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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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2300号
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丁仁法,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章雅珍,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炯、高佳梨,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丁仁法诉被告***、章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4月16日、5月27日、7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法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5月31日至7月1日。被告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丁仁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三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开始,被告***因开发项目需要,陆续向三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801万元。2020年5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按约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900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40天之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三原告不放弃减免金额,即被告***应当按照全部金额2800万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2月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付清三原告的借款910万元,如未能按时付清,则仍按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章雅珍作为被告***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章雅珍理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三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三原告起诉主张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的4倍利息无事实依据,借款本金没有2800元,4倍利率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三、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四、原告恒兴公司还应支付被告***(2017)苏13民初87号案件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3443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五、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3月期间,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雅珍辩称,被告章雅珍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被告***向原告借款均用于江苏雅典花园工程项目,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雅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雅珍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若未按期支付给原告900万元,则需按算上利息等费用2800万元归还,原告说明2800万元就是协议书“鉴于以下事实”第二点801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是笼统按照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本息已超过2800万元,这2800万元还包括管理费(2个多亿的工程按照2个点计算是四五百万)及错误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时被告***包了很多工程并分包出去,挂靠在原告恒兴公司名下,很多人来起诉原告恒兴公司,对原告恒兴公司进行了财保,存在诉讼超标及滥诉的情况,并造成了财保损失),统一定了2800万元。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表示2800元仅包括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书已明确经结算借款本息和管理费仅为900万元,超过部分的1900万元是罚息和违约金,作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原告恒兴公司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2017)苏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挂靠关系是不应收取管理费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恒兴公司退还管理费的权利,本案系借贷纠纷,管理费与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2.承兑汇票复印件、转帐记录(部分系复印件)共9页,要求证明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1万元(证据总的汇款是790万元)。两被告认为根据汇款凭证,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4份汇款凭证)共计350万元,而不是361万元,该组证据显示总的汇款金额为790万元。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790万元。
3.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910万元,逾期需按协议约定2800万元归还。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述这份承诺书在江苏泗阳新世纪大酒店大厅里写的,其一而再再而三让原告出具消防验收等资料,但是原告不同意,一定要让其再写一份承诺书,如果不写的话根本无法进行验收。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4.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该报告第5页(上方债权人登记为***的7笔债务)确认原、被告借贷的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24%和30%)。两被告认为利息应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约定,而非借款人单方的报告证明借款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陈述这个审计报告是因为当时江苏法院有一个案子起诉,其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写的利息去审计,报告是做过的,但是后来因为损失很大,这样弄下去会赔不起,其就撤诉了。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5.报销单、审批单、银行进帐单、承兑汇票、支票、收据共32页,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说明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丁仁法、***之子丁龙从项目中领款、项目部汇给丁龙或原告丁仁法、保证金转原告丁仁法作为利息等方式、或转款给原告***等方式共494万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还款明细一览表》除第17项没有银行盖章,上面只是往来款,第1-23项的收款情况是明确的,但是对证据有疑问,从复印件中看有修改或添加,比如第23项2014年11月16日领款人写着丁仁法,金额5万元,原告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也已经在结算时作为利息扣除,但是领条上“支付丁仁法利息”中的“支付”和“利息”像是后续添加的,第24项凭证看不出来是银行确认的,庭审前原告核实过没有找到这笔钱,第25项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第26、27有疑问,没有显示原告收到款项,第28、29项没有收到,证据也无法看出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丁仁法。本院对于原告无异议的收款予以确认,另第17笔款项与之前几笔款项的凭证均是电子回单,对该笔款项是否被告***支付将结合后续证据认定。
6.借条3份,要求证明原告恒兴公司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双方签署协议书后,原告对借条不再另行向被告单独主张,恰恰可以证明当时确实出借给被告这么多钱。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7.生活费发放清单2页,要求证明丁龙为原告***、丁仁法之子,且在雅典花园项目任财务一职,被告***转出去支付给三原告的部分款项由丁龙经手。三原告认为只能证明丁龙当时在雅典花园项目工作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丁龙2013年在雅典花园项目工作过,且三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汇给原告恒兴公司200万元,被告***与原告恒兴公司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表示时间长了,该款项是什么性质记不起来了。三原告认为这200万元的款项发生在2011年1月19日,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该款是当时被告***打保证金给原告恒兴公司,原告恒兴公司再打给甲方民裕公司,后来被告***已将上述款项退回。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定。
9.原告丁仁法书写的借款及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丁仁法确认2012年9月12日归还的款项110万元为归还本金。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复印件,也没有签名,恰恰可以证明其中有利息,多处写明是2%,有些写着是2.5%,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后被告***申请对该清单是否为原告丁仁法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因根据肉眼初步判断,该清单可能系复印件,本院同时委托司法鉴定的内容包括该清单是否原件,最终因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该鉴定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背书凭证1组(申请调查令调取),要求证明有一份5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交给原告恒兴公司的事实,被告***补充陈述如下,2017年1月24日在江苏泗阳其一共拿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三份是50万元,两张给了案外人梁海兴(当时在项目中也有一部分资金借给其),还有一张其在江苏泗阳新世纪大酒店大厅门口亲手交给原告丁仁法,梁海兴和梁龙兴都在场的。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取,也无法证明是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50万元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亦认可从证据无法看出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11.转账支票1份(申请调查令调取),要求证明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泗阳龙飞分公司,金额为50万元,上述款项由***归还给原告丁仁法、恒兴公司借款的事实。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帐支票是民裕公司开给龙飞分公司的,用途写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实际上三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三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在三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归还三原告的借款。
12.银行承兑汇票1份(尾号为7117,申请调查令调取,),要求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从民裕公司领取了250万元工程款,其中将5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给原告丁仁法、恒兴公司。三原告认为从承兑汇票上能看出有多次背书,中间没有涉及到原告方,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被告所谓归还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50万元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3.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尾号7613银行帐户2015年9月至10月、2016年2月的银行明细1组,两被告要求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账户转存入的30万元,系被告现金存入,即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一览表》第26笔(被告标注2015年9月28日,是被告记错时间了)。三原告认为原告***账户2015年9月22日存入的30万元与被告记录的9月28日时间不一致,9月22日这笔钱不是被告打的,是另外一个项目,如果没记错应该是钱梅花的人打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刻意找一笔时间相近,数量一样的,原告认为有一定的恶意。本院认为,证据并未显示该笔30万元系被告汇入,且原告予以否认,而时间亦与被告《***还款明细一览表》记录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4.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的原告丁仁法名下尾号4610银行帐户2012年9月、2015年9至10月,2016年2月期间的银行明细1组,两被告要求证明丁仁法帐户中2012年9月12日有一笔110万元的往来款,正对应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一览表》中第17项,被告已经有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提交,但是没有银行盖章。三原告认可丁仁法账户在2012年9月12日有一笔110万元往来款,确实是雅典花园项目部打过来的,但这笔往来款的具体用途是用于借贷还是涉及其他的项目往来,现在不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5中被告提供的一份***汇给丁仁法的110万元款项相一致,而原告并未主张系其他款项,故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15.恒兴公司雅典项目部银行明细1组(申请调查令调取),要求证明2017年1月25日由雅典项目部支付20万元是归还借款,这笔款项在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一览表》之外;***农业银行绍兴分行银行流水1组,其中第一页记载了旧卡7613更为新卡7278,要求证明雅典项目部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系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如果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该20万元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持法院调查令向金融机构调取,故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16.(2017)苏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恒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恒兴公司与民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且原告恒兴公司未进行管理,被告***无须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另证明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由被告***代缴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是在被告***与原告恒兴公司挂靠关系中形成。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涉及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故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7.补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仅为900万元,而非280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2020年8月26日形成的,是在2020年5月23日的协议书之后,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20年12月2日承诺书之前,也就是说,该补充协议书已由被告***后续出具的承诺书重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条也确认仅在原告收到900万元且被告***履行所有相关义务后才能清除之前的债权债务,显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该9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恒兴公司之间有涉及泗阳县雅典花园工程项目关系。因被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其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向原告恒兴公司借款150万元、120万元、170万元;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9月29日1万元,2011年10月10日2.5万元,2011年11月23日5万元,2011年12月5日2.5万元,2011年12月8日2.5万元,2011年12月29日2.5万元,2012年1月7日2.5万元,2012年3月2日10万元,2012年4月1日10万元,2012年4月12日10万元,2012年5月21日20万元,2012年6月13日10万元,2012年6月25日10万元,2012年8月10日10万元,2012年9月6日10万元,2012年9月10日5万元,2012年9月12日110万元,2012年9月13日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0万元,2013年11月10日15万元,2014年5月20日15万元,2014年9月5日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5万元,2015年7月12日30万元,2017年1月25日20万元。2020年5月23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鉴于一些事实……2、施工期间,乙方向甲方和甲方法定代表人***共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1万元及需支付相应利息(向甲方借款的利率是月利率2%,向***借款的利率是月利率2.5%),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按百分之二计算的管理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结算,扣除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9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利息、支付管理费等),该款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40天内付清……7、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第1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或者仍有债权人向甲方起诉且乙方不及时处理付款义务,则甲方不放弃减免的金额,即乙方应当按照全部金额2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管理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等等)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后就900万元支付又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四、如乙方未按第二条的约定支付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则甲方不同意减免2020年5月23日的协议书中的金额,即乙方仍应按该协议书中的金额履行义务……2020年12月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三原告,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合计借款本金玖佰壹拾万元正。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零,无任何纠葛。如在2021年1月10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乙方本人愿意仍按2020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执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经本院释明,三原告表示其起诉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的2800万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认为2020年5月23日的协议书载明2800万元包括不限于借款本息、管理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等等,但实际上借贷的本息至起诉立案之日前就已达到2800万元以上,对于管理费和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考虑另案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究管理费和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因实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予以证实,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被告***对外施工产生,且金额巨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章雅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按照已查明的金额790万元确定,对于利息约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及2020年5月23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23日前归还的钱款,优先扣除截止还款时尚欠的利息,有多余则扣除借款本金。但月利率2.5%超过了当时司法解释对尚欠利息限额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被告***截止2020年5月23日尚欠的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截止2020年5月23日借款本金为7488594元,利息为12887765元。2020年5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2800万元应理解为借款本息、管理费和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等在内不超过2800万元。现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息,故至其主张的截止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本金不应超过2800万元,而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被告***主张抵销的诉讼费,因涉及其与被告恒兴公司之间的泗阳县雅典花园工程项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就该项目另有纠纷,被告***亦主张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管理费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抵销。被告***抗辩应按照900万元确定还款金额及被告恒兴公司的三笔借款应不计算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2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约定还款事宜,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给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丁仁法借款本金7488594元、截至2020年5月23日的利息1288776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息总额不超过2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丁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由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丁仁法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1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跃
人民陪审员蒋杰
人民陪审员陶娟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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