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01民初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儒,该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艾斯兰汗路。
法定代表人:王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儒、周文,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俊、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8200元及利息355671元,合计29938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关于”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喀什花园一期IIA标段3栋楼座CFG桩、6栋楼座碎石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为CFG桩120元/米,碎石桩50元/米,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13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且进行了五方竣工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CFG桩29175米,碎石桩40740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62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6382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由被反诉人承担土方费用、清运垃圾土方费用共计596322.62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60860元;3、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4、反诉费及评估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延期完工,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至今都未清理现场、清运垃圾,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只得另行花钱请人完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报告、地基检测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工程档案接受证明书、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表文件。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就检测问题以及相关报告工程资料,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全面的交接,被告也在接收资料的同时进行了签收,原告不存在未交付合格竣工文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的内容,原告全面的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按合同约定,清运垃圾土方的费用不应当原告来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本诉部分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将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承担喀什花园一期IIA部分标段、部分楼座,CFG桩、碎石桩复合地基工程,并明确了工期、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4号、5号和7号楼的CFG桩竣工图3张,24、25、27、28、30、32号楼的碎石桩竣工图6张,证实经设计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对上述工程的工作量竣工情况予以明确,特别明确CFG桩4、5号楼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CFG桩7号楼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25、28、30、32号楼的碎石桩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验收,24、27号楼的碎石桩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验收。因CFG桩和碎石桩完成后要等25-28天的静置期,所以CFG桩的打桩完成时间:4号楼是8月12日、5号楼是8月23日、7号楼是10月2日。碎石桩的打桩完成时间:24号楼是8月11日,25号楼是8月9日,27号楼是10月3日,28号楼是7月25日,30号楼、32号楼是7月28日。每个竣工图上都有桩的根数和米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给被告报送了平面图,没有向被告报送这几份竣工图,由此可以证实原告违约;被告对原告证实的验收时间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打桩完成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实经发包方、监理方、总承包方以及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计算的工程量:CFG桩为29175米,碎石桩为40704米,确认日期是2012年10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28日催款函1份及快递回单1份,证实合同总价款为55362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31382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2638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催款单,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中有一部分活儿是被告自己干的,应当从中扣除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利息计算表1份,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7681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2378000元,还有390100元未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月利率0.46%)计算至2015年11月。被告应当就该笔未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62806.1元。被告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的12月30日,应支付2768100元,被告未支付,应就该笔未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292864.98元,故利息总额为35567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并且按照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完成所有的义务,才涉及到利息的问题,而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也构成违约,故被告对利息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了:合同中1.8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碎石桩里的剔桩头、桩弃土、桩间土等由原告承担,且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配合机械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机人工清理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的。合同第3条中约定,所有的竣工报告、基地检测报告原告需向被告提供4份。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每天交纳违约金5000元。合同第五条7-7.2-1中,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内容、时间、数量向发包人交付报告、成果、文件,并对质量负责。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第1.8条,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担地面高度至指定高度的费用,故被告反诉请求第一条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表1份、以及被告作出的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证实了垫层顶部以下土方费用实际是被告承担的。原告2012年给被告发送的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承认了32、30、28、27、24垫层顶部以下土方费用是2589.4元,因此这笔土方费用的实际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于该结算书没有签字,被告不认可其数额,因为被告对垫层顶部以下土方费用已经做出了评估。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书认可,是原告出具的。但需要说明的是,25号楼的楼座从自然地面到顶部的土方费用大约为2900余元,应由被告来承担,但实际是原告承担的,而被告代原告挖了那几栋楼垫层顶部以下的土方原告也认可,但费用是2500余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人清运剔桩头、桩间土的收据11张、2016年3月14日的现场照片11张以及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安置住房IIA标段中冶地打桩运土方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量预算书、清单、计价表1份。证实合同约定剔桩头、桩间土等应当是由原告清理干净的,但是原告没有清理,影响被告后期工程,被告只得将这部分清理到500米外,后期又全部清理掉了。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被告做了预算,是744666.33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申请评估。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是现场;对收据收条也不认可,都是私人出具的,同时,这些工程的清运不属于原告的义务.根据合同1.8条的备注部分,CFG桩的挖土义务,是先由发包方挖土,剩余土方原告负责挖土,但不负责清运。碎石桩原告也只承担挖土30公分,所谓的人工清理费用指的是原告将现场平整一下,并不包括运土方义务。因收款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2015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承包的9栋楼每份竣工报告都只交了3份,而合同约定是4份,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4份,原告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原告报送的,按照华新公司的要求原告提交4份,但是其中1份需要交至监理公司备案。所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中1份直接交给了监理公司备案,对此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向被告报送的4号楼、5号楼、7号楼CFG桩的检测资料情况表,证实原告违规、未依法做相关检验,而且还缺少了很多资料,原告的混凝土也没有配合比单以及检测报告都没有,施工记录表、取样单都有问题,并且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完工日期是错误的,根据见证取样记录来看,原告2012年8月18日才完工。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号楼中,混凝土配合比单,由商混站直接出具了,水泥检验报告和碎石机、沙子等检验报告原告全部都提交了。取样的要求是50%取样,不是全部取样。打桩是8月12日完成的,只是记录的时候记录错了,8月18日完成是5号楼的。这个只是部分,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申请的喀什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天健基审字2016477号)1份,证实了:1.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方位的土方工程量为3408.27立方米,委托事项第一部分第2条4#、5#、7#、24#、25#、27#、28#、30#、32#楼的土方工程造价为373866.52元。2.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工程造价为12107.99元;3.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外运至喀什市飞机场工程造价为210348.1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评估的三个部分提出以下意见:鉴定报告中第一部分所确认的土方工程造价指的是自然土即地面到指定标高的土方工程造价,根据合同1.8条,注释第2点,发包人只承担地面到垫层标高(指定标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是由发包方承担的。被告的反诉状指的是承运的垃圾费用74万余元,并没有说让原告承担挖土工程造价费用。鉴定报告第二部分需要说明的是,第二部分的费用指的是指定标高到基地标高桩间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确实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垫层顶部以下的费用,但是原告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3618元,因此原告只需要承担8489元。该部分费用中包括在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中。关于第三部分,现场土方清运费用,对造价的计算没意见,但对现有的土方量是否就是原告当时施工后产生的土方量无法确认,并且总的土方量还包含了地面标高到指定标高的土方量。而且根据合同1.8条约定,清运费用不是原告承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资料交接单3份,包括共9栋的竣工资料和验槽记录以及检测报告,证实了原告按被告要求递交了4份材料,3份交给了被告,1份交给了监理单位,原告没有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收到了3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递交4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由发包方、地勘、监理、设计、承建5方单位对CFG的4、5、7号楼,以及碎石桩的6栋楼所有的工程质量的工程验收记录和验槽记录,证实原告承建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确验收了,是为了走程序给原告盖的章子,但是原告的资料提供得太晚,是12月份才提供的。另外工程只是分部验收,不是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处理好现场高压线的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答辩时已把被告方停电的时间全部扣除了,原告还是延误了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关于”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喀什花园一期IIA部分标段、部分楼座、CFG桩、碎石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规模是三栋高层、六栋多层。承包方承包的岩土工程工作量CFG桩基、碎石桩基,发包人只承担由承包方指定挖土深度土方,剩余土方到基地标高土方及剃桩头、桩间土由承包方负责;碎石桩土方发包人只承担自然土垫层标高挖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土方开挖时承包人应派人配合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及人工清理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岩土工程CFG桩自2012年7月9日开工至2012年8月10日完工。碎石桩2012年7月20日完成50%(九栋楼),2012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岩土工程造价为CFG桩120元/米,碎石桩50元/米,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变更,按照图纸增减工作量,变更部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CFG桩120元/米,碎石桩50元/米不变。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13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数量向发包方交付报告、成果、文件,并对其质量负责。承包人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完工,每天交纳违约金5000元给发包方,若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CFG桩29175米,碎石桩40740米,原告施工的CFG桩4、5号楼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CFG桩7号楼于2012年10月15日验收,25、28、30、32号楼的碎石桩于2012年9月10日验收,24、27号楼的碎石桩于2012年10月24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62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98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26382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5671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未完成,是其施工的,对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土方费用9023.52元、清运垃圾费用744666.33元、违约金166086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的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的32#、30#、28#、27#、24#、4#、5#、7#楼挖桩间土、剔桩间土,预留原告20㎝工作面土方至褥垫层底土方量、造价及以上完工后的土方清运、土地平整费用;32#、30#、28#、27#、24#垫层以下的土方进行评估。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新天健基审字(2016)477号喀什花园一期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工程BT建设(第IIA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方位的土方工程量为3408.27立方米,委托事项第一部分第2条4#、5#、7#、24#、25#、27#、28#、30#、32#楼的土方工程量为8010.89立方米,工程造价为373866.52元。2.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工程量为3408.27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2107.99元;3.堆放运工地附近300米范围的土方外运至喀什市飞机场工程造价为210348.1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36200元,已支付工程款289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垫层顶部以下的土方费用,原告也认可有几栋楼垫层顶部以下的土方是被告挖的,故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承担土方、清理垃圾及拉运垃圾费用的请求,虽然原告辩解其只负责挖土30公分,将现场平整一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碎石桩土方发包人只承担自然土垫层标高挖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垫层顶部以下土方的费用。土方开挖时承包人应派人配合清理基地土方,垫层顶部以下的挖土及人工清理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也存在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合格的竣工文件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此已进行了交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200元;
二、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土方、清运垃圾费用596322元;
三、驳回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878元。此款由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51元,(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9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6116元(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8元,被告喀什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星海波
代理审判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