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国有二林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宝,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小河尼木艾热克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国有二林场(以下简称二林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林场申请再审称,蔡大平借用庶人公司资质与二林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庶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二林场无关。二林场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交由庶人公司施工并无过错,二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二林场与庶人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履约保证金签订过确认书,庶人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佐证双方在合同磋商期间对履约保证金进行过约定,只是没有填写具体数额,二林场诉前填写履约保证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未予支持错误。庶人公司未按期将水渠修完,核桃树因不能及时灌溉干枯或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未准许二林场申请对核桃树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错误。另,庶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庶人公司辩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蔡大平借用庶人公司资质签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林场与庶人公司未就约定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二林场自行填写后主张权利,二审未予支持正确。核桃树干枯、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不明。原审未支持二林场主张核桃树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二林场未经庶人公司同意直接与蔡大平结算工程量,二林场违约在先,且案涉水渠是在原水渠旁另行开挖形成,不影响原水渠使用,果树旱死与水渠未能修建完毕无关,原审未准许二林场的评估鉴定申请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二林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二林场对蔡大平借用庶人公司资质并不知情,不存在与蔡大平、庶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二林场与庶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庶人公司在诉前单方填写后向二林场主张权利,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委托评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林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核桃树减产或死亡原因与庶人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未准许二林场的损失评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五、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庶人公司在二林场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由此给二林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再审审查期间,二林场述称,争议发生后,二林场从其他水源地取水对核桃树进行了浇灌,因是当地百姓所为,举证存在困难。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审未支持二林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二林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国有二林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建  强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郭宣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