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英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施工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 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防火封堵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工程进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开具发票,且所有发票均是同一时间开具,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仅收到41.5万元的发票是不可能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的发票6张95,000元的发票及1张80,000元的发票,不管7张发票如何组合不可能出现41.5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工程款49万元都是支付至上诉人账户,根据双方前期交易方式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转账方式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虽然合同上有第三人***签名,但是也仅能代表上诉人授权***签订相关合同,并未授权其接受工程款。且第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其个人行为,同时也是在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第三人无奈的情况下才打下的收条,该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将***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计入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内,根据合同金额,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11万元工程款。3.关于第三人**收到5万元,一审中,虽然第三人***知道该笔转账,但是其并不认可该笔转账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始终也未追认该笔钱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并不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根本就不具备收取该5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将该5万元计入已付上诉人工程款错误。4.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依据是涉案项目因审计核减了6万元,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可知,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为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英吉沙教育局的变更增加结算审查分项对比表可知,上诉人所涉及工程“消防模块”价款为827,600元,远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且该表并没有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其自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方是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的漏洞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8年合同签订及施工全部由行为人及**组织实施且是实际施工人,行为人***是合同签订人。2020年9月、2021年9月我公司未收到相关催要工程款的通知,只收到了第三人的催款电话,我们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履行完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公司的内部关系我们不知情,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原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存在一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18年10月应把款付清,拖欠是事实,账面上是11万多元,**拿了5万多元,还差6万多元。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 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7,677.78元(按欠款本金160,000元×LPR3.7%÷365天×1075天,从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7%计算)以上合计:177,677.78元;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第三人***、**来到英吉沙县被告的施工工地,要求承建英吉沙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防火封堵工程,第三人***声称其有两家公司,签哪一家都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签订《防火封堵施工合同》时,第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原告的印证加盖在《防火封堵施工合同》落款处,并在合同落款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为“合同总价款65万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1.防火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甲方给乙方款39万元。2.施工完毕甲方给乙方付款22.75万元整,2018年10月15日前付款。3.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给乙方尾款3.25万元。4.甲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款,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等具体施工,第三人**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在施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9万元。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称其母亲病重,向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要求给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按照第三人**的请求给其支付了5万元,并按第三人**的要求将此款支付给了其妹妹**,事后,第三人**将此事告知了第三人***。2019年12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英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整。至此英吉沙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综合教学楼项目防火封堵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如有工人上访由***本人负责,与英吉***建筑工程公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该工程从 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竣工,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在此期间原告未委派其他工程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的承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火封堵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公章交给第三人***承揽工程,虽然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且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由其负责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到竣工验收,给被告提供结算账号,并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第三人***知道被告给第三人**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虽然没有给第三人***出具明确的代理权限,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第三人***承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只是工程的负责人,并没有授权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第三人***承诺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78元,由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英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万元整。至此英吉沙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综合楼项目防火封堵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有工人上访由***本人负责,与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据此,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行为代表公司,是表见代理,其已结清工程款项。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则认为,***不能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通过企查查等平台查看***是否为公司股东或通过给公司打电话的形式核实***的身份,但其并没有查看,并非善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防火封堵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催收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事项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接协调,且***亦在《防火封堵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结合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亦是由***及**提供,***认可**系其找来帮忙并参与施工的人员,亦认可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个人各支付5万元工程款并非恶意。本案《防火封堵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个人签名均真实,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虽然***并非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授权***与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的具体行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与其进行结算,***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向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具有工程款结算性质,该工程款的结算对被代理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案涉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拖欠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故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要求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和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36元,由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