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2777号
原告: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23010039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克孜勒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83部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航天路喀什航天测控站。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83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英吉沙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