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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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1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松,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生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白杨湾高层2单元15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请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生军签订了莎车县邮电高层商住楼钢筋,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邮电大厦木工钢筋量单》载明:新建面积[8590.7m²x(110+52)]X90%=1252524元,原建面积9147.3m²X(15+6)=192093元,其中原建面积返工的钢筋、木工人工费15000元,总计1459617元,班组确认***,核量:田生军。该工程结算后,被上诉人叶河公司向上诉人***转付工程款1320447元,尚欠139170元,至今没有支付。就该欠款2020年上诉人就曾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邮电大厦木工、钢筋量单》隐瞒不出示,并否定该份唯一经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致法庭对该案事实无法查清在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1民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新31民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0)新31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二:准***、***撤回起诉。撤诉后***找到了该案唯一经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随向莎车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莎车县人民法院驳回***、***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系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裁定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2020)新3125民初1552号案件中,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80%的工程款及利息。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25民初155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21)新31民终57号裁定书,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1552号判决书、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而上诉人此次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90%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但是诉讼请求有所有不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4941号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判员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苗艳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依尔夏提江·克力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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