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湖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娟(系***之女),女,汉族,1991年5月出生,现暂在哈密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
原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经第三人***雇佣,到我公司承接的位于石人子乡东黑沟的渠道工程参加劳动。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劳动中不幸受伤,我公司派人送往医院紧急救治。现被告的生命得以挽救,伤情也基本稳定,期间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垫付近百万元的医药费。2014年7月,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劳动部门裁决认定,被告虽然是第三人***招用,工作由其安排,工作期间受其管理,但依据劳动部的一个文件规定,裁决认定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这项裁决结果有违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法律基础和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特征,机械地理解和执行了劳动部的规定,帮助主要责任人第三人***逃脱了法律责任,该裁决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3年8月间,我经同村村民介绍到原告的工地干活。8月15日,我在工地干活时意外受伤,原告将我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近百万元医药费用。原告称我是第三人***雇佣并受其管理是不属实的,我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晓,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分包合同也是违法的,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原告便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原告以会免除第三人***的责任为由,不认可与我的劳动关系是为逃避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卧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卧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受伤的地点、该地点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2、原告卧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负有保证安全生产责任的事实;
3、2013年9月原告卧龙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工程款发票、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于证据3中,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也只能证明工资是原告发放的,而不是第三人***发放的,工程款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
本院对被告***受伤时,与其一起干活的李来成、阚德东的调查笔录。
原告卧龙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一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李来成、阚德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阚德东陈述的干的活是第三人***的活以及工钱也是第三人***发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被调查人李来成、阚德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卧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承建的巴里坤县石人子乡东黑沟流域一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初,第三人***与案外人阚德东联系,要求其找几个人去该项目工地干活,案外人阚德东联系李来成及被告***一同前去工地干活。被告***在工地干活的第4日即8月15日,其与阚德东、李来成一同砌水池时不慎受伤。原告卧龙公司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9月,原告卧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47432.5元,该笔工程款全额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4年7月,被告***向巴里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卧龙公司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分析,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卧龙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砌水池的劳务交由阚德东等人实施,第三人***与阚德东协商了砌水池的劳务报酬,被告***在砌水池时受伤。原告没有招用被告***工作的行为,其派往工地的人员只是依劳务分包合同对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劳务人员没有管理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可以反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且款项直接用于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原告与劳务工资领取人员之间不是工资支付关系。被告抗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两位证人证实是与第三人***协商劳务和报酬事宜的,并没有与原告之间有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被告在从事第三人***承包的业务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并非必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具体而言,首先,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报酬等是与第三人***达成的,而原告完全没有参与和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只是规定了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规定承担其他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如果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动者与实际雇主间的关系,追偿权则无法实现。综上,原、被告间不是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朱 雪 峰
审判员 :王宁人民陪审员:张治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桑 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