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3125民初456号
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水泥公司)与被告莎车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富民办)、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锋、王先明、被告安居富民办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被告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叶河公司于2014-2015年承建莎车县畜牧兽医局及莎车县三个乡政府联合发包的关于莎车县2014-2015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并向安居富民办提交申请报告申请为其承建的游牧民定居工程解决扶贫水泥,领导批示安居富民办按安居富民工程政府采购的价格来协调解决。故安居富民办协调隆基水泥公司按照安居富民工程的水泥采购价格295元/吨给叶河公司承建的游牧民定居工程提供水泥。叶河公司与隆基水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在安居富民办的协调下实际使用了该公司的水泥,并向该公司支付了94万元的水泥款,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叶河公司与隆基水泥公司事实上已构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水泥结算表上安居富民办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证明了游牧民工程使用水泥的数量及价格,并不能证明安居富民办是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中12755吨水泥的直接买受人。且依据叶河公司向安居富民办提交的申请报告及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实,安居富民办系以中间人身份为叶河公司就游牧民定居工程所需水泥进行协调。据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隆基水泥公司及叶河公司。叶河公司关于其仅系水泥使用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水泥款的责任,12755吨水泥总价款为3762725元,扣除叶河公司已付款940000元,现还应支付2822725元。隆基水泥公司主张以2822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536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河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综合各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前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判决书及被告叶河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7日,隆基水泥公司与安居富民办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安居富民办向隆基水泥公司购买56000吨水泥,单价为295元/吨。同时在该合同尾部明确写明,此价为成本价供应给建安居富民房的农户,只能用于安居富民工程。后隆基水泥公司既向安居富民工程供应水泥,也向游牧民定居工程供应水泥。2014年7月24日,叶河公司向安居富民办发出申请,要求安居富民办协调解决30000吨水泥,用于游牧民搬迁建设项目。2014年11月27日,安居富民办收到隆基水泥公司游牧民安居工程水泥票据合计12755吨,并就此向叶河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莎车县县委领导与安居富民办主任、县畜牧局书记、山水公司、叶河公司以及隆基水泥公司召开牧民定居工程项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拨付部分资金给山水公司及叶河公司,用于解决水泥款问题及民工工资问题。2015年1月29日叶河公司通过转账给原告隆基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94万元。2017年8月7日,隆基水泥公司向叶河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叶河公司派员到隆基水泥公司就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水泥买卖情况进行核实对账。 另查明,叶河公司分别与莎车县达木斯乡人民政府及莎车县畜牧兽医局、莎车县喀群乡人民政府及莎车县畜牧兽医局、莎车县霍什拉普乡人民政府及莎车县畜牧兽医局签署了关于莎车县2014-2015年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2822725元。 二、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3631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359042元(叁佰叁拾伍万玖仟零肆拾贰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8.7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仙 审 判 员 姑力米热 ·斯马义 人民陪审员 余   旅   军
书 记 员 阿尔祖古丽·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