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利民路。
负责人:图尔荪江·艾海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丽克姆·努尔敦,女,1980年9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提·拜科日,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克孜勒路31号附1号。
负责人:陈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林,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公园路。
负责人:韩钢,该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鑫,男,该局代建中心主任。
上诉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宝公司)、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吉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麦丽克姆·努尔敦、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英吉沙供电公司)、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吉沙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75号第一项,改判锐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来认定和划分各方责任,锐宝公司对一审就麦丽克姆·努尔敦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无异议,但对本案真正的过错主体诚信建筑公司予以免责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水泥路上过往的车辆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准确判断是谁所有的车辆破坏了水泥路”严重不符合事实,根据原一审、二审诚信建筑公司在庭上陈述,以及锐宝公司、英吉沙镇政府等相关方提供的证据和庭上陈述,都能充分证明案涉水泥路是诚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运载建筑材料所破坏,不存在任何其他单位的车辆使用该道路,且根据现场勘查,该水泥路破碎的水泥块均有10-15公分厚,只有大型超重的施工车辆才可能把路面压碎,普通车辆根本做不到。而该区域只有诚信建筑公司曾经施工建设社区办公楼。本次一审期间,锐宝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再次证明该道路是诚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破坏的。因此,诚信建筑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过错主体,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来审查,锐宝公司都不应是本次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锐宝公司确无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怎样辨别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甄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区域内具有显而易见,或经常可能发生、可以预见的危险,管理人具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但是当危险不可预见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进行防范,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是强人所难。本案中,锐宝公司在接管案涉小区时,小区的建设方、前物业公司未向锐宝公司移交任何设计、施工资料以及电、水、气管线线路图,锐宝公司对绿地下隐蔽工程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并且漏电线路长期埋于地下,其漏电危险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是难以预料、感知的,更加难以防范,如果据此判定锐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背法律立法本意。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物业服务公司对管理区域内的供电管线也没有维修、养护的义务。且锐宝公司在从思源物业手中承接案涉小区物业时,双方合同中约定,锐宝公司的义务只是服务好小区业主,并做好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的联系配合工作。因此,锐宝物业的约定责任是服务、配合,而不应将锐宝公司的安保义务无限扩大,判决对草地景观灯电线属公共用电配套设施的用电人为锐宝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小区业主,公共用电配套设施的使用人也是小区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与小区物业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仅因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判定由代理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锐宝公司的请求。
上诉人英吉沙镇政府辩称,诚信建筑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同意锐宝公司的观点。
被上诉人麦丽克姆·努尔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锐宝公司认为水泥路面被破坏系诚信建筑公司施工车辆通行造成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18年,自交付使用已经4年之久,且涉案水泥路面中的电缆被破坏系过往车辆一段时间的作用结果,水泥路何时破坏无法得知,亦无法证实系诚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破坏,经现场勘查可以看出电缆线系被机械挖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小区于2014年完成验收,交付实际使用,诚信建筑公司并非朝阳小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并未本案的侵权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英吉沙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触电事故场所及事故设施产权均非英吉沙供电公司所有,英吉沙供电公司不是责任主体;2.麦丽克姆·努尔敦的孩子触电死亡责任应当依法明确责任主体,并按照法律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中,谁是事故景观灯线路的产权人,谁就应当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运维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英吉沙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英吉沙住建局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英吉沙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英吉沙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麦丽克姆·努尔敦六岁的孩子在无监护人陪同下,在英吉沙县朝阳小区草地上玩耍时,被通过草坪的景观灯电缆触电身亡,经查证,事故发生的小区路面及其小区内社区建筑,均是诚信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小区路面被破坏系大型车辆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英吉沙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小区完工后交由英吉沙镇政府管理,无任何证据证明,英吉沙镇政府对朝阳小区管理是提供社会服务,即对社会稳定、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各项社会服务。英吉沙镇政府的管理是基于对辖区的管理,无偿提供便民服务,不收取物业费用;2.《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英吉沙镇政府既不是小区道路破坏者,也不是供电线路维护者,更不是小区物业管理者,英吉沙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锐宝公司辩称,同意英吉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诚信公司是本案侵权主体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其他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麦丽克姆·努尔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辩称,朝阳小区是2014年完工的,事故在2018年发生的,监控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朝阳小区的主体和附属是一个标段,是同时招标的,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统一验收的,其他与对锐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英吉沙供电公司辩称,与对锐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英吉沙住建局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麦丽克姆·努尔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锐宝公司、英吉沙镇政府、诚信建筑公司、英吉沙供电公司、英吉沙住建局赔偿麦丽克姆519,85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4,320元,两项共计649,820元的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麦丽克姆·努尔敦的孩子阿某在英吉沙县朝阳小区里的草地上玩耍时,被通过草地的景观灯电线触电身亡。阿某触电身亡时不足六岁,且无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陪同。
2013年5月16日,英吉沙住建局将英吉沙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朝阳小区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诚信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供水、排水、供热、电力)、绿化工程。2014年8月17日,在相关单位人员参加验收的情况下,英吉沙住建局和诚信建筑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形成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工程的名称为朝阳小区一标段、结构类型为砖混、建筑高度为19m。2015年3月2日,英吉沙县审计局就英吉沙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朝阳小区工程(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显示工程送审价中扣除了室外路灯和绿化。
2015年6月16日,英吉沙镇政府与英吉沙供电公司签订《居民小区配电资产移交协议》,英吉沙镇政府将朝阳小区公用配电设施资产产权无偿、全部移交给英吉沙供电公司,并约定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内低压出线端子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英吉沙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7年2月3日起,锐宝公司为英吉沙县朝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锐宝公司、英吉沙镇政府、英吉沙住建局、诚信建筑公司、英吉沙供电公司对阿某死亡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2.如何确定阿某被电触死给麦丽克姆·努尔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锐宝公司、英吉沙住建局、诚信建筑公司均主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水泥路被破坏电线被压断,谁破坏的水泥路谁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首先,电线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被压断的因时间较长无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就算是过往的车辆将水泥路破坏致使电线被压断,然水泥路被破坏应该是过往车辆一段时间作用的结果,而水泥路上过往的车辆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准确判断是谁所有的车辆破坏了水泥路。但不管电线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被压断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吉沙镇政府作为英吉沙县朝阳小区的管理者、锐宝公司作为英吉沙县朝阳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均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但英吉沙镇政府和锐宝物业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致使阿某触电身亡。因此英吉沙镇政府和锐宝物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阿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麦丽克姆·努尔敦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前往小区绿化带玩耍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没有证据证实英吉沙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朝阳小区工程(第一标段)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已验收,但截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朝阳小区事实上已实际投入使用,推定发包方对朝阳小区整体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且朝阳小区完工后交由英吉沙镇政府管理。因此,英吉沙住建局和诚信建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6月16日,英吉沙镇政府将朝阳小区的居民小区配电资产移交给了英吉沙县供电公司,协议约定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内低压出线端子处,分界点电源产权属英吉沙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阿某是因朝阳小区草地景观灯电线触电身亡,根据英吉沙镇政府与英吉沙供电公司的约定草地景观灯电线属分界点负荷侧,因此英吉沙供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草地景观灯电线属公共用电配套设施其用电人也并非英吉沙镇政府,相反其直接管理人为锐宝公司。
另锐宝公司主张涉案地点的道路及电线有可能在其接手朝阳小区物业管理之前就存在隐患,遂申请追加思源物业公司为被告。锐宝公司与思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项目转让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起锐宝公司就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朝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院不同意锐宝公司的申请。
根据锐宝公司、英吉沙镇政府、麦丽克姆过错的大小,阿某触电身亡的各项损失锐宝公司承担40%、英吉沙镇政府承担20%,麦丽克姆承担40%。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因此阿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应适用2020年统计指标,即死亡赔偿金应为34,838元/年×20年=696,760元,丧葬费应为88,782元/年÷12个月×6个月=44,391元,麦丽克姆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以及丧葬费34,32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两项合计649,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锐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丽克姆·努尔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9,928元(649,820元×40%)。二、英吉沙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丽克姆·努尔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29,964元(649,820元×20%)。三、驳回麦丽克姆·努尔敦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锐宝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朝阳小区电路设计施工图6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事故发生地电缆前段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但诚信建筑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经质证,英吉沙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麦丽克姆·努尔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单位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英吉沙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英吉沙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诚信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提供朝阳小区电路设计施工图纸,尚无法证实诚信建筑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锐宝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一组:1.朝阳、幸福二号小区电费汇总表;2.朝阳小区2017年-2019年用电明细表及幸福二号小区2017年-2019年用电明细表;3.电费收款收据31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朝阳小区2017年至2019年之间物业用电金额为13,878元,系单纯的物业用电,相比幸福二号小区带有公共用电差别甚大,朝阳小区从未购买过公共用电。经质证,英吉沙镇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麦丽克姆·努尔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英吉沙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英吉沙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诚信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锐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锐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麦丽克姆·努尔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9,928元;3.英吉沙镇政府是否应当赔偿麦丽克姆·努尔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9,964元。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2017年2月3日锐宝公司与喀什建咨思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英吉沙县物业服务项目转让协议》,锐宝公司接手英吉沙县朝阳小区的物业管理。英吉沙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朝阳小区内发生一起触电意外死亡案件简要案情说明》中陈述受害人阿某系在朝阳小区14号楼前触电意外身亡,结合锐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朝阳小区维修检查表》中记载的14号楼3单元墙边下陷、3单元前面马路损害、14号楼前马路损坏等内容,可以证实锐宝公司对小区内马路被损坏是知晓的,而锐宝公司作为英吉沙县朝阳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维修养护的责任,造成受害人阿某触电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锐宝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英吉沙住建局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发生触电人身事故的朝阳小区系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投资建设,且在二审中,英吉沙镇政府对于朝阳小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英吉沙镇政府作为朝阳小区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诚信建筑公司作为朝阳小区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30日,朝阳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虽然锐宝公司认为景观灯和小区绿化并未验收,但经询问建设单位英吉沙住建局,由于存在成活率的问题,诚信建筑公司需要承担3年的养护责任,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不能按时验收并非诚信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8年4月30日,朝阳小区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建设方英吉沙住建局对朝阳小区的全部工程是认可的。故锐宝公司及英吉沙镇政府主张诚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及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3,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4,320元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宝公司、英吉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46元(上诉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预交5,198.92元,上诉人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预交2,899.28元),由上诉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549.64元,退还上诉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3,649.28元;由上诉人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负担899.82元,退还上诉人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1,99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超
审判员         郭 斌
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努尔比亚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