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628号
原告:**·***亚孜,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八区新城西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宝丰商业街南侧4#楼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亚孜与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1,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因承建鄯善县七克台镇彩云小区1-3号楼、4-5号楼需要砂石料,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彩云小区运输砂石料,每车运费150元,从鄯善县火车站镇运输至七克台镇彩云小区。原告按照约定运输砂石料,被告在支付部分运输费后,以种种借口未支付41,370元运输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1,37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亚孜与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鄯善县火车站镇至七克台镇彩云小区运输砂石料,每车运费为150元。原告**·***亚孜按照约定运送砂石料后被告支付50,000元运输费并于2020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说明,内容是“2014年至2015年,**·***亚孜(车号:×××)为七克台彩云小区1-3号楼拉运砂石料运费合计70,520元,已支付50,000元,还有20,520元未支付;2015年**·***亚孜(车号:×××)为七克台彩云小区4-5号楼拉运砂石料运费合计20,850元未支付”。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在结算说明上**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亚孜提交的说明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亚孜的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双方在结算后所出具的结算说明,其意思表示真实,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于上述运输费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亚孜运费41,370元。
二、对于第一项中的运输费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447元由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也提·艾提拜尔江
书 记 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