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判决.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1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儒,该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艾斯兰汗路。
法定代表人:王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7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儒、周文,被上诉人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关于”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喀什花园一期IIA部分标段、部分楼座、CFG桩、碎石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规模是三栋高层、六栋多层。承包方承包的岩土工程工作量CFG桩基、碎石桩基,发包人只承担由承包方指定挖土深度土方,剩余土方到基地标高土方及剃桩头、桩间土由承包方负责;碎石桩土方发包人只承担自然土垫层标高挖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土方开挖时承包人应派人配合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及人工清理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岩土工程CFG桩自2012年7月9日开工至2012年8月10日完工。碎石桩2012年7月20日完成50%(九栋楼),2012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岩土工程造价为CFG桩120元/米,碎石桩50元/米,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变更,按照图纸增减工作量,变更部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CFG桩120元/米,碎石桩50元/米不变。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13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数量向发包方交付报告、成果、文件,并对其质量负责。承包人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完工,每天交纳违约金5000元给发包方,若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CFG桩29175米,碎石桩40740米,原告施工的CFG桩4、5号楼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CFG桩7号楼于2012年10月15日验收,25、28、30、32号楼的碎石桩于2012年9月10日验收,24、27号楼的碎石桩于2012年10月24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62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98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26382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5671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未完成,是其施工的,对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土方费用9023.52元、清运垃圾费用744666.33元、违约金166086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的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的32#、30#、28#、27#、24#、4#、5#、7#楼挖桩间土、剔桩间土,预留原告20㎝工作面土方至褥垫层底土方量、造价及以上完工后的土方清运、土地平整费用;32#、30#、28#、27#、24#垫层以下的土方进行评估。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新天健基审字(2016)477号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方位的土方工程量为3408.27立方米,委托事项第一部分第2条4#、5#、7#、24#、25#、27#、28#、30#、32#楼的土方工程量为8010.89立方米,工程造价为373866.52元。2.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工程量为3408.27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2107.99元;3.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外运至喀什市飞机场工程造价为210348.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36200元,已支付工程款2898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垫层顶部以下的土方费用,原告也认可有几栋楼垫层顶部以下的土方是被告挖的,故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承担土方、清理垃圾及拉运垃圾费用的请求,虽然原告辩解其只负责挖土30公分,将现场平整一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碎石桩土方发包人只承担自然土垫层标高挖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土方开挖时承包人应派人配合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及人工清理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也存在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此已进行了交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200元;二、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土方、清运垃圾费用596322元;三、驳回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付工程款利息并判令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挖运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未对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及案件评估鉴定费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因工期延误是由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且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相关的竣工资料;故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因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土方挖运的工作,亦未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备案,故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喀什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喀什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不予备案的事实。经质证,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638200元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166086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55671元?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6322元挖运、清理土方的费用?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
关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1660860元的请求:虽然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挖运、清理土方的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故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均加盖公章认可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工期的延误实际是因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另依据双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竣工资料交接单可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已对竣工资料交接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其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资料原因未能完成备案,但对于该情形,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对此合同也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关于土方挖运及清理工作,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约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产生分歧,且其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60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依据其后双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竣工资料交接单及喀什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情况说明可知,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中,不仅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且该资料的内容亦不符合备案的要求;这导致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无法完成竣工备案,该情形不仅损害了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6322元挖运、清理土方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碎石桩土方发包人只承担自然土垫层标高挖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土方开挖时承包人应派人配合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及人工清理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故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请求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内容可知,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文件,并且对文件的质量负责;现因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备案的要求,导致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无法完成竣工备案;故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719号判决;
二、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4071元,由中冶地集团西
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05元,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66元;反诉部分45594元,由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655元,由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38元。案件评估费6696元,由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代理审判员  卢建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