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11方块98号楼2区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茂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峰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茂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伦所)函告我公司拆除塔机认定双方就涉案TC7052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涉案塔机)的租赁关系于当日解除,是错误的。一是,京伦所的函不能替代峰业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签《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对“设备报停”的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止,连续计取”,“停止计费日期确定: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时至今日,我公司并未收到峰业公司有关涉案塔机“报停”及“退场”的书面通知。二是,涉案塔机属于大型吊装设备,需要具有1级起重资质的单位方可安装、拆卸,我公司不具备塔机拆卸资质,且峰业公司已与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署了《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二建公司才是涉案塔机的安装、拆除主体,我公司也并非涉案塔机的拆卸主体。京伦所函告我公司拆除塔机,找错了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峰业公司拒不办理和提供《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也从未要求我公司在产权单位处**,导致涉案塔机无法拆除。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该告知书需要安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多家**,不论是谁拆卸塔机均要办理相关手续。而峰业公司从未通知**二建公司拆卸,也未办理告知,在此情况下让我公司拆卸根本无法实现。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峰业公司应提供的协助义务,也是错误的。我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复函京伦所时,已告知其拆卸塔机应办理停机手续及拆除手续,当月20日京伦所再次向我公司发送《律师洽商函》,函中要求我公司应当提供拆除塔机需要的全部资料和审批程序一次性告知书,并提供文书样式或文档,由其转发给峰业公司,让峰业公司配合办理相应的拆除手续。我公司于当月29日在***所发出的复函中明确告知拆除塔机应办理的拆除手续及条件,并附有相关附件,履行了协助义务。此后峰业公司及京伦所均未再联系我公司,也未办理拆除手续,而是于2015年9月非法拆卸塔机并转移。我公司与京伦所之间的往来函件全在一审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件中,峰业公司对上述2015年4月29日我公司的函件真实性认可。本案中,峰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8日京伦所的函件中并未体现峰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协助义务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未向我公司释明是否要提供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且忽视我公司在(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我公司履行了协助义务的事实,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峰业公司应提供的协助义务,对我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参照峰业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公司自2015年起诉就坚持已经向对方邮寄了《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的主张,而峰业公司一直在做虚假**,否认收到该合同。其在本案中被迫提交了《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但该合同并无其签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该合同内容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磋商后的结果,又对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20 000元停工费,采信峰业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三、一审判决按照日租金40%
的标准判令峰业公司给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纯属滥用裁量权。1.涉案塔机启用后,峰业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书面报停,故不存在已停机之说。2.“停置、停用”都是短期行为,一般在1、2个月左右,长期停用势必会损害出租人利益。3.《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约定由于工程长期停工,“甲方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退出出租设备”,由此可见涉案塔机闲置是峰业公司严重违约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损失。我公司出租塔机的目的是收取租金,一审判决将487天的租金按照40% 计租,属滥用职权,且根本不够我公司的融资租赁成本。四、一审判决让我公司另行主张对方虚假**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踢皮球”行为。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作判决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
峰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系一审法院按照我公司向中建茂源公司书面发出的律师函作出的认定。事实上,在我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之前,双方曾多次进行口头通知与沟通。2014年3月31日,中建茂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载明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2014年5月5日,中建茂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中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向其口头、电话告知拆除塔机;2014年7月2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沈阳市**电厂发出的告知函中载明,涉案塔机于2013年底承租单位已报停;中建茂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租赁合同中也载明了租赁塔机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上述材料说明,双方就塔机租赁期间有明确约定,且中建茂源公司对塔机报停是明知的。我公司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远远晚于塔机报停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书面通知时间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按照日租金40%的标准向中建茂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我公司认为该裁判结果已经偏向于中建茂源公司。中建茂源公司已经知道了塔机报停时间,但其未及时拆除塔机,及时止损,中建茂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拆除塔机的义务属于中建茂源公司而非我公司。3.关于20 000元停工损失,在中建茂源公司向我公司寄送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之前的停工期间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2019年1月,中建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TC7052塔机1台及标准节等配件;2.峰业公司给付我公**机租金、进出场费、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等合计7
533 900元(租金从2013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最终租金计算至塔机返还之日);3.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 291 545.23元;4.峰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以中建茂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中建茂源公司的起诉。中建茂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建公司两次起诉基于相同的事实,第二次起诉的诉求亦涵盖前案的诉讼请求,但是因前诉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中建公司基于新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茂源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最终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塔机租赁关系,峰业公司于判决后7日内返还经检验合格的中联重科生产的型号为TC7052、出厂编号为0209013的塔机1台及全部配件;2.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我公司TC7052塔机租金、进出场费、基础节预埋费、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等合计12 324
600元(租金暂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中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每月119 000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每月155 000元计算,进出场费200 000元,基础节预埋费25 000元,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15 000元),租金计算至塔机返还之日;3.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3 421 101.66元(按照每月产生租金累计基数及天数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4.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300 000元及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我公司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20 000元;5.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我公司(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中我公司所交财产保全房产抵押评估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6.峰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TC7052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中建茂源公司,设备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
2013年5月21日,峰业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峰业公司租赁**公司TC7052塔式起重机1台,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县**电厂脱硝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县**电厂内,月租赁费为119 000元/台,设备安拆费及进出场费为200 000元/台,基础节预埋费为25
000元/台,锚固装置设计及安装费为15 000元/道,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运输及安拆、报验等所有工作”。
2013年6月23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建茂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租赁中建茂源公司TC7052塔式起重机1台,用以租给峰业公司,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与上述《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一致,并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与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租金80 000元,甲方负责司机工资及向北京方开具发票税金等费用,乙方负责设备运转维修,安装及进退场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170 000元,不含在大合同贰拾万以内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3年7月2日,峰业公司(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二建公司负责峰业公司承租的TC7052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工作,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县**电厂脱硝,工程地点为**电厂。《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联系单》记载设备已于2013年7月18日安装完成,**县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8月1日加盖审核公章。
2013年10月28日,**公司向峰业公司、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记载“本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沈阳市**县**电厂脱销工程的TC7052塔机出租《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23日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TC7052塔机承租《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本公司无力垫付塔机承租租金及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等原因,现本公司同意终止上述二份《协议书》,原有协议书签订内容全部终止、失效。上述协议终止前已经发生的塔机安装、租赁业务及费用,由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对接和结算,后续发生的业务及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协议终止函于2013年10月28日**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相关方各执一份”。
2013年11月2日,峰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茂源公司签订《塔吊使用时间明细表》,记载“1.7月19日至31日,计13天;2.8月1日至31日全月;3.9月1日至11日,计11天;4.10月30日重新使用,初定使用日期到11月30日结束,具体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5.本明细表为合同附件,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建茂源公司及峰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就涉案塔机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峰业公司与**公司未结算费用由中建茂源公司**,双方就涉案塔机租赁事宜草拟协议进行磋商。2014年2月2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邮寄了“合同4份”,峰业公司于次日签收。峰业公司称因对20 000元停滞费用存在异议故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寄回。峰业公司提交的加盖中建茂源公司公章及骑缝章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第三条1.乙方提供技术性能及起重特性符合甲方使用要求的塔式起重机壹台。2.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运输及安拆、报验等所有工作;第四条1.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200 000元、基础预埋节25 000元、锚固装置15 000元以及201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13天租赁费42 90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租赁费99 000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12日12天租赁费39 6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2天租赁费66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费99 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16天租赁费52 800元、停工期间补偿20 000元,合计599 900元;第四条1.2塔式起重机TC7052月租赁费99
000元/台月为固定单价;第四条1.7月租费按自然月计算,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费用为3300元/天;第四条1.8由于塔机型号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于9月13日至10月29日停工,经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20 000元;第四条2.设备停置及停工约定设备正式启用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塔吊发生停置时,如果发生连续30天(含)以上的停置,甲乙双方同意设备按照停置处理,停置费用按超出30天部分的天数计算停置费,费用按照日租金的40%计算,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引起设备停工,甲方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退出出租设备;第四条4.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的日期为正式启用日期,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第五条当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安装要求付款,双方应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第十四条10.原停工期间的费用与峰业公司无关。
峰业公司在使用涉案塔机期间,并未向**公司支付过费用。2013年11月19日,峰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中建茂源公司200 000元,附言为“塔吊租赁”。中建茂源公司为峰业公司开具了20***均为10 000元的租赁费发票。2014年1月7日,峰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中建茂源公司165 000元,附言为“塔吊租赁”。中建茂源公司为峰业公司开具了2张租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0 000元及75 000元。
2014年3月31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工作函》,记载“贵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期间在沈阳市**县**电厂脱销工程项目上租赁使用我司TC7052塔机(出厂编号:0209013),产生各种费用599 900元,贵司己付款365 000元,至今尚欠我司234 900元。且我司于2014年2月25日寄给贵司的根据双方商讨确定签订的变更合同贵司至今没有返回。根据合同约定我司设备退场前,贵司应付清我司设备全部的租赁使用费。由于贵司未能履约付款及未能返回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致使我司设备至今不能拆除退场,已给我司造成设备无法继续出租的停租损失。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请贵司在2014年4月5日前结清我司的塔吊租赁费用。如果贵司继续违约延期付款,使我**吊无法拆除退场或导致塔机拆除费用增加,造成我**吊停租损失,我司将从塔机停机日起重新计算TC7052塔机使用费用,每日停租费用3300元。另请贵司速将双方新签订的变更合同**确认后寄回我司,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2014年5月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立即返还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尽早拆除塔机的工作函》,记载“我司于2013年7月出租给贵司在**电厂施工的一台中联TC7052塔机于2013年底施工结束,所签订合同已于2014年2月25日我司**后快递贵司,至今没有返还。贵司于2014年3月口头、电话告知我司拆除塔机,但由于没有合同无法办理安拆告知审批,故我司无法拆卸塔机,我司通过电话无数次联系贵司刘副总、商务部**、设备部王部长、项目经理于经理等人,督促返回合同、支付租赁等事宜,至今未果。我司于2014年4月初发送工作函至贵司相关人员再次督促此事,还是没有答复。鉴于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合同法等行为准则,导致我司价值300余万的设备从2013年7月进场至今,而贵司合同中只确认了3.5月左右租金,项目结束后拒绝返还租赁合同,不提供书面停机函件,多次电话联系不予答复,有意拖延返还塔机,造成我司大型塔机在**电厂现场闲置已近半年之久,使得我司对该塔机无法出租运行,更无法拆除转移,贵公司负有全部责任,为此,我司郑重声明如下:—、立即返还我司快递给贵司的塔机租赁合同,以便办理安拆告知手续;二、立即支付已经确认发生的租金及安拆费用,以便保证我司拆卸塔机的费用;对于贵司造成的塔机闲置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应按月租金全额赔偿;三、如果贵司在2014年5月10日前不能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我司将拒绝拆除塔机,直至法律诉讼、判决、赔偿后拆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赔偿将由贵司承担”。
2014年7月25日,中建茂源公司向沈阳市**电厂发出《致**电厂告知函》,记载案涉塔机2013年底承租单位已报停,并请该厂督促项目总包及施工方尽快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拆除手续。
2015年4月8日,京伦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记载“本所认为:既然贵司未签订合同即能违规进场,那么贵司不补签合同亦能撤场。贵司明知峰业公司已经撤场且**部门多次通知贵司拆除塔机时既不起诉又不拆除塔机,并向峰业公司索要巨额租金,显然贵司的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且借此谋取巨额租金之嫌。为维护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本所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无条件拆除塔机,本所愿意协调峰业公司予以配合”。
2015年4月16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催告函”的复函》,记载“一、峰业公司系**项目承租塔机的施工单位,依据目前国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你公司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拆塔机的唯一责任义务人。二、依据峰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你公司是本台塔机的安拆主体单位。我公司仅是塔机产权方及出租方,无责任和义务代替你公司办理安拆手续和实施拆除塔机,三、因本台塔机至今未办理停机手续,塔机租金具体截止日尚不能确定,待本塔机拆除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峰业公司违法责任,赔偿所造成我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四、再一次特别声明:若峰业公司在收到本复函十日内仍然没有办理塔机拆除手续,以及将安全隐患塔机拆除,所产生一切后果和责由你公司承担”。
2015年6月19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塔机租金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峰业公司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租金2 612 0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将月租金调整至155 000元。
2015年8月10日,峰业公司与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约定后者为峰业公司拆除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县**发电公司的型号为7025-25T的塔式起重机1台,拆除费用为98 000元。峰业公司分3笔支付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98 000元,后者为峰业公司开具了发票1张。
2015年9月2日,峰业公司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塔吊储存合同》,约定:运输及装卸费为26 400元,包括塔吊从现存放地点**电厂运至**公司仓库的运费、装卸用人工费、机械费等。峰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公司**25T塔吊转场租赁机械费人工费26 400元。峰业公司表示涉案塔吊现仍由**公司保管,**公司无提存业务资质。
2015年9月10日,京伦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记载“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公司(下称峰业公司)的委托,就拆除塔机事宜,**部门以闲置塔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已多次责令作为业主单位的电厂拆除,业主单位亦多次督促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峰业公司拆除已完工程区域内的该塔机,本所和峰业公司亦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贵司交涉,要求贵司将塔机拆除,贵司自认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提出非经严格审批无法拆除塔机,并以此要挟峰业公司必须先行承担不应承担的巨额租赁费用后、才会配合峰业公司办理拆除手续、否则追究刑责。现本所郑重通知贵司如下:一、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应**部门和业主单位的要求,贵司的塔机已经被安全拆除,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约150 000元。二、贵司的塔机被安全拆除后,现已经被提存到第三方保管,提存保管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富官付,提存保管费用为:1500元/每月,时至2015年9月10日,已经产生提存保管费用26 640元。三、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电话:139XXXXXXXX)联系取回塔机,并支付塔机被拆除和被提存保管的全部费用。如贵司不取回塔机或不支付相应费用,塔机被拍卖偿债的风险则由贵司承担”。
2015年9月21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邮寄《答复函》,记载“一、贵所‘通知函’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峰业公司未通知我司参与办理塔机拆除行政审批备案,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属违法违规拆卸……三、鉴于峰业公司单方违法违规实施塔机拆除,擅自将我司所有权的出租塔机运至他处,未在塔机拆除后及时交付我司,严重影响我**机出租收益。我司将继续计算收取峰业公**机租赁费用,直至塔机交付时止。我司自有仓储场地,峰业公司无理强迫提存保管严重违法,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我司现通告贵所及峰业公司,限在十日内,无条件将塔机交付我司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东段“抚顺博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地。四、2013年7月2日,由于我司尚未取得安拆资质,峰业公司因而与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另峰业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签署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拆费及进出场费共计200 000元。现贵所声称‘拆除费用约150 000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及市场价格。超出部分应由峰业公司自行承担。五、峰业公司因违约长期拖欠我司租赁***3 334 000元,在合理扣除拆卸费后,限峰业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2 969
000.00元。六、虽然我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将双方合同文本邮寄至峰业公司,但峰业公司以各种借口至今未签字**返回我司。我**通知峰业公司,该文本合同作废,所发生的租金比照峰业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2015年10月22日,中建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峰业公司,要求支付塔机租金、利息及返还TC7052塔机并承担运费。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峰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有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实际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中建茂源公司的起诉。中建茂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2日,京伦所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除保管费用的金额外,内容与2015年9月10日《律师通知函》基本一致。
2016年5月16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复函》,认为峰业公司拆卸、转移以及保管涉案塔机违法、违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5日,**公司起诉峰业公司,要求支付塔机租金等费用及利息、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TC7052塔机。中建茂源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峰业公司于该案中辩称“原告发终止函,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被告已经将塔吊提存,并通知产权人,不存在返还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延期退场补偿金、塔机储存及保管费。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二、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费1 938 900元;三、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拆费10万元;四、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基础节预埋费2.5万元,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万元;五、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联TC7052塔式起重机一台;六、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装卸费用26400;七、驳回沈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公司及峰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1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峰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认可其收到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协议终止函》,也收到了辽宁中建公司向其寄送的重新拟定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并称其与辽宁中建公司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故未与辽宁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但自2013年11月底开始实际与辽宁中建公司履行租赁协议,由辽宁中建公司派司机操作所租塔机,其已向辽宁中建公司支付了两笔费用,后续为拆除塔机事宜,也是向辽宁中建公司致函,未再与**公司有过关系。峰业公司的上述**与**公司及辽宁中建公司的主张基本—致,且与其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所作**及其在辽宁中建公司就涉案塔机起诉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所作**完全不符”,并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4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0月11日,**公司以“被告已经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涉案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同意重新向被告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3月20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技改烟气脱硝工程开工和具备调试时间的说明》,记载“2013年12月15日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项目部呈报了TC7052塔式起重机的‘塔式起重机停工单’,2013年12月16日停止使用TC7052塔式起重机。**电厂2×600MW机组技术改造项目自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结束”。
2020年7月23日,峰业公司向中建茂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提走塔吊的函》,以**公司无场地提供存放塔吊为由要求中建茂源公司于2020年7月底至**公司提取塔吊。
2020年7月28日,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提走塔吊的函>的答复函》,称峰业公司所发函件**违背客观事实,其坚决予以抵制。
一审审理中,中建茂源公司提交**二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系中建茂源公司引荐其与峰业公司所签,TC7052塔式起重机实际安装费用为中建茂源公司支付,但未明确费用金额。峰业公司认可其未向**二建公司支付TC7052塔式起重机安装费用,提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中建茂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用。中建茂源公司另提交记账凭证及附件以佐证其已为**二建公司人员以报销费用的形式支付了安装费用125 212元。峰业公司对中建茂源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双方对涉案塔机租金计算期间及标准各执一词。中建茂源公司主张峰业公司应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支付租金;峰业公司主张涉案塔机已于2013年12月16日报停,该日为租金截止日期。中建茂源公司主张按照**公司与峰业公司所签《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119 00元/台计算租金,峰业公司则主张应按双方商定的99 000元/台月计算租金。中建茂源公司提出峰业公司未在其邮寄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上**,该合同不发生效力。
中建茂源公司还主张因峰业公司虚假**行为给其造成律师费、财产保全房产抵押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峰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就此提交发票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为证。峰业公司对中建茂源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并未虚假**,因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接受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公司管理混乱、人员大量离职且未按流程办理交接手续,故时任法律顾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材料**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终止函》以及中建茂源公司发出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中建茂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峰业公司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虽然未签署《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但峰业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加盖了中建茂源公司公章及骑缝章,且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内容为双方磋商后的结果。因此,法院将参照该份《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内容处理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之间租赁纠纷。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设备租赁期为设备开始计费日期到设备书面报停之日”且“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峰业公司虽然主张塔机于2016年12月16日报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向中建茂源公司提出书面确认停止使用。根据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的来往函件,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委托京伦所函告中建茂源公司拆除塔机。法院据此确定2015年4月8日应停止计费,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的事实租赁关系亦于2015年4月8日解除。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塔机租赁费共计339
900元。关于上述期间的停工期间补偿,《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明确记载原因为“由于塔机型号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且“原停工期间的费用与峰业公司无关”,故对峰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20 000元停工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记载,中建茂源公司应负责塔式起重机的安拆报验工作,根据塔式起重机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安拆报验需要峰业公司的配合,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在京伦所所发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应的拆除手续,现中建茂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峰业公司应提供的协助义务。因此,中建茂源公司要求峰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以后租赁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租赁费的标准,由于上述期间塔机实际并未运转,故法院酌情按照日租金40%的标准计算上述478天费用,金额为630
960元。峰业公司已支付中建茂源公**机租金365 000元,还应支付中建茂源公**机租金605 860元。
峰业公司认可**公司不具备提存业务资质,故其将涉案塔机交付**公司,不能免除其返还塔机的义务。涉案塔机的安装费用由中建茂源公司支付,故峰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中建茂源公**机安装费用100 000元、基础预埋节费25 000元、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 000元。
《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峰业公司时至今日尚未付清全部费用,故法院酌情认定峰业公司应自2015年6月8日起,以全部未付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中建茂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建茂源公司关于因峰业公司在诉讼中虚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二、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05 860元;三、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00 000元;四、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基础预埋节费25 000元及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 000元;五、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联TC7052塔式起重机1台;六、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45 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七、驳回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1.自2013年,**公司向双方发出的《协议终止函》生效后,**公司与峰业公司就涉案塔机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即2013年10月29日起,由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就涉案塔机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公司与峰业公司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已发生的费用,由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直接对接和结算。2.双方一直没能就涉案塔机租赁事宜重新签署书面合同。对于未能签约的原因,双方说法不同。中建茂源公司认为峰业公司未在其寄送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寄回的原因除了一审判决记载的“对20 000元停滞费用存在异议”外,还因为峰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没有找到合同因此未签署。峰业公司述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问题,但其未签署合同的原因系因为不认可负担20 000元停滞费用。
中建茂源公司提交3组证据:证据1为2015年4月20日京伦所向其发送的《律师洽商函》及2015年4月29日其***所发送的《关于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洽商函>的复函》。《律师洽商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中建茂源公司在收到该函后立即向峰业公司出具《拆除塔机应当提供的全部资料和审批程序一次性告知书》并提供相应材料的样式或文档,峰业公司将配合中建茂源公司办理相应的拆除手续,然后由中建茂源公司拆除塔机。《关于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洽商函>的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峰业公司严重违约,没有向中建茂源公司提供塔机停用通知单,无法确认目前塔机是临时报停还是施工结束停机。在没有收到峰业公司的《塔机停用单》之前,中建茂源公司不予认可塔机停用,继续计算租金,直至塔机拆除交付中建茂源公司之日为止;2.峰业公司对塔机的拆卸仍应由**二建公司负责,与中建茂源公司无关;3.中建茂源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峰业公司垫付塔机拆卸费用;4.根据相关规定,塔机拆卸的申报人应为峰业公司,且需要监理单位、安拆单位等的**,中建茂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去申请、办理、取得拆卸告知书;5.峰业公司无故撤场,且存在多种原因导致塔机无法拆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中建茂源公司已经向峰业公司履行了塔机办理拆卸手续的告知、协助义务。证据2为3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峰业公司作为环保、电力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长期、多次承租塔机,对塔机安拆手续了解、熟知,峰业公司是塔机拆卸的主体。证据3为(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证据清单、庭审笔录,欲证明中建茂源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提交证据1 ,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函件真实性,足以证明中建茂源公司履行了塔机拆卸手续的告知、协助义务,且峰业公司在该案中虚假**,妨碍司法审判。
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能够证明双方均对应当拆除塔机无异议,仅对拆卸责任主体、责任、程序存在异议,涉案塔机迟迟不能拆卸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完全在中建茂源公司;确认中建茂源公司确在(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件中提交过证据1、证据3,其公司时任代理人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公司在收到2015年4月29日中建茂源公司的复函后,立即委托律师多次与中建茂源公司沟通商讨塔机拆除事宜,中建茂源公司同意拆除塔机,但趁机设置不合理的前提条件,对其进行讹诈。
峰业公司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同时,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7日中建茂源公司***所发出的《关于解决**电厂项目塔机租金及拆卸纠纷方案的工作联系函》,表示该函件是中建茂源公司在(2015)丰民初字第2359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欲证明中建茂源公司认可其负有塔机拆卸义务并同意协调其他安装单位进行拆卸,中建茂源公司对解除合同及拆除塔机并无异议,但要求峰业公司先行支付巨额租金及其他费用,中建茂源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建茂源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函件是其从维护权益、解决纠纷、降低损失、收回塔机的目的发出,提出的解决方案并非如峰业公司所述不合理。中建茂源公司认为拆卸塔机要求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因为峰业公司迟迟未签署合同,因此不能确定中建茂源公司是塔机拆卸的主体。
本院认为,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塔机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且中建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峰业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其塔机安装费用100 000元、基础预埋节费25 000元和锚固装置设计安装费15 000元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租赁关系解除时间、峰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间及标准问题。
关于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节。因双方一致确认**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峰业公司、中建茂源公司发出的《协议终止函》及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署的《塔吊使用时间明细表》的效力,此两份文件无疑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虽然未能重新就涉案塔机签署租赁合同,但峰业公司提交的中建茂源公司向其寄送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不仅加盖了中建茂源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双方还一致认可合同内容基本为双方磋商后的结果,仅就其中停滞费用20 000元的负担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该份《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处理中建茂源公司与峰业公司之间租赁纠纷,并无不当。中建茂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参照该租赁合同处理本案是错误,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停滞费用20 000元的负担问题,一则中建茂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要求峰业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但峰业公司未签署此合同,所持理由也是就此条款有异议,即未接受该项合同义务;二则该合同列明停工原因为“由于塔机型号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合同也写明“原停工期间的费用与峰业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茂源公司要求峰业公司向其支付此笔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之间事实租赁关系解除时间。因双方最终并未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且从双方往来函件看,中建茂源公司在明知施工完毕,塔机可以退场的情况下,还要求峰业公司须按照其计算的租金先行结算租赁费用,其才将塔机拆除退场,而双方又迟迟未能就租金计算时间及支付标准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峰业公司委托的京伦所于2015年4月8日正式致函中建茂源公司,要求中建茂源公司立即无条件拆除塔机,并表示愿意协调峰业公司予以配合,属于搁置争议,及时解除合同为双方止损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将此时间节点确定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中建茂源公司主张之后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其要求峰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是峰业公司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涉案塔机无法拆除,双方合同一直未解除。但从中建茂源公司提供的函件内容看,其仍然强调峰业公司没有书面报停,其无法确定停用时间及拆卸事宜,并将此作为解决争议的第一步;且将明确租金解决方式作为拆除塔机的先决条件,要求峰业公司先行按照其计算的租金数额全额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其在接到2015年4月8日的律师函后,仍提出须以书面报停方式才能确定塔机停用时间,属于有意扩大损失。中建茂源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并不能证实双方事实租赁关系在峰业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之后仍在延续。
关于峰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间及标准问题。因双方对峰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均无异议,故峰业公司应当向中建茂源公司支付自该日期起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至于租赁费标准,应分为停机时间和使用期间,按照不同标准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塔吊使用时间明细表》、参照中建茂源公司向峰业公司寄送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及本案其他证据,计算出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塔机租赁费为339
900元,并将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停置期标准即约定租金的40%计算,依据充分,金额正确。中建茂源公司坚持认为此期间租金也应当由峰业公司全额支付,明显与《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内容相悖,也不符合行业惯例。至于中建茂源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峰业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不能顺利拆除塔机,且从双方往来函件看,明显是其把峰业公司须先行按照其要求结算租金作为拆除塔机的条件,才导致双方之间纠纷迟迟得不到妥善解决,扩大了损失。对此中建茂源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中建茂源公司主张拆卸塔机的单位没有资质,保管涉案塔机的单位无提存资质,因此涉案塔机有可能已经损坏,其不能接收。本院对此认为上述主张系中建茂源公司的主观意见,并非客观现实,一审判决峰业公司返还其中联TC7052塔式起重机1台,并无不当。关于中建茂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至于中建茂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峰业公司虚假**未予惩戒一节,因涉及的峰业公司的相关**意见,并非峰业公司在本案中所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释明其可另行就此向峰业公司主张损失,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建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 016元,由辽宁中建茂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5 748元,剩余16 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荧
书 记 员 韩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