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7民初613号

原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多来提巴格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7422364187。

法定代表人:於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二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型材款88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经营的喀什市畅阳塑钢型材行(以下简称“畅阳型材行”)与两被告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畅阳型材行为被告在麦盖提县刀郎庄园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良种羊繁育基地综合楼工地安装断桥门窗、断桥型材门、幕墙等。畅阳型材行按约完成了门窗的安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此次门窗的安装共计款项为428701元(即型材门846平方米×450元=380700元+镀膜钢化玻璃经被告要求更换成落艺玻璃,每平方米加价50元,合计846平方米×50元=42300元+安装红木文窗户12.6736平方米×500元=6336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仅付款34万元,尚有余款88701元未付。另畅阳型材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畅阳型材行的经营者,后畅阳型材行于2017年1月10日注销。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故两原告鉴于被告不还款的情形,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无结算单,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购货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具体办理,以项目经理***的认可为准。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诉讼请求,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交易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所有的货款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欠原告88701元,实际欠款金额为4万元,该4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而被告***至今尚有6万余元的保证金在甲方(本案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处,尚未收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求请求提交《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喀什市畅阳塑钢型材行注销信息、电话录音资料、结算单。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喀什市畅阳塑钢型材行注销信息予以确认,对电话录音,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系单方行为,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喀什市畅阳塑钢型材行(2017年1月10日注销)向被告提供:一、深灰色断桥窗60#系列,平方数量为工地实际计算,每平方米为450元计算;二、深灰色断桥型材门60#系列,平方数量为工地实际计算,每平方米为450元计算;三、幕墙80#深灰色料;四、玻璃为镀膜钢化玻璃;五、型材窗和型材门按每平方米450元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喀什市畅阳塑钢型材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做、安装型材门窗,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为846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型材款3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镀膜钢化玻璃更换成落艺玻璃,每平方米加价50元×846平方米=42300元及安装红木文窗户12.6736平方米×500元=6336元的款项,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定做门窗已安装到位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成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应安装的镀膜钢化玻璃经被告要求更换成落艺玻璃,每平方米加价50元及安装红木文窗户12.6736平方米×500元=6336元的意见,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费用诉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以查明的事实计算原、被告双方的费用为846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80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万元,剩余货款40700元未支付。对被告***所称4万元系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也未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且定作物均已被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接受并安装到位,亦应视为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并接受对方给付,涉案定作物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故剩余货款40700元由被告喀什二建安装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型材款4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什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元,原告***、***负担55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