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3101执异字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新,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艾斯兰汗路。
法定代表人:王友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25日举行了听证。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新、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2019年4元22日喀什市法院立案执行(2017)新31民终字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喀什城乡建设管理局档案馆确认的资料交付竣工资料。执行中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法院对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现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2017)新31民终字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万余元作为解除(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担保。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驳回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中未履行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特别是缺少混凝土检测报告资料,资料不全无法备案,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拿到甲方700多万元工程款。现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2017)新31民终字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万余元作为解除(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担保。该担保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令担保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新31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200元,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土方、清运垃圾费用596322元,两项折抵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878元。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9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3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新3101民初719号判决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878元,并判决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判决生效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要求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向其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中,因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对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海兵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你单位因经营必需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对其限制高消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限制高消费情形。并以(2017)新31民终字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1878元作为解除(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的担保。
听证中,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部分竣工资料未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合格竣工资料的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2017)新31民终字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1878元作为担保,请求解除(2019)新3101执131号限制消费令,因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不是确实有效的担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新杰
审 判 员  任建华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