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新龙华骨伤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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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新龙华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9号至819-1号。
法定代表人:孙妙发,系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2号复旦科技园绍兴创新中心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系经理。
上诉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新龙华骨伤医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丹
审判员楼小莉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戚立晶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