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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高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锐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峰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北京峰业公司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货款25369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本案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货物质量问题扣款金额认定为22550元,实际应为563105元,故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2019年1月19日,北京峰业公司与成都锐思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结算书》,确认内蒙古京能集宁热电2×350MW供热机组工程SCR烟气脱硝装置项目应核减563105元,具体包括:1.技术服务费(核减20万元);2.压力变送器(核减1.13万元);3.气动关断阀采购(核减2.25万元);4.废水提升泵(核减4.75万元);5.电流变送器采购(核减0.07万元);6.排风扇(核减0.50万元);7.热电阻采购(核减2.70万元);8.氨气泄漏探头采购(核减5.22万元);9.消防问题处理费用分摊60%(核减19.70万元)合计核减56.31万元。以上各项核减金额在北京峰业公司发给成都锐思公司的函件中已经明确载明。另,《京能京宁热电脱硝尿素水解区设计供货项目结算审核明细表》经由北京峰业公司各有关部门签章认可,应核减563105元。案涉合同的性质不仅仅是买卖合同,也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北京峰业公司认为既是买卖合同也是施工合同。 成都锐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成都锐思公司认为是案涉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7.3.2条约定的是技术服务费,但设备费占合同价款大部分,成都锐思公司只是对安装、指导系统服务有一定的义务。 成都锐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峰业公司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合同款3100000元;2.判令北京峰业公司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1261.88元;3.判令北京峰业公司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3900000元为基数,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25日以34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5日后以31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4.判令北京峰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成都锐思公司(供方)与北京峰业公司(需方)就内蒙古京能集宁热电2×350MW供热机组SCR烟气脱硝工程签订《尿素水解制氨系统采购商务合同》,约定:3.1本合同价格为10500000元。4.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4.3.1预付款:供方提供下列单据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资金往来财务收据。(2)合同规定由供方提交给需方的技术资料。4.3.2技术服务费的支付:4.3.2.1供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计费的40%:(1)供方提交施工设计文件并经需方审定确认件一份;(2)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计费40%的财务收据一份;(3)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计费100%的商业发票一份。4.3.2.2供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套合同设计费的40%:(1)供方完成对需方相关人员培训、脱硝装置通过168试运行后的相关证明复印件一份;(2)供方提交竣工图文件并经需方审定确认件一份;(3)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计费40%的财务收据一份。4.3.3合同设备(含材料)费的支付:4.3.3.1供方在需方参与下完成本工程所需设备的招标工作,本工程所需主要设备均已订货,供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费的20%:(1)供方提交金额为本工程设备费的20%的财务收据一份;(2)供方出具本工程主要设备采购合同副本一份及订货清单一份。4.3.3.2供方按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将该批次设备清单、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货运单提交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批设备合同设备费的40%:(1)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费40%的财务收据一份;(2)供方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供方提供需方代表验收证明、该批次设备清单、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一份。4.3.3.3本脱硝尿素水解制氨系统安装完毕后进行整体试验运行,达到定额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该工程移交需方,供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1)供方提交金额为该批设备费10%的财务收据一份;(2)需方代表签署的该项目接收证书一份。4.3.3.4合同设备价格的10%是质保金,该工程移交生产没有质量问题达到1年,且业主已经签发该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后。需方提交下述文件和单据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需方:(1)向需方提交该工程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份;(2)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费10%的财务收据一份。《尿素水解制氨系统采购商务合同》附件四价格表载明设备费956.5万元,随机备品备件(包含在设备中)13万元,专用工具(包含在设备中)0.5万元,技术服务费80万元。 一审庭审中,成都锐思公司与北京峰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10500000元,北京峰业公司已付款7400000元,尚欠付货款3100000元。北京峰业公司称成都锐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应扣款563200元。成都锐思公司认可氨气泄漏探头采购扣款、排风扇问题扣款共计22550元,其他扣款不认可。为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北京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发给本案项目业主的传真、业主发给其的传真、其发给成都锐思公司的传真、会议纪要2份。成都锐思公司对北京峰业公司发给其的传真、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北京峰业公司与业主方有两项合同,一项是与其有关的合同,另一项脱硝系统超低排放合同与其无关,北京峰业公司是在脱硝系统项目中存在重大问题,其是脱硝供货合同,北京峰业公司扣款没有依据。 成都锐思公司提交《尿素水解制氨系统调试验收单》,证明其设备经调试验收并经过168小时运行合格。上述验收单载明:系统名称:尿素水解制氨系统,验收情况:合格。以上系统于2015年12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从2016年1月3日17时18分至2016年1月10日17时18分,尿素溶液制备及储存系统开始制备尿素溶液且水解制氨反应器已持续稳定向脱硝反应区输送气氨,系统顺利通过调试考核运行。在运行期间,系统内所有设备运行正常,运行参数正常,自动投入率100%,整个水解制氨模块运行平稳、持续供氨,符合脱硝系统需氨要求,整个制氨系统符合设计要求,且达到电力相关规范的要求。在《尿素水解制氨系统调试验收单》下方,有北京峰业公司手写备注:“尿素水解制氨系统经168小时运行,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部分设备未按合同数量、型号发货(氨泄露检测仪),具体付款由公司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锐思公司与北京峰业公司签订的《尿素水解制氨系统采购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成都锐思公司已完成向北京峰业公司的供货,且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1月10日验收合格,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峰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成都锐思公司要求北京峰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货款金额,北京峰业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5632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成都锐思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成都锐思公司认可扣款2255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峰业公司应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货款307745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成都锐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付款节点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条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因质保期已过,所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北京峰业公司未付款应支付成都锐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450元;二、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77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877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377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77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峰业公司提交《设备采购结算书》10页,证明双方结算应扣款项合计为56.31万元,分别是:技术服务费的25%,计20万元;压力变动器1.13万元;气动关阀采购2.25万元;废水提升泵4.75万元;电流变动器0.07万元;排风扇0.5万元;热电阻2.7万元;氨气泄露探头5.22万元;消防问题处理分摊19.7万元。成都锐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以上结算书是北京峰业公司单方制作,成都锐思公司只认可一审查明的22550元的扣款。 经本院询问,成都锐思公司表示其为了计算方便,一审时其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按年利率3.85%的标准统一计算。北京峰业公司同意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但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锐思公司与北京峰业公司签订《尿素水解制氨系统采购商务合同》,成都锐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北京峰业公司交付设备,北京峰业公司按一定期限分批向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处理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峰业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563105元,但成都锐思公司对此不认可,北京峰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北京峰业公司的意见,处理并无不当。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1月10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峰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成都锐思公司认可扣款225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支持成都锐思公司要求北京峰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认定北京峰业公司应向成都锐思公司支付货款307745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峰业公司未付货款应支付成都锐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成都锐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付款节点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结合北京峰业公司实际付款情况,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但其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77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3877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3877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377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77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0元,**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6.19元(已交纳),由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0元,由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13.81元(已交纳),**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