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林(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小河尼木艾热克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庶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林,被上诉人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104号判决,追回*大平在受委托期间所有代理事项的一切经济垫付和人工工资加各类机械租金共计人民币301287.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3.请求法院将莎车县国营二林场列为本案当事人;4.甄别授权委托书对该工程施工是否属于所委托的项目之列;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庶人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2018年8月28日授权委托书由庶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指明*大平代表庶人公司就莎车县国营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包括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并且授权委托书委托***一人,而不是委托***的公司,何况庶人公司没有委托施工,那么*大平施工,庶人公司是支持而不是阻止;2.*大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招投标费用、招工并发放工人工资、为施工进度垫付资金,垫付税款等,庶人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支付***垫付的资金;3.*大平所提供的工程计量报验单是庶人公司不支付*大平垫付的工人工资和车辆的一切费用的代理干活的依据,而工程监理又是庶人公司招聘而来的,庶人公司为了不支付*大平代理的费用故意不同意签字的;4.*大平虽然有自己的公司,但没有资质,所以*大平为庶人公司打工,不能因为*大平有公司就不能为他人打工,更不该认为有公司就认定是挂靠关系。
庶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没有施工委托关系,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大平在招投标过程行使权力,并没有规定中标以后的事项;*大平是借用我公司账户自己投标的,未经允许;投标保证金、入场费等费用也是*大平自己交的,工程是*大平自行投资建设的,*大平只是借用庶人公司的账户,所以*大平要求我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大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庶人公司支付*大平代理期间所聘请的民工工资和租用车辆、工具的租金、垫付的材料款及招标费用、加油费、垫付的税费等共计人民币30128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庶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庶人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就莎车县国营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的合同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莎车县国营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由庶人公司中标。
另查明,***系莎车千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及执行董事,其子*旭光系该公司监事。千秋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行业招投标及施工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本案中,***陈述其系庶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就本案诉求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是听从于庶人公司的安排。但根据*大平所提供的庶人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庶人公司对***的委托事项仅限于就莎车县国营二林场二队防渗渠工程招投标阶段中关于提交、修改投标文件、协商谈判、签订合同等与合同的订立相关的事项,而***陈述的其在工程中标后实际施工中招用农民工并发放工资、租用车辆及工具、购买施工材料并支付租金及材料款、代为垫付车辆加油费及招投标费用、缴纳税费等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限,而上述行为均未得到庶人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1.莎车茂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开工期间,工程第一批材料是庶人公司购买,送到工地上。经质证庶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个钱是*大平把钱转到庶人公司账户,庶人公司帮其购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工程预付款申请单一份(复印件)、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一份(复印件),证实二林场按合同支付给庶人公司的工程款264498.34元,*大平并未收到。经质证,庶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是二林场支付的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改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3.*洪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第三页认定事实错误,招投标也是*洪兵签的字,*洪兵是庶人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庶人公司认可*洪兵4年前在该公司待过,但现在不是该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庶人公司2018年8月25日中标,之后庶人公司委托*大平去干这个工程。按照合同莎车县国营二林场向庶人公司支付第一批资金,庶人公司给莎车县国营二林场提供账号,莎车县国营二林场付了款,***是受庶人公司委托在林场干工程。经质证,庶人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庶人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13万,但是经过核实测量只完成7万左右的工程量。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工程由*大平施工,庶人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给***等部分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作为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庶人公司虽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大平代其参与招投标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但*大平通过庶人公司的账号支付工程承包押金、工程投标代理费、交纳工程相关税金、组织民工施工并为其发放工资,且庶人公司给***按工程进度拨付了11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基于委托关系产生挂靠关系,*大平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庶人公司是被挂靠人,本案双方实质性关系是工程挂靠关系,***主张行使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大平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追索垫付的资金。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基于《授权委托书》仅确认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大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28.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丽萍
审判员万钧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