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城建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李天栋,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燕,女,1987年9月29日,汉族,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古勒巴格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阅卷、询问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燕,被上诉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关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满足退还条件的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已出具书面承诺函放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1、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通过8-14号住宅楼工程与案涉15-21号住宅楼工程不属同一标物的简单分析,即以承诺函内容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严重违背案件事实。2019年被上诉人曾就案涉建设工程(莎车县2010年保障性住房石榴花11号小区15-21号住宅楼工程)纠纷向莎车县人民法院也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新3125民初24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不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虽然承诺函内容提及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另一项莎车县保障性住房石榴花11#小区8-14号住宅楼工程,但该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均系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且被上诉人2019年的诉讼系针对案涉工程(即15-21号住宅楼工程)价款问题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工程款诉求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被上诉人作出不再起诉的决定应认定为其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撤回对(2019)新3125民初247号案件的起诉,上述承诺函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任何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并未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是否构成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放弃”作为本案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也未对被上诉人提起的(2019)新3125民初247号关联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应属错误认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除工程材料调差款是否应予支付外,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应当属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其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及所涉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已放弃主张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将被上诉人是否已放弃工程款权利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审查,相反,在上诉人明确提出本案需要申请延期举证,上诉人本可以就(2019)新3125民初247号关联案件中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延期举证及再次质证的机会,而是在本案一次开庭后旋即进行了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二)案涉工程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应当退还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并未提交有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而是当庭提交了一份《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认为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上诉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且该项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并以此作为计算质保金退还日期的起点,明显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质证期限,否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2、本案质量保修期限并未届满,质保金不满足退还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即便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并未届满,更不满足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的退还条件,一审法院径直认定质量保修金应当退还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质保金退还程序,实际上案涉质保金已全部用于工程维修事项,不可能予以退还。
一方面,从涉案质保金从退还流程上,需要在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后由对方向我方申请,我方经审核扣除相关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无息退还。但对方从未向我方提出该项申请,实际上对方已经通过书面承诺的方式予以放弃。另一方面,从案涉质保金的实际适用情况来看,由于对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而实际施工人也早已中途退出该项工程,案涉工程的维保责任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经我方核算,该项费用基本抵扣完毕,如后续产生新的维修问题,上诉人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适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当取得工程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备案表等级日期为准。一审法院根据对方单方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无法法律依据,而且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扣留的保修金合法。上诉人以“道德绑架”方式和所谓“工程未竣工”为由,企图赖掉保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后审计后支付12%,留3%的保修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2017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至2022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已经过去近五年的时间。这期间,上诉人均没有以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以承诺书为由,拒付保修金,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和承诺书的来源看,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是上诉人将未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协调完成石榴花11号小区8-14号住宅楼审计,被上诉人撤诉,不再起诉。可见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石榴花11号小区15-21号住宅楼工程),而且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承诺书中的内容,同时承诺书来源于上诉人,并非前诉卷宗。况且依据法律规定和惯例,即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承诺为由、拒付扣留的保修是企图赖账的“道德绑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上诉人组织进行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有五方签字盖章(包括上诉人)。不仅如此,工程也已由上诉人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上诉人的职责,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工程竣工验收无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指的是事后责任承担和追究,与合同约定的扣留一年期保修金没有关系。
二、上诉人引用的两条法规、规则条款与具体的工程竣工日期确定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对确定工程竣工日期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引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推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是关于保修期起始时间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是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涉案的工程不但完成了竣工验收,而且也交由上诉人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五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施工单位)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的日期,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扣留的保修金1,065,775.20元;2.被告支付工程材差4,247,299.15元;3.被告支付利息1,203,225.72元;以上三项合计6,516,300.0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莎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莎车县2010年石榴花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备案,被告莎车县住房保障办就该工程发出招标文件,《莎车县2010年石榴花保障性住房小区11号区》15#-21#楼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50.3条约定“本工程为包死价,投标单位应把建筑材料价格浮动风险考虑在内,今年中标但无法开工的工程应按投标报价完成工程建设,本工程不追加因价格浮动的任何因素”。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工程投标报价单显示:工程总报价22,432,653.20元,其中含天然气入户费2200元/户,有线电视入户费250元/户,在工程项目总价表显示15#-21#楼工程总造价为21,315,453.2元。2010年12月3日确定原告陆通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同日被告莎车县住房保障办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陆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陆通建筑公司承包莎车县2010年保障性住房石榴花11号小区15-2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工期180天,合同总价21,315,453.2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按市场材料价款调整;第26条约定留3%的保修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通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周瑜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履行陆通建筑公司与莎车县住房保障办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2年5月,莎车县住房保障办已向原告陆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0,249,678元,周瑜也收到了上述款项。2014年4月7日,陆通建筑公司给周瑜发出一份勒令开工通知,内容为:周瑜施工的莎车县2010年保障性住房石榴花11号小区15-21号住宅楼工程,应在2011年竣工并交付业主,但周瑜至今未完工,限其在4月15日前组织人员进场开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周瑜承担。2014年4月10日,周瑜向陆通建筑公司出具一份亏损报告,大意为:本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2010年12月各项施工费用猛涨,而招标价格过低,导致工程严重亏损,根据合同第23条第2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节价款方式确定”,但公司未给予任何说明也未支付差价补偿,故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陆通建筑公司为此于2016年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周瑜提起民事诉讼,在双方均申请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鉴定,最终鉴定意见周瑜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为15,530,216.46元、周瑜已完工程当时的市场材差计算为4,247,299.15元、周瑜已完工程当时的应调差人工费计算为2,983,507.48元、对未完工程按现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造价为10,876,365.64元(包括人工和材料)。原告陆通建筑公司根据该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陆通建筑公司与周瑜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周瑜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719,461.36元;3.周瑜赔偿陆通建筑公司经济损失6,156,904.28元。该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新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周瑜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陆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瑜,系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周瑜与陆通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认可遵守执行莎车县住房保障办与陆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由于陆通建筑公司与周瑜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各方均认可周瑜实际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双方认可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价款方式确定,调整方法按市场材料价款调整”。根据鉴定结论已完工程按合同固定价为15,530,216.46元,已完工程市场材料调差计算为4,247,299.15元,应认定周瑜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9,777,515.61元。由于陆通建筑公司与周瑜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陆通建筑公司主张的周瑜赔偿未完工程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工程未完工及损失系周瑜单方因素造成,且以未完工程价款作为损失赔偿基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周瑜返还陆通建筑公司多领的工程款472,162.45元;驳回周瑜赔偿陆通建筑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陆通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年最高法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价款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按市场材料价款调整”,周瑜已领取工程款20,249,678元,根据鉴定意见,周瑜已完工程价款按合同固定价为15,530,216.46元,已完工程市场材料调差计算为4,247,299.15元,(2016)新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瑜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9,777,515.61元,结算依据是正确的。故驳回原告陆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扣留的保修金1,065,775.20元不持有异议。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57,699.01元及利息,2019年7月2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2019)新3125民初2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价款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按市场材料价款调整”,约定工程价款与招投标材料内容不一致,适用标准;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1,065,775.20元,是否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招投标材料工程价款内容不一致,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本工程为包死价,投标单位应把建筑材料价格浮动风险考虑在内,本工程不追加因价格浮动的任何因素;被告提交的工程投标报价单及工程项目总价表显示工程投标总价为21,315,453.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可调价款方式确定。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工程价款明显不一致,被告主张依据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结合涉案工程历经多次诉讼,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也自行陈述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工程,不存在材料调差,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亦有着清晰认知。故,法院结合招投标文件确认原被告工程价款21,315,453.2元,为固定总价。原告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他人施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经诉讼程序原告被支付实际施工人市场材料调差4,247,299.15元,该材料浮动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材差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1,065,775.20元,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就案涉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于2019年7月25日法院作出撤诉裁定重新起算,没有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金约定“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自2017年6月21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1日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应当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以保修金1,065,775.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利息,理由合理,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为61,720.06元[445×(0.0475×1065775.20/365)],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0日按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01,850.15元[906×(0.0385×1065775.2/365)]。两段利息合计163,570.21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放弃对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严重违反其单方承诺的意见,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贵办支付完我公司以前年度审计完项目未付工程款部分款伍佰万元及协调莎车县2010年保障性住房办石榴花11号小区8-14号住宅楼工程资料移交质检站并进入审计和干部周转房的审计,我公司承诺撤诉,不再对贵办进行诉讼”,其中涉及未付工程款伍佰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诺函涉及工程为11号小区8-14号住宅楼,本案案涉工程系15-21号楼,不属同一标物,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065,775.20元;二、被告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支付保修金利息177,147.89元;上述二项合计1,242,923.09元(壹佰贰拾肆万贰仟玖佰贰拾叁元零玖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14.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45元,被告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担9,569.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围绕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一份证据,房屋建设工程移交证书六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七幢楼我方于在2017年6月21日均移交给了对方,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认可,有六个移交证书上都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盖章,也有日期;经质证,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该移交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第二份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的七幢楼均在2017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该报告上有五方盖章;经质证,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案涉工程经过五方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返还保修金并不意味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言,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修金加以担保,承包人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如果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层面防水在5年内,水电管线和装修工程在两年内,出现因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免费修理;对于基础和主体结构和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如出现因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同样可以通过法律追究承包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将保修金就拖至竣工验收后5年、20年或更长的时间才付,这无异于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变相地永不支付。争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审计后支付12%,留3%保修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返还工程保修金。被上诉人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完成五方竣工验收。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层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和供冷为2年个采暖期和供期。双方的上述约定,只是对案涉工程的单项约定保修期,将该约定不能理解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才返还保修金。返还工程保修金后,如在约定的保修期出现单项质量问题,发包方仍然有权要求施工方履行保修义务,返还保修金并不能代表免除施工方的保修义务。再说,争议双方单项约定的最长的保修期目前已经到期,故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返还保修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6.31元,由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胥 英
审判员 米 热 古 丽 乃 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依乔丽 盼 ·杰尼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