安基源公司结算,安基源公司就无法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一、二审中三位再审申请人都认可款项并未付清,出具公证书后再审申请人还在向被申请人付款。三、对于2015年7月1日李建华出具的20万元领条,该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从双方整体结算过程看,是先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领条或者借条,然后再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支票或者通过银行转款,对于该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在原审中出示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仅出示了一组照片,照片中是工人领款但是所有领款工人均穿着厚实的棉衣,而出具领条的7月份是哈密最热的时间,并不符合常理,故该款项并未支付。四、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签订主体就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是蔡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蔡虎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另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均交付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且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关收据,收据上加盖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印章,该收据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角度看,被申请人就是和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订立合同,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蔡虎称是个人受安基源公司聘用来管理工程都是蔡虎编造的事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蔡虎常年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名义在哈密承揽工程,如果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造成纠纷蔡虎将丧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哈密承揽工程的代理权,这是蔡虎编造其是安基源公司管理人员的主要动机。蔡虎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在2018年和2017年哈密法院已经判决多起案件。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被申请人李建华已于2019年8月20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因病死亡,其继承人***(系李建华父亲)、***(系李建华母亲)、陈燕容(系李建华之妻)、李蛰昂(系李建华之子)要求参加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变更***、***、陈燕容、李蛰昂为本案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安基源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蔡虎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