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01民初1022号
原告: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北戈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孟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哈密市火箭农场北戈壁,身份证号:×××。
被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湖滨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树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倩,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彪,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系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密市秋林可园2号楼2201室,身份证号:×××。
原告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商砼)诉被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商砼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卧龙水利的委托代理人范俊倩、杨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1840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承揽的位于巴里坤县山南开发区防洪坝工程提供混凝土,C20单价为240元/m3、C25单价为250元/m3、C35单价为280元/m3、出泵费及燃油费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同时约定双方在每次对账后,被告支付商砼款。截止2016年10月2日原告欠被告商砼款共计为778440元,扣减被告前期陆续支付的6766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商砼款为1018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卧龙水利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做了明确的约定,我方是认可的,但是在市场供应的规则来看,商砼供应的市场规则是按照单价送到指定的位置,双方开始就没有约定燃油费、出泵费,不包括原告方说的燃油费、出泵费。原告在诉讼中说我方欠付燃油费、出泵费及商砼款,这不符合事实,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起诉的诉求是按照自己的方式另外计算出来燃油费、出泵费,但该费用并不存在,我方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达商砼与被告卧龙水利于2016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巴里坤山南开发区防洪坝工程提供混凝土(即商砼)并约定相应单价(C20:泵送240元/m3非泵送230元/m3、C25:泵送250元/m3非泵送240元/m3、C35:泵送280元/m3非泵送270元/m3)。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依被告所需标号、方量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樊志形成对账单3张,樊志在每张对账单上另行备注:”方量已合(核)对完,正确”。被告陆续向原告打款合计676600元(明细如下:2016年7月6日打款200000元、2016年8月1日打款300000元、2016年8月2日打款6600元、2016年9月29日打款1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部分商砼款及出泵费、燃油费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仅认可相应商砼的方量及单价,对出泵费、燃油费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出泵费及燃油费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①出泵费,单次泵送混凝土方量低于50的,加收泵车到施工现场作业的费用即出泵费1500元。②燃油费,罐车抵达工地的进场时间至卸完混凝土的离场时间在2小时内不收取燃油费,超出2小时的,每超一小时收取燃油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核查,原告计算方式实际为:超出2小时的,第一个小时为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200元计算,后续费用为每半小时100元,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算。另泵送与非泵送的区别之一:非泵送即用罐车直接倾卸混凝土,泵送据原告所述系工程有些部位需要的混凝土罐车无法倾卸到位,此时需要用泵车将混凝土泵送到指定位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发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出泵费及燃油费的计算,根据庭审核查,对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认定及理由如下:1、出泵费。?无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对该费用进行明确,原告所示对账单中被告方人员樊志除签名外另行备注:”方量已合(核)对完,正确”,被告亦坚称仅对方量双方达成一致。另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国家规定或市场行规不予认可,是否有相应的规定及如有规定双方是否进行变动无法核实;?泵送比非泵送每平方多10元,已经另行收费;?在工地每天所需混凝土标号、方量被告都是提前一天向原告报计划的情形下,如原告所说的泵送混凝土方量低于50加收出泵费1500元的计算方式成立,在长达3月的时间内,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正常商家在方量大于50方时(7月份每天的方量几乎均超过50方)定会选择采用泵车输送全部混凝土的方式,而不是采用泵送与非泵送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原告出示对账单计算比较一例:如2016年7月23日,标号C20混凝土合计方量96(非泵48方),大于50方。原告计算方式:48m3×泵送240元/m3+48m3×非泵送230元/m3+1500元=24060元;全部采用泵送计算:96m3×泵送240元/m3方=23040元。根据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在原告所述出泵费计算方式成立的前提下,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正常商家是不可能采取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所示方式来计划自己的混凝土泵送与非泵送的结合方式,因为这有损于自己的经济利益。2、燃油费。按照常理,双方用于计算费用的票据应在关键要素上保持一致以防止争议。但根据庭审核查,双方所出示的票据在进、离场时间上大部分并不一致,被告所出示票据要么没有离场时间,要么进、离场时间均无,少数票据与原告所出示票据的进、离场时间一致,故即便双方约定燃油费按照原告所述方式计算,在被告对原告所示票据上时间持异议的情形下亦无法对具体费用进行核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出泵费及燃油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商砼单价,经计算(除去出泵费及燃油费)被告应付商砼款合计69594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76600元,尚余19340元未付。对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934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被告巴里坤卧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龙
审 判 员 龙世伦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