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号小区5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利民路。
负责人:***江·**提,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丽克姆·努尔敦,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克孜勒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克孜勒路31号附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公园路。
负责人:**,该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英吉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吉沙镇政府)、麦丽克姆·努尔敦、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英吉沙供电公司)、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吉沙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锐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一、二审判决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锐宝公司的安保义务无限扩大。首先,锐宝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锐宝公司在接管案涉小区时,小区的建设方、前物业公司未***公司移交任何设计、施工资料以及电、水、气管线线路图,锐宝公司对绿地下隐蔽工程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并且漏电线路长期埋于地下,其漏电危险难以预料,更加难以防范。其次,锐宝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案涉事发地的绿地及景观灯尚未验收,亦未移交,尚处在养护期,且养护的主体不是锐宝公司,当日的绿化水亦不是锐宝公司所浇,故事发地不在锐宝公司的管理之下,锐宝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再次,锐宝公司在从喀什建咨思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物业公司)承接案涉小区物业时,双方合同中约定,锐宝公司的义务只是服务好小区业主,并做好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的联系配合工作,锐宝公司的约定责任只有服务和配合。最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小区业主,公共用电配套设施的使用人也是小区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与小区物业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仅因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判定由代理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诚信建筑公司、英吉沙供电公司、英吉沙住建局。英吉沙住建局和英吉沙镇政府未在绿地下供电线路的前端设计漏电保护装置,在设计时就埋下安全隐患。英吉沙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机构,未察觉地下供电线路长期处于漏电状态,且在绿化带未验收移交的情况下对其供电,因此,供电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水泥路是诚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破坏,故诚信建筑公司应该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再审审查期间,锐宝公司证据如下:1.(2023)新喀证民字第26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锐宝公司只使用唯一一个电表,该电表在小区大门口居民楼11号楼2**处,电表离事发地较远,事发地并没有任何电表,现需要英吉沙供电公司提供电表在什么地方,实际使用人是谁。2.三份录音证据,证明事发地电表的实际管理权是在英吉沙供电公司处,并不是锐宝公司进行管理的。麦丽克姆·努尔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非锐宝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锐宝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锐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结合锐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朝阳小区维修检查表》中记载的14号楼3**墙边下陷、3**前面马路损害、14号楼前马路损坏等内容,可以证实锐宝公司对案涉小区内马路被损坏是知晓的,而锐宝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维修养护的责任,造成受害人阿卜杜克**·阿卜杜热依木触电死亡,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锐宝公司认为案涉小区景观灯和小区绿化并未验收亦未移交,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8年4月30日,案涉小区所有设施与设备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建设方英吉沙住建局对朝阳小区的全部工程是认可的,其主张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锐宝公司与思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项目转让协议》系双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起锐宝公司就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朝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二审判决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诚信建筑公司、英吉沙供电公司、英吉沙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锐宝公司主张英吉沙住建局未在绿地下供电线路的前端设计漏电保护装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2014年10月30日,朝阳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建设方英吉沙住建局对朝阳小区的全部工程是认可的,故锐宝公司主张英吉沙住建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水泥路是诚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破坏,故锐宝公司主张诚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6月16日,英吉沙镇政府与英吉沙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小区配电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英吉沙镇政府将朝阳小区公用配电设施资产产权无偿、全部移交给英吉沙供电公司,并约定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内低压出线端子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英吉沙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阿卜杜克**·阿卜杜热依木是因朝阳小区草地景观灯电线触电身亡,根据上述约定草地景观灯电线属分界点负荷侧,因此英吉沙供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锐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锐宝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