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866号 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12954.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案外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和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强制划扣款项12954.21元。(2017)苏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款项判决支付给被告***。故(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就已承担的部分向被告主***。原告主***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一、(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为原告自行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并未征求被告意见,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二、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可向被告主***,仅为程序性说明,并未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利息;三、被告为原告曾垫付诉讼费33万余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主张追回管理费300多万元等,若本案款项可追偿,被告亦认为可抵扣抵销;四、本案已逾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中该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恒兴公司作为委托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载明“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泗阳雅典花园住宅小区三标段……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因我公司无力承担剩余26万元工程款支付,现委托民裕公司直接将防火门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和……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2.2018年2月底前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结果没有出来,则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召集相关人员协商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和……”2020年5月13日,被告民裕公司支付原告**和工程款260000元。同时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被告民裕公司欠付案外人***工程款,并不欠付被告恒兴公司工程款……被告恒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已承担的部分向案外人***主***。 2021年2月26日,原告支付(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执行款12954.21元(其中含执行款146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已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其已按生效判决收到相应工程款项(但其仍对生效判决不服)。 同时查明,本案业经本院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浙0602民诉前调1775号,诉前调解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4日,后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苏13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负有向案外人**和支付相应款项之义务,虽**和起诉原告之依据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支付之义务主体亦应为本案被告,因该款项未及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21年2月26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被告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利息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款应为12808.21元,146元系执行款,系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其称《委托书》系原告单方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但正如前文所述,其为相应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方,因其不支付款项才导致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案外人民裕公司支付,而此后未及时支付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主张债务抵销,但其仅提供其垫付相应诉讼费用之依据,并不当然意味着原告向其负有债务,其要求行使法定抵销的条件并未成就;三、被告称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而本院诉前调解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4日,并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全部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12808.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