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宝丰商业街南侧**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之父),男,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甘国英(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之母),女,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之妻),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李蛰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之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 负责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源公司)、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国英、***、李蛰昂、***,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22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新民申17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甘国英、***、李蛰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4月22日***、***与**签订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公司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因为**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就认为**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也不能因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代收、代付了部分款项就变成了合同相对人。二审法院以**是分公司负责人且分公司与安基源公司有款项往来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主体责任错误。二、在**与安基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是担保人,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授权该分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其哈密分公司均不承担担保责任。三、2015年12月8日***、***出具***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再审申请人及其哈密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5年12月24日***、***再次出具***认可前述事实。该***系两再审申请人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安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与***、***签订了固定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与***也出具了公证书和工程款已付清的***。即使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的诉求也应基于并限于其与**签订的固定价合同范围内。一、二审没有任何依据推翻固定价款合同,推翻公证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固定价合同、公证的结算书及书面***等证据效力认定违反了基本的情理和法定原则,判决结果错误。1.2014年4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签订的固定价为1500元/平方米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论是否有效,结算价格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有效、唯一结算依据。2.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具有法定效力,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印证,两审法院否定***效力有误。3.2015年12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的结算书具有终局的结算效力。且自公证的结算书出具以后至安基源公司提起质量赔偿之诉后的2018年,***、***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完全、彻底结算完毕,不存在合同内和合同外之说。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有变更、价格有变化,所以应当按照审计价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二、2015年7月1日***、***出具的20万元领条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供了2015年7月1日由***出具的20万元领条一张,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代理人对该领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钱没有给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两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已付款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甘国英、***、李蛰昂、***针对再审申请综合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另一部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存在大量变更签证,对于合同内部分双方已经结算,款已付清,对于合同外部分双方并未结算并且通过一、二审双方**看,对于该部分变更和签证双方客观上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二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表述,同时参照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对于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双方均应另行结算。二、对于涉及的本案公证书,一方面公证书出具时双方并未对合同外部分进行结算,出具公证书的目的仅是为了配合总包方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没有这样的承诺,甲方教育局就无法与安基源公司结算,安基源公司就无法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一、二审中三位再审申请人都认可款项并未付清,出具公证书后再审申请人还在向被申请人付款。三、对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20万元领条,该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从双方整体结算过程看,是先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领条或者借条,然后再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支票或者通过银行转款,对于该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在原审中出示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仅出示了一组照片,照片中是工人领款但是所有领款工人均穿着厚实的棉衣,而出具领条的7月份是哈密最热的时间,并不符合常理,故该款项并未支付。四、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签订主体就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虽然没有**但是**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另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均交付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且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关收据,收据上加盖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印章,该收据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角度看,被申请人就是和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订立合同,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称是个人受安基源公司聘用来管理工程都是**编造的事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常年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名义在哈密承揽工程,如果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造成纠纷**将丧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哈密承揽工程的代理权,这是**编造其是安基源公司管理人员的主要动机。**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在2018年和2017年哈密法院已经判决多起案件。 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认可**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26758.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86246.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基源公司、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安基源公司与哈密市教育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哈密市教育局将哈密市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给安基源公司,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安基源公司与**签订内部生产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哈密市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其增、减,附属工程,工程造价约628.878万元,合同工期12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管理费:乙方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结算总价1.5%上缴管理费,计人民币暂定9.433万,大写:暂定玖万肆仟叁佰叁拾元整。2014年4月22日**以湖南三建哈密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的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转包给***、***,承包内容:图纸所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税金由乙方承担。如遇工程项目消减或者缩减取消,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承包费:每平米造价15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乙方应确保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纳工程总价的3%的农民工保证金和2%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租赁费等,甲方如数退还。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甲方已经中标的工程项目,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全面履行甲方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技术要求遵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86246.5元,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交工,2015年交付业主使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陆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5766451元。因***、***主张未付清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安基源公司的聘书,内容为“兹聘请**同志为哈密市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总负责人,聘期一年”。庭审中,***、*****,安基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均未能提供***、***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且**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未加盖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仅有**在甲方签章处署名,***、***在乙方签章处署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明愿意承担建设工程责任。又查,**提供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一份,载明:“新盛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全部结清。有关新盛幼儿园建设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与安基源公司、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其下方注明:所有手续由***签字办理,我***全部认可。***、***认为此承诺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为了解决民工追讨工资、与发包方教育局进行结算等问题要求***、***配合出具。2015年12月8日,***在《2014年新盛幼儿园结算单》上署名,同年12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署名。该结算单载明:“合同价5724930元,已付金额5156451元,未扣税金109748元,已扣税金256075元,质保金286246.5元,未付工程款172484.5元,缴纳保证金286246.5元。乙方交保证金286246.50元(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拖欠工资及材料费、租赁费后退还),质保金286246.50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以上结算双方均已认可,双方再无任何异议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当日,**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均认可双方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5724930元。***、***认可:1.合同固定价5724930元范围内***、***还应承担税金109748元;2.在**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之外,2014年11月12日,***、***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元。3.***、***就涉案工程尚拖欠人工费、机械费、材料款等。**向法庭提供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工程款(200000元)二十万正。***2015.7.1”主张2014年新盛幼儿园结算单中已付金额5156451元少记一笔已付工程款20万元,该20万元支付给***用于发放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并提供三张照片证实当时发放的对象情况。***、***认为该领条确由***出具,但***、***未收到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意见。再查,2016年3月25日,哈密市审计局出具哈市审投报(2016)25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哈密市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审核造价为7750187.97元,实际设计图纸中建筑面积为3816.62平方米。审核价超出合同价1461411.79元的主要原因:1.增加工程量,如增加垃圾清运7552.08元、戈壁料回填3951.7元,钢架玻璃天窗屋面480000元等。2.增加材料价差。审核造价除包含合同价以外,还包含土方换填审核价801000.28元,拉垃圾、新增变压器房803706.77元,新增电缆109751.51元,屋面天窗480000元。此外,工程量扣减-134715.16元,变更(材料变化)-828979.5元。双方对此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认为上述工程量除屋面天窗为***、***施工外,多产生于“三通一平”的附属工程中,且系**自行租赁机械、雇佣劳务施工,并非***、***施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084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原告***、***负担8923.5元,由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10906.5元。 ***、***、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014年4月22日,***、***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显示合同双方的主体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及***、***。虽然合同的落款处为**签字,但是基于施工合同开头就注明了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签字是理应知道签字代表的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并且2014年**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法律上完全有权利代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签字。此外,2014年4月28日,***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收据上盖有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财务印章。安基源公司称**是其聘用人员,不足以对抗***、***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基源公司在中标以后将工程以所谓内部管理的方式交由**管理,**再对外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2015年7月1日20万元的借据,不应当作为2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凭证。3.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于2015年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故该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基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中标之后内部承包给**负责,并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风险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完工之后,在收到哈密市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4月22日**与***、***签订了固定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也出具了公证书和工程款已付清的***。***、***的诉求应基于并限于与**签订的固定价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推翻固定价合同,推翻公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固定价合同、公证的结算书及书面***等证据效力认定违反了基本的情理和法定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4月22日**与***、***签订的固定价合同不论是否有效,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有效结算依据。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具有法定效力,能够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无故否定其效力是错误的。而且2015年12月8日***在公证处的结算单具有终局的结算效力,一审法院不应该无故推翻。2.一审法院推翻固定价合同,以双方未最终进行决算为由自行对涉案工程计算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即***、***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3.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以及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4.涉案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哈密市教育局,承包方为安基源公司,后安基源公司聘请**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与**签订《建筑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甲方写明是湖南三建哈密分公司,从湖南三建哈密分公司付款审批单以及其与安基源公司款项往来的收据看,结合**作为湖南三建哈密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能够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湖南三建哈密分公司,故湖南三建应该承担付款主体责任。安基源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该承担责任,**一审、二审均表示愿意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以及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认可审计报告中增加的工程量,但是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不应该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但审计中增加的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工程量中,应该予以结算,一审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涉案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租赁费等事项时,甲方如数退还。结合一审调查笔录,***、***至今尚欠人工费、材料款和租赁费,故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000849.09元。三、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849.09元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上诉人***、***负担8923.5元,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上诉人***、***负担8923.5元,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6.5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因病去世,***、甘国英、***、李蛰昂作为***的继承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再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变压器房剖面图、工程量签证和工程变更签证单、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变压器迁移费收据和购买电缆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1.钢架玻璃天窗屋面安装是包含在原设计图纸内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是合同固定价中所涵盖的;2.工程增加的垃圾清运、戈壁料回填及变压器迁移等工作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与***、***无关。***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施工图纸与审计结论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前往哈密市城建档案馆和哈密市审计局调查,哈密市城建档案馆向我院提供了案涉工程备案图纸中结施和建施部分的图纸电子版;哈密市审计局行我院出具了《关于新盛小区幼儿园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关于新盛小区双语幼儿园工程结算审计中屋面天窗是否包含在图纸范围内的情况说明:图纸建筑总说明有屋面天窗的说明,但在平面图中仅有示意图,没有具体的施工做法,虽然包含在图纸范围内,但招标时无法计算,未计入招标范围,因此在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4800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反馈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的代理人表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合同开头注明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财务收取了***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应当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名义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所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税金由乙方承担。根据**提交的施工图纸可以证实,钢架玻璃天窗包含在原设计施工范围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人就此另行主张工程款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提交了施工图纸、支付新增电缆、拉运垃圾等费用及教育局证明“三通一平”工作系安基源公司完成的证明等凭证,以此证实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是**找人施工完成的。***、***主张按照审计结果给付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但除**认可由其施工的钢架玻璃天窗部分外,***、***未提供工程变更、增加及由其组织施工的相关凭证,而**提交了其组织完成变压器搬迁等施工凭据,故对于***等人要求按审计结果领取新增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固定价为5724930元,***、甘国英、***、李蛰昂、***对于已付工程款576645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提出的已给付209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根据原审中**提交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出具的领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5年7月1日,***从**处领取了工程款200000元。另,***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从**处借现金9000元用于给电工和塔吊工发工资,因该借条有***签字,***等人未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未收到上述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已达5975451元,超出了合同固定价5724930元。***、***与**签订固定价款合同在先,在合同内容调整后经双方结算,通过公证证明方式确认合同价款已付清、双方无争议在后,现***、***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国英、***、李蛰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均由***、甘国英、***、李蛰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丰 审  判  员   *** 审判员***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