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与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31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新疆莎车县智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古勒巴格路**。
法定代表人:杨占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陆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莎车县农业农村局称,请求中止执行(2020)新31执276号执行裁定;2、返还执行款2211470.5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异议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与新疆陆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7月22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莎车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楼一楼门面租金2187198.57元,异议人与新疆陆通公司多次沟通协议需由政府会议通过才能明确还款事宜。异议人已按调解书约定支付陆通公司87844元。2020年10月22日,喀什中院从异议人基本户扣划工程款2211470.57元,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根据(2019)新3125民初235号调解书第二款上述欠款2155585.68元由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综合楼一层门面以每年租金14.7万元偿还,我单位每年只有支付新疆陆通公司14.7万元的义务,喀什中院直接扣划我单位2211470.57元没有依据,系执行错误。莎车县农业农村局的基本账户有资金********.99元,其中各类项目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39945700.33元,农牧场改革财政奖励补助资金811000元,农口支部上交党费4041.61元,代收代交家属院卫生及水电费4600元,代扣参加技能培训人员2017年10月至今工资、个税502889.35元,账户利息收入873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以及(2019)最高法执复38号复函,明确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保障行政单位正常履职,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喀什中院强制执行没有依据,故提出异议,请求退还执行款,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新疆陆通公司诉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新3125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一、新疆陆通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造价1900.7万元,已支付新疆陆通公司工程款16851414.32元,未支付工程款2155585.68元;二、上述欠款2155585.68元由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综合楼一层门面以每年租金14.7万元偿还;三、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综合楼一层门面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相关资质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拍卖偿还欠款;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63225.78元,调解减半收取31612.89元,由莎车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疆陆通公司向莎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8月26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25执35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新3125执351号案件的执行。后因异议人仍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新疆陆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11日以(2020)新3125执恢5号恢复执行此案,2020年7月28日异议人支付案款87844元。因此案系党政机关拖欠中小民营企业工程款类执行案件,执行中存在困难及阻力,莎车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函,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提级执行此案,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新31执276号执行裁定,裁定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同日作出(2020)新31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211470,57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2020年10月22日,本院扣划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其他应付款对公往来户保留冻结扣划资金过渡户账户内款项2211470.57元,2020年10月26日,本院将2187198.57元款项返还申请执行人新疆陆通公司。2020年11月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由调解书、裁定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每年仅有支付新疆陆通公司14.7万元的义务,喀什中院直接扣划其单位2211470.57元款项没有依据问题。本案中,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5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尚欠新疆陆通公司工程款2155585.68元,上述欠款由莎车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综合楼一层门面以每年租金14.7万元偿还及以该综合楼一层门面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相关资质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拍卖偿还欠款。虽然约定以租金及拍卖款偿还涉案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只能每年偿还14.7万元,及在异议人不支付租金也不拍卖门面房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新疆陆通公司不能要求强制执行异议人单位的款项用以偿还涉案工程款。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的过程中,异议人既未按约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双方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新疆陆通公司为实现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权益,可以要求异议人支付调解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工程款项,本院据此作出(2020)新31执276号执行裁定及(2020)新31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提级执行本案及要求异议人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并扣划异议人基本户款项2211470.57元支付涉案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扣划款项属国家财政性资金,不能用以偿还对外经济责任问题,因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异议人基本账户内的款项,不属异议人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211470.57元属国家财政拨付的专用资金,只能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特定项目进行支付,不能用于偿还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务,故异议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的要求中止执行本院(2020)新31执276号执行裁定及返还其执行案款2211470.5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