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5-34。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8号11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恒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恒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改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319000元及利息;3.判令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恒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与***不存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若一定要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仅系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中***诉请的是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故***与***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均明确其诉争的工程款源于未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退场,未结劳务工程款而产生。再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若***与***存在实际的工程分包关系,将一、二、三工区劳务分包给***,在其己结工程款中,必然有***与***对账或付款的痕迹证据。***可以拿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向***直接主张本案诉求。但***在本案起诉时并未把***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与***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仅凭***出具的结账承诺书提及“此结账单为与***与***对账单”就认定其主张的诉争款项与***有关,是***分包工程给***的结果,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最后,***挂靠恒科公司只系承接了部分中科劳务公司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而不是挂靠恒科公司承接了全部中科劳务公司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涉案项目劳务工程。涉案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被划分多个工区,***挂靠恒科公司只系承接了一工区部分劳务工程,而***主张的诉争工程款来源于二、三工区。即便***有分包工程的基础,也不可能分包不属于自己承接范围内的工程给***。故一审法院以***有介绍***从事涉案其他工程及***自身有挂靠劳务公司承接涉案其他工程,就以此推定***将诉争工程分包给***,从而推定***与***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撑。二、***已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代付协议》并非出于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的,不应承担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走账或调款的举证责任。首先,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没有与***签订诉争未结工程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拖欠***诉争的工程劳务款才引发本次诉讼。其次,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向***结算涉案项目工程款时须有合同作为付款依据,否则,即便有工程量的明细确认还是无法通过会计制度的审核支付给***。在未与***就诉争工程款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又需向其付款的前提下,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就需借助有签署《劳务合同》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劳务公司付款。为了防止借助的实际施工人代收代付的款项能够到实际收款人处,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就要求实际借助施工人出具《委托代付协议》。本案中***就是***诉争工程款走账及调款的实际借助施工人。***也提交了付款方为空白的《委托代付协议》,证明其非出于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出具涉案的《委托代付协议》,其出具一方面是基于其也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涉案项目的其中一名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是其介绍***做涉案工程的,能够帮助***快速收回未结工程款。至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需要借调一工区的工程款来代付二、三工区的工程款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内部财政资金的问题,***对于上述事实实际上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将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内部财政资金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而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让***承担,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三、一审法院遗漏如下案件主要事实未予查明:1.遗漏查明涉案未结工程款是涉案工程哪个工区的款项这个主要事实。2.遗漏查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别与哪些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事实的查明对于确认谁是涉案未付款项主体有直接影响,也能够证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了支付***未结工程款把***的工程分拆到各个己经签订《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处,同时也能证明***出具《委托代付协议》的原因是应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协助走账或调款的主张。四、***主张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恒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其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未改变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五、庭审中均明确未挂靠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也无证据显示***就涉案工程挂靠恒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结算,且恒科公司否认参与二、三工区的施工,则***无分包给***的前提基础。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一工区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跟涉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只是介绍其承揽二、三工区的工程。七、虽然***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没有直接签署合同,但鉴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是总承包,涉案工程利益最终归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经查明系实际施工人以及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代付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实际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出具《委托代付协议》承担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清楚。***挂靠**公司承揽二、三区劳务、挂靠恒科公司向中科公司承揽一工区劳务。***将二、三工区劳务切块交给***等班组施工,后拖欠其工程款,承诺从恒科公司承揽一工区劳务工程款拨付,但实际结算没有那么多,承诺落空引发纠纷。二、一审判决关于***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证据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恒科公司、**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恒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7928.5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恒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广州北站至广州**国际机场快速通道(首期工程)K2+460-K+4000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工程承包范围为K2+460-K+4000***、路面、桥梁、隧道、人行地通、涵洞、雨污管网、电力管沟、交通工程、隧道电气、隧道排水与消防、道路照明、绿化等所有有关工程。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北站至广州**机场快速通道项目中K4+000-***交电力管沟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工期12个月。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9日,***作为甲方出具《委托代付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以下委托付款协议:1.甲方授权乙方向收款方***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2.甲方对委托付款金额有异议,可向收款人进行查询,乙方对付款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负有审查和鉴别责任;3.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委托,代替甲方付款。***认为该份委托代付协议书原件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持有,其仅是应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要求对一工区工程的付款履行内部走账的程序,并非工程款付款,且是先制作再履行支付,代付款项都是由其签名后,恒科公司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等人,其仅是签名人,并非实际付款人。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不确认***的**,认为委托协议书是***自己提交制作的,与其无关。 2019年12月19日,***出具结账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北站至**机场快速路项目工程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的工程款,总金额:1058928.54元。由于目前项目部剩余工程款比实际要发放班组工资要少,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并通过中铁二十二局及各方领导调解,本人自愿让利258928.54元,最终剩余工程款800000元。本人确认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本人郑重承诺,收到此工程款后,将工人所得人工费全部发放到本组(队)每位工人手中,若该组(队)工人没有得到该得的工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和***、**、***之间在此承诺书签字之前的一切经济往来,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了决,都在本项目结算中互相结清完毕,本人和这三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备注:此结账单为***列出与***的对账单,如果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委托第三方支付给***,则***对本结账单予以确认,否则,此结账单无效。***在该结账承诺书的尾部手书“本人负责敦促相关各方在2020年1月20日前把款支付给***。” 恒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81000元,备注为广州机场工程款1291。 诉讼中,各方对于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各执一词。*****,就工程的施工未签订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向其付款,2017年3、4月份其通过***、***认识了***,***将原来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北站的围蔽工程从***处转让给其妹夫***,***通过顺和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其对***产生了信任,***说有更大的工程(即案涉工程)给其做,其在2017年5月进场,做到2018年6月退场。期间***一直没将其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合同签下来,故其认为有风险,就说不做了。后来了解到其施工的工程量被签到其他劳务公司的合同中,故其找***才得知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听从***的话,以为是***的工人干活并将工程签给了广州市中坚劳务公司和**公司。结算付款情况为,实际工程的款项应当是174万多元,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公司支付了40万元,因此对账时,**、***、***、***现场确认的最终结算款项是134万元。后因*****工程各处需要扣款,因此其在***的办公室与**、***先让利得出105.8万元。到付款的时候,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说只有80万元才能付款,其也答应了以80万元结算,但是要一次性支付,于是签订了2019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如果没有一次性支付,要按照105.8万元来结算。结账承诺书是在***的办公室签的。***打电话给劳监部门协调,新雅街劳监部门的范金楼也确认此事。经***帮忙多轮协调处理,***同意用他在一工区的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其,结果一工区计算出***只有99万元应收工程款,比之前核算的130多万元相差了40多万元,最终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协调中科公司通过恒科公司向其支付了48.1万元的工程款。 关于结算情况,***提交了***(***)在中铁二十二局机场快速路项目一工区结算书拟证实其施工的部分经过各方确认,其在一工区施工的工程款为708878元。该结算书上有***、***、**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还提交了***(***)在中铁二十二局机场快速路项目二、三工区结算书拟证实其在二、三工区施工的工程款为2333469.89元,已付1700000元,剩余633469.89元。该结算书上有***签名确认,**也手写“对账属实”,并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并注明:一工区总计金额708878元,二、三工区围挡剩余金额360368.34元,点工、临时建设、电缆管沟、雨污水管、钢筋主材、水泥沙主材剩余金额633469.89元。***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结算的相关情况及***帮追款、代付的过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显示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直接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亦未能显示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同意直接向***支付款项。 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其对***的施工情况不清楚,未参与***的结算过程,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发包人并无确定划分工区的官方文件或说法,广州北站快速通道项目整个里程段是K2+460-***交段(K8+132.8)。为管理和施工组织方便,实务操作中发包方、承包方和施工队伍将K2+460-K4+000里程段称为一工区,其将该工区的劳务分包给中科公司,K4+000-***交段(K8+132.8)称为二、三工区,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其并不欠付中科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公司与其已签订结算协议,中科公司与其的合同还在履行,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据其推断,**公司背后是***挂靠,***又转让给***、***和***,即**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和***存在合同关系。***与***、***和***在一工区也存在合同关系,但如何与恒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并不清楚。***与其争议的起因在于***与***私下协议转让而引起的,***向***支付了转让费(即中介费),但因***没有达到预期承包更大劳务分包工程的目的,欲要求***退还中介费,曾经让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从中调解,调解目的未达到。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20日,此日期之前,二、三工区仅有转围挡等临时劳务施工,分包人为广州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日期前,电力管沟工程尚未开工,没有对外分包。 *****,其与***均是一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其将***介绍给恒科公司做案涉工程,其施工范围与***施工范围没有交叉,其与恒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就一工区的电力管沟工程挂靠恒科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在2019年11月29日签订,因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要结账给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帮忙履行付款流程的完善手续,80万元是***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对账之后告诉其的,内容均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拟定好的,仅让其在指定的落款位置签名,其也不清楚为何是委托恒科公司付款。 恒科公司于(2020)粤0114民初4787号案中**,其并未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合同,与***亦无合同关系,是中科公司将工程给其做,其仅负责一工区的工程,仅与***有合同关系。 **公司**,工程量计价核算均由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核算,其只是将工程量对数,其进场时间是2018年6月份,其于2018年5月份才取得资质,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也是2018年6月15日,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改为2017年12月20日,***的工程款发生在2018年3月份之前,属于前后劳务班组交接的时间,其受***的口头委托为了明确工程量而签名,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将工程款计算至其名下,实际***在二三工区的漏记工程款仅有213584.05元,其余部分漏记在一工区,其向***共计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 *****,其只知道其和***施工的二、三工区电力管沟的工程量,其余不清楚,二三工区的电力管沟有一部分账在其账上,其要把工程分开。 ***在庭审中明确,其无法区分主张的未付款项中是针对哪一工区的款项,后期恒科公司支付的48.1万元,其不清楚是支付哪个工区的款项,**公司委托***、**与其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实际结算的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其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在(2020)粤0114民初4787号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发函询问该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范金楼是否在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项目部参与调解?如参与调解,调解情况如何?***是否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委托他方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该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10日回函,内容如下:2019年12月中旬,***中学对面的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经理致电我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称其项目有劳资纠纷需要调解,我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范金楼到场了解情况。经向在场各方人员了解确认,项目部***所述情况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因非劳资纠纷,故超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受理**。我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范金楼建议在场人员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在场人员表示理解,随后范金楼离开该项目部,并未参与调解。 (2019)粤0114民初11066号案是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粤0114民初110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同一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全部由***享有,包括工程款的起诉、收取工程款等事宜全部由***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案中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对此***应当就其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未签订合同,从***如何进场施工来看,并非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邀约***进场施工,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来看,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未向***支付过款项,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经一审法院向劳监部门函询,劳监部门表示其并未参与各方纠纷的调解过程,***与***沟通的过程中亦未明确表示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直接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在《结账承诺书》上的签名仅仅表明了敦促各方将款项支付给***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合同订立还是其后的履行行为,均无法显示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请求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与***均确认由***介绍***入场施工,***自认其挂靠恒科公司承接了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承建的广州北站至**国际机场快速通道项目一工区、电子管沟临时设施工程部门的劳务。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合同后,中科公司将劳务部分的工程交由恒科公司,***挂靠恒科公司施工。前述事实表明***具有将工程向下游施工方分包出去的基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作为委托付款方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委托代付款协议》,作为委托付款方授权他方向***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了《结账承诺书》,确认让利后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80万元,并确认该结账单系***列出与其之间的对账单,随后***撤诉。2020年1月23日,恒科公司受***的委托向***支付了48.1万元。***称其签署《委托代付款协议》系出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内部走账的需要,但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为何需要内部走账,为何走账需要由其签《委托代付款协议》之后再由恒科公司向***付款,且***挂靠恒科公司施工,应当对《委托代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若80万元的款项与***无关,其贸然签署《委托代付款协议》的行为与其作为理性经济人和工程施工方应当具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相匹配,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不予采纳。《委托代付款协议》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从该书证载明的内容,结合***出具《结账承诺书》的行为、***与***微信聊天中反映出的对工程款项的协调处理情况可知,对于***应收取的工程款80万元,***愿意向***履行支付80万元的义务,因此,***请求***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319000元(80万元-48.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愿意向***支付款项之日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如下:以3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恒科公司系受***委托向***支付款项,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请求恒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认为应当按照1058928.54元计付其应收的工程款总额,***签署的《结账承诺书》上并未对让利258928.54元附加条件,***在本案中请求以1058928.54元计付其应收的工程款总额不符合《结账承诺书》上载明的意思表示,且***在《委托代付款协议》中确认愿意承担支付义务的金额亦为8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恒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负担4292元,由***负担5288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银行流水及广州市双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于2018年2月分了两笔向***指定的广州市双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工区的工程款及退回部分中介费114万元。***在一工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质证认为广州双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与顺和公司及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质证称其对***与***名下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恒科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负有付款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从***出具的结账承诺书所载的“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的工程款……本人自愿让利258928.54元,最终剩余工程款800000元。……此结账单为***列出与***的对账单,如果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委托第三方支付给***,则***对本结账单予以确认。”内容可知,***就其在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的工程款系根据***所列账单进行整体结算并由***委托第三方支付,而***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所载的“甲方授权乙方向收款方***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内容在付款金额和委托他人付款的方式上均与***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相互吻合。***称其签署该《委托付款协议》仅是用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的走账,既未得到该公司的认可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上述证据,***已确认其对***有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义务并委托他人付款,现在受托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称***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对施工范围进行明确区分,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无法区分所主张的未付款项是针对哪一工区的款项,***上诉称***主张款项仅是针对二、三工区,而其仅是介绍***承接二、三工区,其无需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明显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因对本案处理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