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87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吐尔孙,新疆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杨占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吐尔孙、被告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莎劳人仲字(2021)26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莎劳仲字(202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是负责开卷扬机。被告公司从200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一直向莎车县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6月被告在未向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公司也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按照俗成,既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由被告履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6月起不履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未通知过原告,原告以为被告一直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1年原告在查询其本人账户时,才知道被告已停止缴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缴费年限10年以上,可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莎劳人仲字(202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用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权和财产权,原告要求法院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陆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依据劳动部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个人缴纳凭证只是劳动关系的参考之一,仅凭该凭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考虑劳动者和用人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权和财产权。本案中,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安排工作,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陆通公司2005年至2016年每年12月份的工资表17张(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权依附权和财产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第五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庞雄和以被告陆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原告随其丈夫在工地上工作,被告未实际安排原告工作事物,发放工资,亦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等工作上的管理。
莎车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显示,原告在新疆陆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为自2005年7月至2016年5月。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向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原告***在被告陆通公司无任何上班记录,没有工作证、工作服或其他能能够证明其劳动者日常身份的证据,被告也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实际用工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陆通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管理、支配、发放劳动报酬,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组织隶属关系和经济从属性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陆通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