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7713号
原告: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11方块98号楼2区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茂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中建茂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099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关系,被告于判决后七日内返还经检验合格的中联重科生产的型号为TC7052、出厂编号为0209013的塔机一台及全部配件;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TC7052塔机租金、进出场费、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等合计12 324 600元(租金暂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中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每月119 000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每月155 000元,进出场费为200 000元,基础节预埋费25 000元,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15 000元),租金计算至塔机返还之日;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 421 101.66元(按照每月产生租金累计基数及天数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4.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 000元及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原告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20 000元;5.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原告财产保全房产抵押评估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由于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返还原告与其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但自认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塔机租赁关系,为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塔机租赁关系。2、原告基于被告短期租赁涉案塔机,故同意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119 000元/月)给被告。而被告租赁过程中严重违约,不但拒付租金,还非法占有、控制涉案塔机,原告多次致电、发函,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及返还租赁物,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塔机取回并出租他人获取更大利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董事长***及被告委托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催款函》,告知被告“如你公司继续拒绝支付塔机租金,拒绝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拒绝返还塔机,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后将按照155OOO元/月计算租金,直至终止合同、返还塔机之日止”,而被告在签收《催款函》后不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租金价格调整予以默认。为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155 000元/月计算租金。3、涉案塔机主机系原告从江苏恒兴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而来,其租赁价值为1 371 518.17元,其塔机标准节由原告自行购买,其租赁被告的涉案塔机设备价值高达300多万元。由于原告拒付租金和长期占有涉案塔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收益,为此承担融资租赁违约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高额违约金,其利息及违约金总利率高达24%以上。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相关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自行调减至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5倍,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在其本案原审诉讼中,于2018年11月26日与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师代理本案,其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以及前诉案件中多次虚假**,导致本案误入歧途,致使未能依法、及时、**审判,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原告扩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该3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5、同样,由于被告不讲诚信、虚假**,致使原告从2015年起诉至今,历经三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多次诉讼而未果,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代理人员从立案、交费、开庭等无数次往返抚顺、北京两地,产生交通、食宿、误工等多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多人、多次交通、差旅、食宿费用20 000元不以为过。6、由于被告的虚假**导致***担任审判长的(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一案错判,致使原告损失保全房产抵押评估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塔吊租赁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但答辩人不存在返还塔机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塔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租赁日期至2013年12月16日止,塔机已于2013年12月16日报停,原告在已明知塔机已停止使用,且在答辩人明确要求其拆除塔机的情况下,拒绝拆除。由于塔机长期停置存在安全隐患,故应**部门及业主的要求及《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乙方在接到甲方设备报停和拆除通知时,必须在一周内将设备拆除并运出电厂,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含书面或电话通知)未进行拆除工作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拆除时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按每天1万元扣除租赁费用,直至乙方将设备拆除运走为止”的约定,答辩人委托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塔机拆除并提存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并已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塔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至塔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进出场费、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恶意诉讼意图讹诈答辩人巨额财产,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租金,根据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发送给答辩人的工作函以及双方认可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可知,案涉塔机的使用期限已经确定,即为201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计13天;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一个自然月;2013年9月1日至9月12日,计12天;2013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计2天;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个自然月;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计16天。该《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为原告认可并要求结算的依据。且根据原告的《关于立即返还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尽早拆除塔机的工作函》以及《**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技改烟气脱硝工程开工和具备调试时间的说明》可知,案涉塔机已于2013年12月16日报停,该《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期限也是2013年12月16日。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约定租金及停工期间补偿费59.9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6.5万元,剩余23.49万元。(二)关于进出场费,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可知,案涉塔机安拆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0万元,而原告未履行设备的拆除及退场义务,拆除及出场费用系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拆除,花费拆除费9.8万元、运输及装卸费2.64万元,《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第十四条此费用应当在20万中核减,即被告应付原告安装及进场费7.56万元。(三)关于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按照原被告认可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可知,案涉塔机的基础预埋节费为2.5万元,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1.5万元,合计4万元。上述(一)+(二)+(三)合计35.05万元。相反,我方委托第三方储存保管费用至今已经形成7.38万元,此部分费用应当核减,核减后为27.67万元。另根据《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规定,原告迟延拆除的,被告有权按每天1万元扣除原告费用。故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起算扣除费用,即便按照原告在《关于立即返还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尽早拆除塔机的工作函》中认可的“2014年3月口头、电话告知我公司拆除塔机”的时间计算至被告委托第三方拆除时间2015年8月,时间跨度1年零5个月,被告也应扣除原告515万元。因此被告不应再付原告任何费用,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至少487.33万元,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答辩人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还是原被告《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都约定了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是乙方必须先开具符合答辩人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发票,否则答辩人将拒付相关款项。由此,即便存在未结款项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原告未向其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前,有权拒付款项。且根据《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当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设备租赁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双方应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律师费及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交通、食宿、误工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此前的开庭审理中从未委托过律师出庭,不产生律师费的问题,另原告未提交打款凭证及发票,不能认定已经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方在案件中存在反言,但没有故意虚假**。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涉案主要业务员离职,这一点原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及。被告工作人员只是根据档案留存资料告诉代理律师案件可能情况。被告更改**也是为了还原基本事实,不存在故意行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诉求评估费及保全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明知项目已完工,答辩人已将设备报停并已通知其拆塔机的情况下,仍然怠于履行拆除义务,故意扩大损失。在答辩人代其履行拆除义务并将涉案设备提存并通知其取回后,其仍拒不领取塔机,故意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索要巨额租金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TC7052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中建茂源公司,设备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
2013年5月21日,峰业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峰业公司租赁**公司TC7052塔式起重机一台,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县**电厂脱硝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县**电厂内,月租赁费为11.9万元/台,设备安拆费及进出场费为200
000元/台,基础节预埋费为2.5万元/台,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为1.5万元/道,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运输及安拆、报验等所有工作”。
2013年6月23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建茂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租赁中建茂源公司TC7052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以租给峰业公司,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与上述《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一致,并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与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租金80 000元,甲方负责司机工资及向北京方开具发票税金等费用,乙方负责设备运转维修,安装及进退场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170 000元,不含在大合同贰拾万以内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3年7月2日,峰业公司(甲方)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辽宁金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辽宁金帝公司负责峰业公司承租的TC7052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工作,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县**电厂脱硝,工程地点为**电厂。《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联系单》记载设备已于2013年7月18日安装完成,**县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8月1日加盖审核公章。
中建茂源公司提交辽宁金帝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系中建茂源公司引荐其与峰业公司所签,TC7052塔式起重机实际安装费用为中建茂源公司支付,但未明确费用金额。峰业公司认可其未向辽宁金帝公司支付TC7052塔式起重机安装费用,提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中建茂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用。中建茂源公司另提交记账凭证及附件以佐证其已为辽宁金帝公司人员以报销费用的形式支付了安装费用125 212元。峰业公司对中建茂源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28日,**公司向峰业公司、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记载“本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沈阳市**县**电厂脱销工程的TC7052塔机出租《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23日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TC7052塔机承租《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本公司无力垫付塔机承租租金及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等原因,现本公司同意终止上述二份《协议书》,原有协议书签订内容全部终止、失效。上述协议终止前已经发生的塔机安装、租赁业务及费用,由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对接和结算,后续发生的业务及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协议终止函于2013年10月28日**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相关方各执一份”。
2013年11月2日,峰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茂源公司签订《塔吊使用时间明细表》,记载“1、7月19日至31日,计13天;2、8月1日至31日全月;3、9月1日至11日,计11天;4、10月30日重新使用,初定使用日期到11月30日结束,具体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5、本明细表为合同附件,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建茂源公司及峰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就TC7052塔式起重机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峰业公司与**公司未结算费用由中建茂源公司**,双方就TC7052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草拟协议进行磋商。2014年2月2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邮寄了“合同4份”,峰业公司于次日签收。峰业公司称因对20 000元停滞费用存在异议故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寄回。峰业公司提交的加盖中建茂源公司公章及骑缝章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第三条1、乙方提供技术性能及起重特性符合甲方使用要求的塔式起重机壹台。2、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运输及安拆、报验等所有工作;第四条1、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200 000元、基础预埋节25 000元、锚固装置15 000元以及201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13天租赁费42 90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租赁费99 000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12日12天租赁费39 6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2天租赁费66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费99 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16天租赁费52 800元、停工期间补偿20 000元,合计599 900元;第四条1.2塔式起重机TC7052月租赁费9.9万元/台月为固定单价;第四条1.7月租费按自然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费用为3300元/天;第四条1.8由于塔机型号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于9月13日至10月29日停工,经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20 000元;第四条2、设备停置及停工约定设备正式启用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塔吊发生停置时,如果发生连续30天(含)以上的停置,甲乙双方同意设备按照停置处理,停置费用按超出30天部分的天数计算停置费,费用按照日租金的40%计算,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引起设备停工,甲方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退出出租设备;第四条4、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的日期为正式启用日期,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第五条当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安装要求付款,双方应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第十四条10、原停工期间的费用与峰业公司无关。
2013年11月19日,峰业公司转账支付中建茂源公司20万元,附言为“塔吊租赁”。中建茂源公司为峰业公司开具了20***均为10 000元的租赁费发票。2014年1月7日,峰业公司转账支付中建茂源公司165 000元,附言为“塔吊租赁”。中建茂源公司为峰业公司开具了2张租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0 000元及75 000元。
峰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费用。
2014年3月31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工作函》,记载“贵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期间在沈阳市**县**电厂脱销工程项目上租赁使用我司TC7052塔机(出厂编号:0209013),产生各种费用599 900元,贵司己付款365 000元,至今尚欠我司234 900元。且我司于2014年2月25日寄给贵司的根据双方商讨确定签订的变更合同贵司至今没有返回。根据合同约定我司设备退场前,贵司应付清我司设备全部的租赁使用费。由于贵司未能履约付款及未能返回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致使我司设备至今不能拆除退场,已给我司造成设备无法继续出租的停租损失。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请贵司在2014年4月5日前结清应我司的塔吊租赁费用。如果贵司继续违约延期付款,使我**吊无法拆除退场或导致塔机拆除费用增加,造成我**吊停租损失,我司将从塔机停机日起重新计算TC7052塔机使用费用,每日停租费用3300元。另请贵司速将双方新签订的变更合同**确认后寄回我司,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2014年5月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立即返还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尽早拆除塔机的工作函》,记载“我司于2013年7月出租给贵司在**电厂施工的一台中联TC7052塔机于2013年底施工结束,所签订合同已于2014年2月25日我司**后快递贵司,至今没有返还。贵司于2014年3月口头、电话告知我司拆除塔机,但由于没有合同无法办理安拆告知审批,故我司无法拆卸塔机,我司通过电话无数次联系贵司刘副总、商务部**、设备部王部长、项目经理于经理等人,督促返回合同、支付租赁等事宜,至今未果。我司于2014年4月初发送工作函至贵司相关人员再次督促此事,还是没有答复。鉴于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合同法等行为准则,导致我司价值300余万的设备从2013年7月进场至今,而贵司合同中只确认了3.5月左右租金,项目结束后拒绝返还租赁合同,不提供书面停机函件,多次电话联系不予答复,有意拖延返还塔机,造成我司大型塔机在**电厂现场闲置已近半年之久,使得我司对该塔机无法出租运行,更无法拆除转移,贵公司负有全部责任,为此,我司郑重声明如下:—、立即返还我司快递给贵司的塔机租赁合同,以便办理安拆告知手续;二、立即支付已经确认发生的租金及安拆费用,以便保证我司拆卸塔机的费用;对于贵司造成的塔机闲置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应按月租金全额赔偿;三、如果贵司在2014年5月10日前不能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我司将拒绝拆除塔机,直至法律诉讼、判决、赔偿后拆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赔偿将由贵司承担”。
2014年7月2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沈阳市**电厂发出《致**电厂告知函》,记载案涉塔机2013年底承租单位已报停,并请该厂督促项目总包及施工方尽快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拆除手续。
2015年4月8日,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记载“本所认为:既然贵司未签订合同即能违规进场,那么贵司不补签合同亦能撤场。贵司明知峰业公司已经撤场且**部门多次通知贵司拆除塔机时既不起诉又不拆除塔机,并向峰业公司索要巨额租金,显然贵司的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且借此谋取巨额租金之嫌。为维护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本所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无条件拆除塔机,本所愿意协调峰业公司予以配合”。
2015年4月16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催告函”的复函》,记载“一、峰业公司系**项目承租塔机的施工单位,依据目前国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你公司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拆塔机的唯一责任义务人。二、依据峰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你公司是本台塔机的安拆主体单位。我公司仅是塔机产权方及出租方,无责任和义务代替你公司办理安拆手续和实施拆除塔机,三、因本台塔机至今未办理停机手续,塔机租金具体截止日尚不能确定,待本塔机拆除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峰业公司违法责任,赔偿所造成我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四、再一次特别声明:若峰业公司在收到本复函十日内仍然没有办理塔机拆除手续,以及将安全隐患塔机拆除,所产生一切后果和责由你公司承担”。
2015年6月19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塔机租金的催款函》,记载要求峰业公司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租金261.2万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将月租金调整至15.5万元。
2015年8月10日,峰业公司与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约定后者为峰业公司拆除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县**发电公司的型号为7025-25T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拆除费用为9.8万元。峰业公司分三笔支付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9.8万元,后者为峰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一张。
2015年9月2日,峰业公司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塔吊储存合同》,约定运输及装卸费为26 400元,包括塔吊从现存放地点**电厂运至**公司仓库的运费、装卸用人工费、机械费等。峰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公司**25T塔吊转场租赁机械费人工费 26 400元。峰业公司表示涉案塔吊现仍由**公司保管,**公司无提存业务资质。
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记载“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公司(下称峰业公司)的委托,就拆除塔机事宜,**部门以闲置塔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已多次责令作为业主单位的电厂拆除,业主单位亦多次督促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峰业公司拆除已完工程区域内的该塔机,本所和峰业公司亦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贵司交涉,要求贵司将塔机拆除,贵司自认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提出非经严格审批无法拆除塔机,并以此要挟峰业公司必须先行承担不应承担的巨额租赁费用后、才会配合峰业公司办理拆除手续、否则追究刑责。现本所郑重通知贵司如下:一、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应**部门和业主单位的要求,贵司的塔机已经被安全拆除,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约150 000元。二、贵司的塔机被安全拆除后,现已经被提存到第三方保管,提存保管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富官付,提存保管费用为:1500元/每月,时至2015年9月10日,已经产生提存保管费用26 640元。三、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电话:139XXXXXXXX)联系取回塔机,并支付塔机被拆除和被提存保管的全部费用。如贵司不取回塔机或不支付相应费用,塔机被拍卖偿债的风险则由贵司承担”。
2015年9月21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邮寄《答复函》,记载“一、贵所‘通知函’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峰业公司未通知我司参与办理塔机拆除行政审批备案,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属违法违规拆卸……三、鉴于峰业公司单方违法违规实施塔机拆除,擅自将我司所有权的出租塔机运至他处,未在塔机拆除后及时交付我司,严重影响我**机出租收益。我司将继续计算收取峰业公**机租赁费用,直至塔机交付时止。我司自有仓储场地,峰业公司无理强迫提存保管严重违法,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我司现通告贵所及峰业公司,限在十日内,无条件将塔机交付我司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东段“抚顺博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地。四、2013年7月2日,由于我司尚未取得安拆资质,峰业公司因而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另峰业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签署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拆费及进出场费共计20万元。现贵所声称‘拆除费用约15万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及市场价格。超出部分应由峰业公司自行承担。五、峰业公司因违约长期拖欠我司租赁***3 334 000.00元,在合理扣除拆卸费后,限峰业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2
969 000.00元。六、虽然我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将双方合同文本邮寄至峰业公司,但峰业公司以各种借口至今未签字**返回我司。我**通知峰业公司,该文本合同作废,所发生的租金比照峰业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2015年10月22日,中建茂源公司起诉峰业公司,要求支付塔机租金、利息及返还TC7052塔机并承担运费。2016年6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峰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沈阳**公司有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实际权力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中建茂源公司的起诉。中建茂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2日,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除保管费用的金额外,内容与2015年9月10日《律师通知函》基本一致。
2016年5月16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复函》,认为峰业公司拆卸、转移以及保管涉案塔机违法、违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5日,**公司起诉峰业公司,要求支付塔机租金等费用及利息、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TC7052塔机。中建茂源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峰业公司于该案中辩称“原告发终止函,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被告已经将塔吊提存,并通知产权人,不存在返还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延期退场补偿金、塔机储存及保管费。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二、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费 1 938 900元;三、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拆费10万元;四、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基础节预埋费2.5万元,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万元;五、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联TC7052塔式起重机一台;六、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装卸费用26400;七、驳回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公司及峰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1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峰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认可其收到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协议终止函》,也收到了辽宁中建公司向其寄送的重新拟定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并称其与辽宁中建公司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故未与辽宁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但自2013年11月底开始实际与辽宁中建公司履行租赁协议,由辽宁中建公司派司机操作所租塔机,其已向辽宁中建公司支付了两笔费用,后续为拆除塔机事宜,也是向辽宁中建公司致函,未再与**公司有过关系。峰业公司的上述**与**公司及辽宁中建公司的主张基本—致,且与其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所作**及其在辽宁中建公司就涉案塔机起诉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所作**完全不符”,并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4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0月11日,**公司以“被告已经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涉案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同意重新向被告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3月20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技改烟气脱硝工程开工和具备调试时间的说明》,记载“2013年12月15日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项目部呈报了TC7052塔式起重机的‘塔式起重机停工单’,2013年12月16日停止使用TC7052塔式起重机。**电厂2×600MW机组技术改造项目自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结束”。
2019年1月8日,中建茂源公司再次起诉峰业公司,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返还TC7052塔机及标准节等配件、支付塔机租金、进出场费、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交通、住宿等费用。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茂源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中建茂源公司的起诉。中建茂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0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中建公司两次起诉基于相同的事实,第二次起诉的诉求亦涵盖前案的诉讼请求,但是因前诉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中建公司基于新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7月23日,峰业公司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提走塔吊的函》,以**公司无场地提供存放塔吊为由要求中建茂源公司于2020年7月底至**公司提取塔吊。
2020年7月28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提走塔吊的函>的答复函》,称峰业公司所发函件**违背客观事实,其坚决予以抵制。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中建茂源公司主张峰业公司应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支付租金,峰业公司主张涉案塔机已于2013年12月16日报停,该日为租金截止日期。中建茂源公司主张按照**公司与峰业公司所签《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11.9万元/台计算租金,峰业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商定的9.9万元/台月计算租金,中建茂源公司提出峰业公司未在其邮寄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上**,该合同不发生效力。
中建茂源公司主张因峰业公司虚假**行为给其造成律师费、财产保全房产抵押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峰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就此提交发票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为证。峰业公司对中建茂源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并未虚假**,因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接受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公司管理混乱、人员大量离职且未按流程办理交接手续,故时任法律顾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材料**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终止函》以及中建茂源公司发出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中建茂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峰业公司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虽然未签署《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但峰业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加盖了中建茂源公司公章及骑缝章,且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内容为双方磋商后的结果。因此,本院将参照该份《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内容处理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之间租赁纠纷。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且“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峰业公司虽然主张塔机于2016年12月16日报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向中建茂源公司提出书面确认停止使用。根据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的来往函件,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函告中建茂源公司拆除塔机。本院据此确定2015年4月8日应停止计费,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的事实租赁关系亦于2015年4月8日解除。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塔机租赁费共计339
900元。关于上述期间的停工期间补偿,《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明确记载原因为“由于塔机型号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且“原停工期间的费用与峰业公司无关”,故对峰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20 000元停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中建茂源公司应负责塔式起重机的安拆报验工作,根据塔式起重机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安拆报验需要峰业公司的配合,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函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应的拆除手续,现中建茂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峰业公司应提供的协助义务。因此,中建茂源公司要求峰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以后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租赁费的标准,由于上述期间塔机实际并未运转,故本院酌情按照日租金40%的标准计算上述478天费用,金额为630 960元。
峰业公司已支付中建茂源公**机租金365 000元,还应支付中建茂源公**机租金605 860元。
峰业公司认可***达公司不具备提存业务资质,故其将涉案塔机交付***达公司,不能免除其返还塔机的义务。涉案塔机的安装费用由中建茂源公司支付,故峰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中建茂源公**机安装费用100 000元、基础预埋节费25 000元、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 000元。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峰业公司时至今日尚未付清全部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峰业公司应自2015年6月8日起,以全部未付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中建茂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辽宁中建公司关于因峰业公司在诉讼中虚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8日解除;
二、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05 860元;
三、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00 000元;
四、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基础预埋节费25 000元及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 000元;
五、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联TC7052塔式起重机一台;
六、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 745 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七、驳回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 748元,由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 954(已交纳73 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16 376元);由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慰
人 民 陪 审 员 韩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