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822执恢130号
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梅,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执行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负责人:***,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1,557,754.28元。执行中,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底10月初已向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支付了现金34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杜有成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案款8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协商,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了《付款承诺书》,本案剩余款项417,754.28元,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00元,2022年1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0,00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表示自愿放弃案款7,754.28元,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自愿放弃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在执行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822执恢1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国
审判员    刘剑
审判员    麦尔旦伊力哈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泽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