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122执107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伊州区天山西路瑞华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伊州区新民四路宝丰商业街南侧4号楼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鄯善县。 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住所地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1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30394元(其中14558元为执行费),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执行过程中多次不定期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名下的证奍、保险、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民政、不动产、房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线下查控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及***妻子***名下房产、不动产、公积金查出***在**有一套房产,***妻子***在乌鲁木齐有一套房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限高期限两年)。对查出来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名下位于**市一套房产、***妻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一套房产经双方当事人议价后进行拍卖,经拍卖,***妻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的一套房产以611000元的价格成交,***名下位于**市的一套房产最终以398650元的价格流拍。至于执行到位的案款611000元扣除拍卖佣金18630元,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费用,土地出让金合计7040元,退给***的292665元,剩余292665元按照执行标的进行分配,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64662.02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另一个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21)新212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2598720元),另案申请人***领取28002.98元(执行依据(2020新21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403605元)。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拒绝流拍价格以物抵债***名下位于**市的房产。 四、2021年12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215836.0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264662.02元,未执行标的为951173.98.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45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席          辉 审判员     买 尔 旦·热西提 审判员     ***提·库尔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哈 鹏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