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国有二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小河尼木艾热克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宝,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人公司)、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以下简称二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庶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的依据是“虽然庶人公司向二林场给的是空白合同,庶人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履约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关于《履约担保合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存在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为空白,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处已经填写,而且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是其在开庭前自行手动填写的。关于合同空白部分,表示上诉人未作出意思表示,既未发出要约,也未表示承诺,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该条款无效,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既无明示,也无默示,没有约定更无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强行推定庶人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履约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这是枉法裁判。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是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即一方就另一方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首先,空白合同不代表应当预见和承担责任,而是没有要约,上诉人就该空白部分未作出要约,无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当基于无意思表示的行为作出合同条款成立的认定。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填写合同条款的行为,即使视为要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能被视为要约,被上诉人的该种意思表示从未到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就该要约作出承诺,也没有表现在原告保存的合同当中,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此条款不知情、不认可,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该条款作出过承诺,该条款根本不满足双方达成合意的条件,即双方未就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条款未成立,亦未生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履约保证金既没有作出合同条款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双方根本就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合意的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其单方填写的履约担保合同,先不论其单方填写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非判决中所述的赔偿责任,这是两个概念。支付是付出、付给,而赔偿是对损失、损害的补偿,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含义。被上诉人的诉求中未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只是基于其单方填写的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二林场针对上诉人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令被答辩人五日内向答辩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1、履约担保的约定是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83页内容,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整体均合法有效,该履约担保作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也必然合法有效,且在该页面也有被答辩人盖章签字,证明被答辩人对履约担保的内容认可,被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其后果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负,因该情形是被答辩人明知且应当预见的。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描述“合同空白部分表示上诉人未作出意思表示,既未发出要约,也未表示承诺”,完全是混淆事实,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在履约担保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有效期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被答辩人称对此不知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因此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被答辩人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在一审的反诉状中既主张了损失赔偿,也主张了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描述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旱死核桃树损失共100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核桃树的损失与工程没有按时完成,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防渗渠工程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就是用于灌溉,该防渗渠工程所在地是上诉人核桃树种植区域,涉案工程贯穿核桃树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防渗渠工程施工,导致上诉人的核桃树地无法进行灌溉,大批量的核桃树因干旱而死,跟防渗渠工程未完工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施工合同中没有标记该防渗渠工程的使用用途”,而认定核桃树损失与防渗渠未完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修建涉案的防渗渠工程时,将上诉人原本用来浇灌核桃树用水的老水渠挖掉,在短期的施工阶段,核桃树已经无法正常的浇灌日常用水。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修建好约定的水渠,水渠四周的核桃树是不会因缺水而干旱死掉,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施工的水渠,导致施工现场附近的核桃树没有及时的浇水而死亡了大部分的树木,其中基本是三十年左右的核桃树。加之,浇水不够导致核桃树的挂果减少,每年减少的收益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这在一审中都经过法庭的调查,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评估及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约定不明,应按没有约定处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不予支付我方实际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核桃树损失共计:10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对于交付工程的时间以及相应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在建设施工合同中都有约定,整个工程的延期交付就不符合约定的条款已经构成根本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应该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第四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庶人公司针对上诉人二林场的上诉请求辩称,核桃树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莎车县国有二林场所谓的“旱死核桃树损失100万元”。首先,核桃树部分枝桠未生长树叶原因不明。从被上诉人二林场在一审中提出证明核桃树死亡的证据-一一组照片,可以看到核桃树部分枝桠没有生长树叶,另外一部分枝桠仍然正常生长着树叶,从而可知,核桃树并没有死亡,只是存在部分枝桠没有生长树叶的这种现象,而且该种现象是零星发生的,并不是成片存在的,被上诉人二林场没有证据证明核桃树部分枝桠未生长树叶的具体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核桃树已经旱死。植物不生长或者死亡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施肥太多、虫害、病害等,被上诉人二林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旱死的核桃树的具体死亡原因,即不能证明核桃树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次,核桃树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二林场称“旱死核桃树损失100万元”,但是并没有具体计算依据,每棵核桃树的价值因树龄、产量、市场价格的变动而不断变化,被上诉人二林场片面的、单方的以估计的面积、株数、产量、价格来估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涉案工程未完成并不影响核桃树的灌溉,不会造成核桃树旱死。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该片核桃林的老渠仍然在使用,而且老渠是从核桃林建设之初一直沿用至今的,涉案工程所建的新渠也是在老渠的旁边另行规划,重新修建的,新渠的修建完工与否并不影响老渠的正常使用。如果被上诉人二林场认为新渠未修建完成会导致树木旱死,那么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在修建新渠之前,也存在因灌溉不完全导致树木干死的现象存在,而被上诉人二林场将修建新渠之前树木干死导致的损失归责于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二林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核桃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二林场的上诉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庶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的莎车县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莎车县二队防渗渠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蔡大平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去支付远超其施工量的工程款。蔡大平起诉本案原告的主要依据就是被告在工程计量报告单上没有申请人(即原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二林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核桃树损失共计100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862.09元;4、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以上共计1117028.2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中标通知书》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双方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工程中标价为881661.14元,付款方式为:付款分三次,第一次预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预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后,只按照合同完成了约20%的工程后,就停工至今,再未进行施工。根据《工程计量报验单》001号、002号可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7830.05元、7806.20元,合计235636.2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30%即264498.34元,超出了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8862.09元,该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应该予以返还。根据2019年8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31民终439号判决书可知,原告(反诉被告)与蔡大平之间既是委托关系又是挂靠关系,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工程停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尽快完成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根本就不予理睬。因其工程施工导致原有的水渠被挖断,新渠又迟迟没有施工完成,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林木灌溉无法进行,被告(反诉原告)大部分三十年的核桃树活活旱死,核桃树的损失初步估算为1000000元。基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完成,核桃树因干枯而死损失惨重,被告(反诉原告)在水渠灌溉中多支出了大量的劳务费及人工工资,这一切损失都是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现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1000000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反诉人支付施工合同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反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庭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中标通知书》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施工项目由庶人公司中标,庶人公司与二林场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工程中标价为881661.14元,付款方式为:付款分三次,第一次预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预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全部完工后。签的合同以后二林场预付总工程款的30%的264498.34元,庶人公司把诉讼标的工程挂靠给于案外人蔡大平施工,蔡大平完成了约20%的工程后,庶人公司与案外人蔡大平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有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挂靠关系,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能不能解除。2、反诉要求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核桃树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3、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862.09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4、反诉要求的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虽然原告称此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效的合同以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格的案外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无效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开庭过程原被告都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本院已允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关于焦点二、反诉人要求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核桃树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签的合同是莎车县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标记该渗渠工程的使用用途,被告(反诉原告)开庭当中认可该核桃地已有老渠道,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核桃的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核桃的损失与工程没有按时完成,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鉴定不予受理。双方签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11.5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当事人签的专用合同中也没有填写违约金的数额,该院确认当事人违约金约定不明,应该按没有约定处理,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862.09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反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反诉人总付的工程款264498.34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渠道完成227830.05元,建筑物完成7806.20元共235636.25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超出的28862.09元。        
关于焦点四、反诉人要求的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庶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我方在收到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无条件地在7天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庶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无效挂靠关系导致庶人公司根本违约,按以上条款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庶人公司向二林场给的是空白合同,庶人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履约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担保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之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8862.0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四、驳回莎车县国有二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26.63元(被告预交),合计7476.63元,原告负担1370.28元,被告负担610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林场提交证据如下:即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核桃产量汇总表6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因庶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核桃产量自2018年后年年减产损失惨重,与庶人公司未完成防渗渠工程有直接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庶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二林场提供了2015年、2016年的发放表,2017年的核实统计表,2018年-2020年并未提供发放表和统计表,第一张的汇总表是由其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印章的打印件,无法证实减产,减产也只是结果并不能证实是由于涉案工程的原因造成减产,减产有多方因素与气候、施肥等管理原因具有密切关系,2019年至今有疫情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8月25日,二林场与庶人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二的履约担保第1条,担保金额人民币88166.114元,该金额在二林场持有的合同中有此项内容,但庶人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此处为空白。二审庭询中,二林场自认在向一审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二林场将空白处填写上了10%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即88166.11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庶人公司是否应当向二林场支付履约保证金;2、二林场主张要求庶人公司向其赔偿旱死核桃树损失10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蔡大平借用庶人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庶人公司、二林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事实有误,处理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时,并未对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进行过约定。二林场是在向一审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前即2021年5月24日,其自行将其持有的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上对履约担保金额进行了添加,填写上了担保金数人民币88166.114元。该添加的内容系签订合同后二林场自行填写,不是庶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庶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无效,故二林场要求庶人公司履行无效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庶人公司向二林场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庶人公司提出,其不应向上诉人二林场支付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二林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10张和向本院二审提交的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核桃产量汇总表6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因庶人公司未按时完成施工造成了二林场核桃的损失,且亦未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证实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二林场主张要求庶人公司向其赔偿核桃树损失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林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林场上诉提出,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8862.09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解除原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之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赔偿履约保证金88166.114元;驳回莎车县国有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莎车县国有二林场的一审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26.63元(莎车县国有二林场预交),合计747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4.15元(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04.15元、莎车县国有二林场预交13800元),总计23280.78元。由上诉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53元,由上诉人莎车县国有二林场负担2267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