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5民初2560号
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三元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8日;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协商解除;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时间应以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8日为准。1、在案证据2012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所有员工的情况以及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不在该员工名单里;至于被告说的因其是施工员,所以不在该名单里不切实际。因为结合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的《银行流水单》,打款人为徐建明,徐建明是原告叶河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日常给施工员发工资一般是财务打款或者是公账发工资,不可能动用到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每个施工员的工资,这不切实际也不符合原告叶河公司管理的通常做法。所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代表公司打的是工资。2、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工资发放单》证实被告在该段时间内才成为原告叶河公司员工,原告叶河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应该为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8日。3、2021年1月26日《稳定就业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明是开具给成都市城乡房管局的,是被告为买房需要,基于原告和被告是友好合作关系需要找个单位开证明,请求原告开具的稳定就业证明,不是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仅凭《稳定就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该时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的工资。否则原告作为新疆企业在成都无任何工作业务,业务任何分支机构以及办事处,不可能平白无故向成都房管部门开具与业务无关的证明,即使开具员工信息证明也是向社保局等单位开具的员工相关的证明也不是向成都房管部门开具。所以,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该时间段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双方协商解除,非违法开除。2021年2月28日的《通知单》记载清楚明确,当天结清所有手续,且批示处记载“交社保费至2021年5月30日止”,可知双方为协商解除并非单方解除。因为按照常理如不是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是不会在没有任理由的情况下愿意给已离职的员工多缴纳几个月的社保的,所以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该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1、被告申请判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2013年1月至2021年2月。2、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两个月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申报的两个月工资为6500×2个月,因拖欠工资的2倍申请补偿共26000元。        
原告叶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由莎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事实。原告对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2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总共37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里没有被告的名单;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里有被告工资发放名单,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而不是在仲裁委所认定的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稳定就业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上),证明该证据是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开具的情况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所开具,用途为被告前往该地区购买房屋,因有购房政策的要求,故原告开具2012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容的稳定就业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工资的发放,社交缴纳等情况来确认,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不符合实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员工辞退通知单一张(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在通知单上载明原告叶河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如不是协商解除,2021年2月28日原告已经辞退被告,原告不可能在此后还为被告缴纳社保。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6月6日开设了莎车县王记羊蝎子火锅店,由此得出2016年6月到2019年3月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因此段时间被告在经营火锅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一组证据,确认聘用信息、工作履历、稳定就业证明、辞退通知、紧急通知、《通知》(以上均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叶河公司对于确认聘用信息、工作履历、稳定就业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新疆建设云平台打印的,该信息不能反映2016年6月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如果即使属实也可以反映出稳定就业证明的真实性是存在问题的,稳定就业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辞退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违法解除;紧急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工不代表被告;《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2015年11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明细单只能证明被告于徐建明之间的打款往来,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20年7月至12月的收入纳税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叶河公司在2020年7月至12月正常申报工资税费。经质证,原告叶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21年1月至2月的收入纳税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公司2021年1月至2月申报工资税费,但是没有实际发放工资。原告叶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1、2月工资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关于被告主张的1、2月工资仲裁委已经裁决驳回,被告也没有起诉,表明被告认可没有拖欠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1月26日原告叶河公司向成都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稳定就业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起在原告叶河公司连续稳定工作。        
(二)2021年2月28日原告叶河公司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单,被告***在职务或岗位处登记为公司副总经理,且于2021年2月28日被原告叶河公司辞退的。载明原告叶河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时间至2021年5月30日。        
(三)新疆云平台打印的被告***的工作履历,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叶河公司工作。        
(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叶河公司法人徐建明于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与被告***的转账记录。原告叶河公司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通知,本通知送达,其中包含被告***。        
(五)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该部分工资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1月26日原告叶河公司向成都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稳定就业证明可证实被告***自2012年3月起在原告叶河公司连续稳定工作。新疆云平台打印的被告***的工作履历,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叶河公司工作。且原告叶河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21年2月28日原告叶河公司将被告***辞退。因此,应认定2013年1月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叶河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叶河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通过庭审、综合全案证据,2021年2月28日原告叶河公司出具员工辞退通知单将被告***辞退可以证实被告***是被原告叶河公司辞退的。原告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叶河公司与被告***是经过充分协商予以解除的,因此,对于原告叶河公司诉请双方是于2021年2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叶河公司将被告***辞退,原告叶河公司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叶河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为8年1个月,赔偿标准每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两倍,不到半年的赔偿半个月工资的两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叶河公司应支付被告***赔偿金85000元【(5000元×8年+5000元÷2)×2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21年2月28日;        
二、确认被告***是被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辞退。        
三、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利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孜古丽·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