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怡安二巷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克孜勒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信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能够代表德信通达公司,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而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到本案中,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在***做出承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时,诚信建筑公司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诚信建筑公司知晓***只是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为了逃避责任。首先,诚信建筑公司明知案涉《防火封堵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德信通达公司,且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通过转账方式向德信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诚信建筑公司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德信通达公司,其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德信通达公司以外的人员,属于履行主体错误且不存在善意,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负。除非诚信建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付款得到德信通达公司认可,否则对德信通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双方前期的交易习惯,诚信建筑公司明知工程款应付至德信通达公司账户,其前期也就此履行,在工程最后竣工结算环节,其却突然将工程款支付给***、**,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认定诚信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不知情且无过失”。而且,***出具结算清单的受益者是诚信建筑公司,案涉合同总款项为650,000元,加上诚信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元,诚信建筑公司也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故意躲避债务,并非善意。再次,诚信建筑公司一审审理中,主张付清工程款的依据是案涉工程因审计核减了60,000元,但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且并未约定以审计为准。从诚信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英吉沙教育局的变更增加结算审查分项对比表可知,德信通达公司所涉工程“防消模块”价款为827,600元,远超德信通达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诚信建筑公司二审审理中变更其上述主张是因为***向其出具了结算证明,故诚信建筑公司并非善意。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诚信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德信通达公司与***的内部纠纷应由德信通达公司内部解决,诚信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德信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决策权,其磋商价格并随身携带公章,全权代表德信通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诚信建筑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也是受害者。德信通达公司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底交工,德信通达公司从未主张过***只签订合同,而对其余事项无权代理,也从未催要过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德信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应当就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德信通达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防火封堵施工合同》落款处加***通达公司印章,由***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至履行过程中,诚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户由***提供,组织施工、催收、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均由***与诚信建筑公司对接协调。故诚信建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具有德信通达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诚信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德信通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其次,德信通达公司虽主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诚信建筑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防火封堵施工合同》中存在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对德信通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与诚信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后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德信通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德信通达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其员工保险单、保险发票、住宿发票、劳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材料及施工人员均由德信通达公司委托。诚信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德信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德信通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