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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5民初543号 原告: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逾期利息2242元(以26000元为基数,2022年7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3.45%),合计28242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年利率为3.45%);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被告将承建的莎车县某工程项目隔断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22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结算单欠条》,表明欠隔断施工费未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尚欠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结算单欠条》系周某单方向徐某出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追认其效力,《结算单欠条》仅对周某和徐某具有法律效力。 周某辩称,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提交周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一张、周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21年至2022年,周某将承建的莎车县某工程项目的隔断劳务施工分包给徐某,徐某完成施工,2022年7月14日经周某与徐某结算,周某出具《结算单欠条》,尚欠26000元为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某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徐某为周某承建的莎车县某工程项目提供隔断劳务,2022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周某向徐某出具《结算单欠条》,载明徐某在莎车县某工程项目做隔断共计4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在交工完成后支付。2024年2月8日周某授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徐某支付4000元工资;周某尚欠徐某劳务费26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徐某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保全措施费302.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徐某为周某提供隔断劳务,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有周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予以证实,周某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30000元支付徐某劳务费,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且周某向徐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条》,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故徐某主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在出具《结算单欠条》后,仅授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徐某支付4000元工资,周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徐某主张周某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根据周某向徐某出具《结算单欠条》,并不能证明周某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交工的时间,周某自认完成交工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故对徐某主张利息的时间调整为2022年7月26日起,徐某主张以欠款金额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2022年7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000元×(3.45%÷365日)×904日】=2221.61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周某以欠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45%向徐某承担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保全措施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因周某违约而产生,徐某为此交纳了302.42元申请保全措施费,属于周某给徐某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徐某主张周某支付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保全措施费30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并非必要支出,该费用由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劳务费26000元; 二、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截至2025年1月15日利息2221.61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周某以欠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45%向徐某承担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302.42元;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2元(徐某已预交),由徐某负担0.18元、周某负担25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